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正营,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国,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2#建筑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1645605225。
法定代表人:李洪岩,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宋正营、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薛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事发时***所从事的活动并非接受***的安排。***在事发工地西侧从事拆水泥袋工作,***在工作期间擅离职守,跑到距离工作地点100多米的工地东侧与他人闲聊,该活动与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事发时未从事***所安排的工作。其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选择危险地点乘凉。事发的地点非***的工作地点,***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找他人闲聊,为躲避太阳暴晒,故意坐在铲车斗子斜下方的阴凉处。***系具备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充分认识其选择休息位置的危险性。***经他人多次劝告,拒不离开,***应对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根据事实,依据双方的过错划分各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时并未向***提供劳务,而是擅自离岗,选择危险环境与他人闲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一审存在“同情”等其他成分,充其量也仅仅是适当补偿,而不应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该等级,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无法得出该判决结果。
***辩称,1.根据一审***举证及庭审调查事实,铲车驾驶员宋正营受雇于***,宋正营在明知***在车斗底下的情况下,在上车过程中触碰到铲车操作杆,造成铲车斗下降导致***受伤,这一事实宋正营一审中认可,***也提供了其和宋正营的谈话录音。2.***的工作地点是整个工地范围内,并且自入职以来***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因此,***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擅自离开工作地点是错误的。综上,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正营述称,事故发生时铲车处在熄火状态,并非启动状态,***明知处于铲车斗下存在危险,仍然执意在车斗下乘凉,最终造成本案事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宋正营下车时腿部无意中碰到操作杆,纯属意外事件。
薛城建筑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3,916.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4,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9,000元、二次手术的护理费2,319.4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60元、鉴定CT扫描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开庭前新发生的医疗费880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共计348,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雇佣的工作人员,每日工资120元。2020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6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49,724.91元。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用645.77元。被告向原告垫付71,724.91元。2020年11月1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护理30日,之后为1人护理30-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0-14,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建议为30-60日,护理期建议为10-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清明和女婿刘涛护理。被扶养人刘春兰(身份证号为)系原告之母,刘春兰共生育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宋正营、薛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要求合理,计算得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建议为30-6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95日,因此,误工费为120元/天×195天=2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2人护理30日,之后为1人护理30-60日;护理期建议为10-2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清明护理期限为90日,刘涛护理期限为30日,杨清明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15.97元/天×90天=10,437.3元;刘涛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115.97元/天×30天=347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椎体内固定取出术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10,000-14,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370.6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3,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82,809.2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1,724.91元,应为211,084.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08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由被告***负担4,5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的伤情及职业等因素,本案事故影响其劳动能力,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