青海省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青海省东部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贵德县拉西瓦片区万株村示范区工程项目部与某某、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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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东部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贵德县拉西瓦片区万株村示范区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男,该项目部总负责人。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藏族,1989年9月12日生,系青海省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回族,1965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1962年2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
上诉人青海省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湟中水电公司)、青海省东部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贵德县拉西瓦片区万株村示范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湟中水电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湟中水电公司从贵德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挥部承包了贵德县拉西瓦片区万株村示范区工程,成立项目部负责其承包工程的施工,该项目部的总负责人为湟中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承担石笼网箱的施工工作。***丈夫***通过别人介绍给***的项目部拉运圆石,其拉到***干活的地方后,由***给一张有***签名的沙石发料单,共计65张,发料单上写明拉运的时间,每车的方数及车号,共拉运65车,其中62车每车为12方,3车为13方,每方单价为40元,共计31320元,同时项目部负责人***给付印有***姓名印章的小票65张。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砂石发料单和有***印章的小票证明湟中水电公司和项目部欠***石料款31320元的事实,湟中水电公司及项目部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的项目部是湟中水电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湟中水电总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部本身并无相应资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项目部在负责施工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后果因由湟中水电公司承担,故***要求湟中水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项目部与***之间是包工不包料的合作关系,湟中水电公司给付***的款项62000元是***在***处装石笼网箱(328.5方石料),甩方、挖方的结算,而不是对***石料款的结算,***不应对***的石料款承担责任。***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湟中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石料款31320元及利息4500元。
宣判后,湟中水电公司、项目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湟中水电公司与***有口头约定,石材由***提供,且石料款已付清,有***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实,项目部与***既无合同,也无口头约定拉运石料事宜,故湟中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已经结清***的工程款,并未结算***的石料款及运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与项目之间是劳务关系,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只负责装网箱,在石料单上签字是项目部授权***代为确认石料到位情况。项目部给***结算的62000元是甩方、挖方、石笼网箱的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为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拉运石料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要求支付石料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石料款应当由谁给付。1、***拉运的圆石已经交付***和项目部,有***其签名的沙石发料单及项目部负责人***给付的印章小票予以佐证;2、湟中水电公司主张其将拉运石料以口头形式承包给***,且已经结清***的全部承包费,石料款应当由***给付的理由,因其提交的***出具的证明、收条只能证明给付***装石笼网箱、甩方、挖方的结算款,至于***结清的款项中是否包括***的石料款,湟中水电公司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对于***与项目部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有付款义务,湟中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湟中水电公司与***之间存在结算内容争议,该争议不能对抗双方对***石料款的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对***石料款31320元及利息4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湟中县水电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