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02民初2041号
原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汪瑞明妻子)。
原告:***,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汪瑞明父亲)。
原告:***,女,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汪瑞明女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琦,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20115901。
被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77号铜锣湾小区商务公寓E座15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8542824P。
法定代表人:周根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林,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112012100176。
原告***、***、***诉被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起,汪瑞明到被告公司上班,主要从事装修方面的工作,被告未与汪瑞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在安徽省亳州市万达广场有装修项目,便派汪瑞明到该项目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汪瑞明在装修工作工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头部等身体伤害,余东海将汪瑞明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症状,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汪瑞明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做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宜,被告不予配合,双方未达成协议,汪瑞明无奈向亳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1日,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予以受理,至今未下发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直系亲属汪瑞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汪瑞明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对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汪瑞明提供的询问笔录、工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方国庆、李小旗、沈先锋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1021、1022店铺空调工程合同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汪瑞明生前受雇于余东海,从2015年3月起汪瑞明跟着余东海做装饰装修直至摔伤入院。2016年5月20日余东海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承揽杰克琼斯亳州万达JJ室内装修,2016年7月29日汪瑞明在万达广场1楼1021室安装空调时受伤,伤后入院治疗未治愈死亡。余东海雇佣汪瑞明按工期结算工资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是汪瑞明的妻子、***是汪瑞明的父亲、***是汪瑞明的女儿。
2016年10月,汪瑞明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31日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至今未下发裁决,故汪瑞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汪瑞明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在于:1.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参加到用人单位之中进行劳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2.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支配及管理,具有隶属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重要表现形式,首先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存在,提供劳务者长期稳定的受用工人的指示完成工作。本案中,余东海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是承揽施工协议,汪瑞明受雇于余东海从事装修工程。争议焦点在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汪瑞明是否存在一定的支配、管理关系。本案中,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与汪瑞明签订劳务合同,汪瑞明受雇于余东海,接受余东海的指派,余东海按工期给汪瑞明结算工资,汪瑞明并不直接被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与支配。汪瑞明在安装空调时摔伤,安装空调项目并不属于余东海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的施工项目。汪瑞明虽提供了李小旗、沈先锋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汪瑞明一直在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形成劳动关系。汪瑞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用工及人身依附关系,故对汪瑞明请求确认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瑞明与山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