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751号
原告:**新,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兴唐金茂大厦八层08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海峰,经理。
被告: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时,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3.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挂靠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了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鱼台县金威热电至鱼台城区高温水供热管道工程。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实际施工。2018年10月17日,**新、***以转账方式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缴纳了劳务保证金50,000元。**新、***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后交付使用。扣除已付工程款,***、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5万元未付,**新、***就下欠的工程款多次催要,***、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宁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压力管道安装等,2021年1月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1日,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金威热电至鱼台城区高温水供热管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金威热电至鱼台城区高温水供热管道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金威热电至鱼台城区高温水供热管道工程,地点在鱼台;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23日,工期100天;项目经理***;签约合同价为3108061.38元(后经工程造价确定为856326.87元),完成竣工14天内付款。合同底部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将该工程口头约定承包给了原告施工,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从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交纳劳务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交纳鱼台金威热电管网税款50000元。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5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435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得知欠付工程款为247326.87元,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调查,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856326.87元,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1月23日向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7000元、147000元,95000元,上述转款共计609000元,剩余工程款247326.8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收到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调取的《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阶段性结算工程款时**新、***、苏海峰均已签字确认,与**新提交的《协议》相互印证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7326.87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施工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即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金威热电至鱼台城区高温水供热管道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23日即竣工,时至今日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辩称按照口头约定,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工程10%的管理费,主要证据不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支付工程款247326.87元及利息(以本金24732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开户行:邮储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9370××××6667)。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山东公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