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3236号
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天工大厦**文思达律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26217690。
法定代表人:张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宁,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东四路Ⅰ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56545X。
法定代表人:陈岭,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连,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宁、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申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48178.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被告的“杨柳国际新城给水工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948178.5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申请网上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8178.5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19元,由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善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