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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民初53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8616号商会大厦北楼162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住所地:**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五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7764.97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江西街由***行驶至长江东街***西首超车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裁判。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系被告雇佣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其公司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街由***行驶至***西首超车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4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
原告***发生事故后于事发当日在潍坊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病情主要诊断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部蛛网膜囊肿;头外伤;右髌骨开放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7天,病情主要诊断为:蛛网膜囊肿(左侧中颅窝)、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顶部)、头部外伤、右侧髌骨骨折术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9日,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21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其中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6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16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15480元[129元/天*(30天+90天)]、误工费35158.2元(167.42元/天*21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422.5元(***:15年*30569元/年*0.1÷2=22926.75元;***:18年*30569元/年*0.1÷2=27512.1;**:14年*30569元/年*0.1÷2=21398.3,***:3年*30569元/年*0.1/2=4585.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42350.32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各被告均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9364元/年,2018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92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发票三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份、潍坊市脑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用药明细各一份、轮椅收据1份、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平度市旧店镇大王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青岛双珊同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均辩称,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疗经过中明确载明“患者查颅脑MR示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囊肿,请神经外科会诊,建议转入神经外科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在潍坊市中医院出院后,系根据在潍坊市中医院的治疗情况于当日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进行治疗,两次治疗连续,足以证明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提交的轮椅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1207.62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根据***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误工时间确定为210日。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为青岛户口,有正式工作且为单位法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交营业执照、户口本及平度市旧店镇大王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没有办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已经停用,平度市旧店镇大王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但该村委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原告1989年就开始在外工作,原告仅仅9岁就开始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针对该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系笔误,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修正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并非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其上载明的企业营业期限不明确,且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企业2017、2018年均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该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原告仍在经营青岛双珊同发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内容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及错误,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8728元(19364元/年*20年*10%);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8578.96元[(19364元+12928元)/365天*210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根据***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其中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分别为其弟**全、**杰,护理费标准为129元/天。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全、**杰因护理原告确会产生一定的损失,且护理人员**全、**杰均系农村户口,该护理费均可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616.55元[(19364元+12928元)/365天*2人*30天+(19364元+12928元)/365天*60天]。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均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并提交户口本、平度市旧店镇大王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实***、***为其被扶养人,无法证明***、**系其被抚养人;因两名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均应按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696元(12928元/年*15年÷2人*0.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1635.2元(12928元/年*18年÷2人*0.1);以上共计21331.2元。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系***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的,对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元;对该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140元。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76天,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280元(76元/天*30天)。
九、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病历复印费均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200元;
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原告主张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2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18578.96元、护理费10616.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08882.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78.96元、护理费10616.55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9.2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394.71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107487.6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及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882.33元(101394.71元+107487.6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198882.33元(91394.71元+107487.62元)。
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882.3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潍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由原告***负担13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负担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