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民终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汪瑞明妻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汪瑞明父亲),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汪瑞明女儿),女,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龙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77号铜锣湾小区商务公寓E座15层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根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龙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尚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军、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飞、龙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041号判决,确认汪瑞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汪瑞明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亳州市万达广场一楼1021号杰克琼斯专卖店装修系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将该装修工程的劳务包给了余东海,所有装修材料则由被上诉人统一购买,虽然汪瑞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一审余东海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可见,余东海则是接受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考核;汪瑞明在余东海的安排下从事被上诉人的装修工作任务,且获取了被上诉人通过余东海之手给付汪瑞明的报酬,因此汪瑞明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被上诉人与汪瑞明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合理,请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汪瑞明生前受雇于余东海,从2015年3月起汪瑞明跟着余东海做装饰装修直至摔伤入院。2016年5月20日余东海与龙尚佳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承揽杰克琼斯亳州万达JJ室内装修,2016年7月29日汪瑞明在万达广场1楼1021室安装空调时受伤,伤后入院治疗未治愈死亡。余东海雇佣汪瑞明按工期结算工资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是汪瑞明的妻子、***是汪瑞明的父亲、***是汪瑞明的女儿。2016年10月,汪瑞明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31日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至今未下发裁决,故汪瑞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汪瑞明与龙尚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在于:1.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劳动者参加到用人单位之中进行劳动,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2.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支配及管理,具有隶属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重要表现形式,首先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的存在,提供劳务者长期稳定的受用工人的指示完成工作。本案中,余东海与龙尚佳公司签订是承揽施工协议,汪瑞明受雇于余东海从事装修工程。争议焦点在于龙尚佳公司与汪瑞明是否存在一定的支配、管理关系。本案中,龙尚佳公司并没与汪瑞明签订劳务合同,汪瑞明受雇于余东海,接受余东海的指派,余东海按工期给汪瑞明结算工资,汪瑞明并不直接被龙尚佳公司管理与支配。汪瑞明在安装空调时摔伤,安装空调项目并不属于余东海与龙尚佳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的施工项目。汪瑞明虽提供了李小旗、沈先锋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汪瑞明一直在龙尚佳公司务工并形成劳动关系。汪瑞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龙尚佳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用工及人身依附关系,故对汪瑞明请求确认与龙尚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瑞明与山西龙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汪瑞明生前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汪瑞明受雇于余东海从事装修工程,余东海与龙尚佳公司签订了承揽施工协议,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汪瑞明在龙尚佳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用工及人身依附关系,故一审判决汪瑞明与龙尚佳公司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胜
审 判 员 朱晓非
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