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海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4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供货约定,不是合同的买受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丁少年”签字的钢材《收据》和《收料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既不能证明“丁少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站前广场项目部收到并使用了其提供的钢材。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算账单》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模糊不清,也看不出与上诉人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该《收据》明确载明交款单位为薛城区建筑公司,已交款项为188万元,证明开具该《收据》的单位已经收到该款项,且该款项用途为“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3、一审法院对巩光华所作的《谈话笔录》,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谈话笔录》程序违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谈话笔录》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既然巩光华认可在其任职期间发生该笔债务,为何在其任职期间没有挂账付款,至今在上诉人会计账簿中也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任何记录,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巩光华签字的真实性存疑,巩光华在《谈话笔录》中也没有对该《收据》的出具方和巩光华的签字时间作出合理说明。而一审判决却凭未出庭证人巩光华的言词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收据》所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9月3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巩光华自2014年11月31日起就不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谈话笔录》不能证明自2014年11月31日至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2018)鲁0403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8万元及利息(以诉求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薛城建筑公司企业信息载明,法定代表人巩光华于2014年11月31日变更为宁方伟。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站前广场项目部算账记录中第二页编号为8406005号收据已经开出,金额为188万元,时间2013年11月17日,该款在项目部与公司算账过程中已列明该债务,但被告单位未支付且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巩光华签字确认,并且,巩光华为被告单位职工,并一直带着原告向被告要款,巩光华证明其在去年还为原告要款协调了500000元,已入了被告财务账户,并且一直到起诉前,由于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才将欠款条从被告财务取回,然后原告进行了起诉。该事实有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巩光华进行的调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巩光华的证明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目部与被告间的算账单、巩光华签字的收据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并且由当时的项目经理算账,由时任被告经理签字确认;还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款,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有关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的辩解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80000元及利息(以18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为由枣庄市薛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站前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甲供材钢筋明细”。证明:1、城建公司作为站前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方,该工程所需的钢材全部由城建公司供应,上诉人施工时向城建公司领取,上诉人根本没有自行对外采购的必要性,在该明细表格中所载明的钢材供货方根本没有被上诉人,这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和收料单是不真实的,双方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收料单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12-7月、9月,钢材的重量合计为368.394吨,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钢材款为188万元,可得出钢材的单价为5103.23元每吨,而根据城建公司的明细表可知在该表中既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钢材的记录,在2012-7月和9月期间钢材的价格均在每吨4000元以下,上诉人没有必要放着城建公司提供的低价钢材不领取,而每吨多花1000余元垫资向被上诉人购买高价钢材,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收料单均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我方的证据是经过项目部和建设公司算账得出的结果,该业务是巩光华介绍的,巩光华后期在公司协调了下来不少材料款,都没给**为一分钱,站前广场的项目拿城建公司的供料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页2012年的钢材款5138元每吨也和上诉人主张的内容自相矛盾。巩光华签字入账是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为主张的与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欠款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主张的欠款有买卖关系发生时任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光华签字认可的收据作为凭证,一审法院并对欠款及催要欠款的事实的真实性向巩光华进行了核实,因此,该收据应当作为买卖关系存在及欠款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对于材料价格的差异,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