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鸿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52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海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1645605225。
法定代表人:李洪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被告薛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及利息(以诉求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城区站前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承建。从2012年7月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88万元,现该项目早已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薛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供货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收据》和《收料单》均不具有真实性与我公司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收据》在明确载明“盖章有效”的情况下,却根本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人员的签字,也未体现所供应的钢材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收料单》上虽然加盖有“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站前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但是答辩人从未刻制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该印章。再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站前广场项目部收到并使用了其提供的钢材,也不能证明在《收据》和《收料单》上签字的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所主张的188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收据》明确载明交款单位为薛城区建筑公司,已交款项为188万元,证明开具收据的单位已经收到该款项;其次,该《收据》备注用途为“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次,虽然该《收据》有所谓的“巩光华”签字,但是既不能证明该签字确为巩光华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巩光华签字的时间,有伪造的嫌疑,因为被告单位的巩光华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离职,不能仅凭巩光华的言词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收据》所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在距今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城建筑公司企业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巩光华于2014年11月31日变更为宁方伟。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站前广场项目部算账记录中第二页编号为8406005号收据已经开出,金额为188万元,时间2013年11月17日,该款在项目部与公司算账过程中已列明该债务,但被告单位未支付且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巩光华签字确认,并且,巩光华为被告单位职工,并一直带着原告向被告要款,巩光华证明其在去年还为原告要款协调了500000元,已入了被告财务账户,并且一直到起诉前,由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才将欠款条从被告财务取回,然后原告进行了起诉。该事实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巩光华进行的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巩光华的证明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目部与被告间的算账单、巩光华签字的收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并且由当时的项目经理算账,由时任被告经理签字确认;还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款,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有关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00元及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陈建合
人民陪审员  李 翔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