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16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记忆文创小镇G6号楼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五一路77号铜锣湾小区商务公寓E座15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下分称山***公司、姓名,合称二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82270.22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675799元;3.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失506023.35元;4.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46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通过其挂靠的山西龙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2月30日更名为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山***公司为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西店记忆小镇X号楼的X酒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合同签订后,***作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非专业施工队伍,导致工期出现严重延误并出现质量问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整改,***均无故拖延,后期更是单方面撤场。因***的前述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一直无法通过验收并正常开业经营。因原告已支付2122270.22元,二被告实际完成原合同工程量的80%,并完成增项10万元,故二被告应退还多支付的182270.22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山***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施工能力的情况下,仍允许***采取挂靠方式来承包工程,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系山***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合同系原告与山***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确实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短缺,工程款迟迟无法到位,山***公司只能垫资开展工作,双方将承包方式由被告包工包料变更为被告包工包辅料、原告提供主材料,原告自行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并将合同约定的部分应由山***公司采购的设施由原告自行采购。2020年7月15日,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原告,原告表示部分工程需要整改,山***公司已经进行整改,因此原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所经营的酒店未开业的原因是涉案房屋为乡产房,无法办理酒店消防许可证,与山***公司无关。另外,山***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向山***公司支付代垫税款102000元;2.要求原告向山***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246648.6元;3.要求原告向山***公司赔偿窝工损失152000元;4.要求原告向山***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7729.78元。
反诉理由如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资金紧张,双方对于履行合同方式作出修改,原告自行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供货单位,双方口头约定由此给山***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由原告承担。山***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外,还完成增项246648.6元,原告只认可增项100000元,且至今未支付,亦未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由于原告迟延付款,造成山***公司不能及时定制、购买材料,造成工地停工,人员窝工,产生窝工损失。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涉案合同为包干总价合同,根据合同4.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已经包含了相关税费,且在诉讼过程中,山***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向其支付相关税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增项,共计100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他增项。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甚至存在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存在窝工损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窝工情况。截至2021年4月13日,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仍未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工程完成进度仅为80%。根据工程总造价230万元计算,进度款为184万元,原告之所以多支付了款项,是因为山***公司称自己钱不够了,超过预算了,原告才额外支付了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涉案房屋42间客房、走廊、大堂、餐厅及附属设施等的装饰装修工作,乙方所施工工程必须按甲方加盟的X酒店规定条件及范围进行装饰、装修,并达到开业标准(不包含消防、空调安装及锅炉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运营物资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本工程为包干总价,总价款总计2300000元。该价款包括税费、所有装修材料采购费用、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等。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正式进场施工且地面垫层及墙体砌筑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15%,即345000元;水电及隐蔽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IU酒店品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即345000元;瓷砖粘贴、木制品基础及墙顶面腻子完成,并经甲方及IU酒店品牌方验收合格后,木制品及平台采购付款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69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及IU酒店品牌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正式开业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即575000元;酒店正式开业运营6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230000元;酒店正式开业运营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即115000元。乙方应在采购的材料、设备按约定到达指定地点前通知甲方,双方应对材料、设备进行共同验收。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3‰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退还已收工程款,并按照工程款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所注明的联系方式均为有效联系方式,均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若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若未能及时通知,按原联系方式通知均视为有效送达,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变更方承担。甲方指定联系人为**,乙方指定联系人为***。***在该合同落款“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122270.22元。
庭审中,山***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246648.6元,但原告仅认可100000元,山***公司就此提交洽商变更请款单六份佐证,请款金额共计1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增项确为100000元,其已经全部支付。
对于工程施工情况,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照片若干佐证。原告称,根据品牌方于2021年4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涉案房屋的进度情况为“80%停工中”,物业属性为“乡产权房(无房产证)”,消防进度为“现场消防设施设备正常敷设,投资人反馈因物业属性问题办理消防证有一定难度”。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邮件中载明的工程进度完成80%指的并非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完成80%,而是根据对于品牌方的验收合格要求所完成的总进度,包括原告自行采买的被褥、洗漱用品等。原告提交的照片系施工中的照片,并非交付后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也并非涉案房屋,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经询,原告表示二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场,其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因工程未完工,涉案房屋无法通过品牌方验收,故原告于2021年7月左右将涉案房屋出租。
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工期迟延的情况,并就此提交***于2020年7月28日签字确认的《高碑店X酒店后期施工计划(7月29日至8月28日)》《高碑店西店
X酒店
8月工期进度表》、于2020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的《X酒店现场问题及分项分部竣工时间》及***于2020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北京高碑店
X酒店装修收尾维修项目》佐证。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受疫情等因素影响,工程在2020年7月28日已完成绝大部分,仅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仅为项目指定联系人,***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山***公司签署上述材料。
原告主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品牌方指定的材料和设备,导致验收未合格,故上述材料的采购费应作为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表示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涉案房屋为乡产房,无法办理消防证,与二被告无关。另外,因原告资金紧张,双方已经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由原告自行采购材料和设备,双方同时口头约定由此额外产生的税金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租金损失,表示2020年11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要求二被告对工程进行整改,二被告仍未予整改,致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二被告发送解约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佐证。
山***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其产生窝工损失,就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山***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合同载明总价款2300000元为包干总价,对于洽商变更没有约定,故双方应对洽商变更增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增项为100000元,山***公司主张增项为246648.6元,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认可山***公司已将工程交付,且其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应当视为山***公司完成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故原告应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原告主张山***公司仅完成合同内约定工程量的80%,就此并未充分举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与山***公司均认可原告已支付2122270.22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77729.78元。同时,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采购物料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其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故其采购的物料已由承租人使用,并非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一节,根据在案证据,山***公司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山***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元。关于租金损失,系因延误工期所产生,本院已在计算违约金时一并考虑,不再另行支持。山***公司就其主张的代垫税款、窝工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向***主张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729.7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917元(已交纳12267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柏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