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403执12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海河路2#建筑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64560522。
法定代表人:李洪岩,总经理。
***与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鲁04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无保全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于2019年2月25日调查了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及收入情况。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发布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限制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鲁04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冬凌
代理审判员 樊 华
代理审判员 于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