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14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庆法,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森,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2#建筑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31645605225。
法定代表人:李洪岩,经理。
原告***与被告樊庆法、***、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被告樊庆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森、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916.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4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9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2319.4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CT扫描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开庭前新发生的医疗费88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共计348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薛城建筑公司承接的锦泰国际花园项目打工,工资每天120元,被告樊庆法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受被告樊庆法雇佣在该工地驾驶铲车。2020年5月17日,原告在锦泰国际花园项目工地被被告***驾驶的铲车斗子拍伤,并于2020年5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樊庆法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樊庆法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在涉案工地西侧从事拆水泥袋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跑到距离工作地点100多米的工地东侧与他人进行聊天。且原告为了避阳光故意坐在铲车斗子斜下方,在聊天时他人多次劝原告要离开铲车斗子斜下方(因该位置极度危险),但是原告一直说没有事,拒不离开。以上足以说明,原告因其自身的故意或重大疏忽,从而导致其受伤,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樊庆法已经垫付71724.91元,应予以折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纯属意外事件。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樊庆法雇佣的工作人员,每日工资120元。2020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9724.91元。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645.77元。被告向原告垫付71724.91元。
2020年11月1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30日,之后为1人护理30-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0-14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建议为10-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清明和女婿刘涛护理。被扶养人刘春兰(身份证号为)系原告之母,刘春兰共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要求合理,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建议为30-60日”,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95日,因此,误工费为120元/天×195天=23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2人护理30日,之后为1人护理30-60日;护理期建议为10-20日”,本院酌情认定杨清明护理期限为90日,刘涛护理期限为30日,杨清明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15.97元/天×90天=10437.3元;刘涛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15.97元/天×30天=3479.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0-1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370.6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2809.2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1724.91元,应为211084.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庆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08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由被告樊庆法负担4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红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