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4民终2823号
上诉人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理由: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分布式光纤温度监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88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即刻预付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4万元。合同2.3.2条约定“产品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通知甲方人员共同开箱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数量、质量、外观、随机附件、技术文件和包装完整性等,验收合格的,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合同2.4.5约定“医方同意甲方的验货流程:货到现场,经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方验收后,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在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方入库;乙方凭甲方的签收、验收单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按合同5.2条约定“每批货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乙方凭机房出具的签收单据到甲方财务室结算该批货物的50%。”至今,上诉人尚未接到被上诉人货到现场开箱验收的通知,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货已经交给上诉人的证据。
被上诉人光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光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富公司立即支付光格公司货款6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由东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6日,东富公司与光格公司签订一份《分布式光纤温度监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合同条款2.3.2产品运达甲方(东富公司)指定地点后,乙方(光格公司)通知甲方人员共同开箱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数量、质量、外观、随机附件、技术文件和包装完整性等,验收合格的,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2.3.3甲乙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方三方在合同项下光纤成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后签署验收文件;2.4.1乙方(光格公司)应随产品提供与产品质量相符合的下列技术文件:产品出厂合格证、技术文件目录及装箱清单;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主要零部件的技术性参数清单;其他相关随机文件及相关部门认证。乙方同意并支持甲方的验货流程:货到现场经甲方、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方验收后,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在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方入库;乙方凭甲方的签收、验收单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东富公司)向乙方(光格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每批货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验收单据到甲方财务室结算该批次货款的50%,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中的成套光纤系统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成后,且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自备电厂投产运行168小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以上货款结算时,乙方均需要出具和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及各项相关证据、签收单据与甲方结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乙方与甲方结算最后一笔货款时,需提供合同总额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东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光格公司支付预付款264000元。后光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富公司发货。庭审中,东富公司认可其在2013年已收到光格公司全部货物并存放在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仓库内。2013年9月25日,光格公司向东富公司开具9张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80000元。2018年10月12日,光格公司委托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鲁兵律师向东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东富公司向光格公司支付货款616000元。东富公司未书面回复光格公司,亦未向光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8月22日,东富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富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12年5月受公司委派进入阜新大唐煤制天然气施工现场施工,现在收到感温光纤报警设备,施工到2013年10月,由于特殊情况阜新大唐煤制天然气项目停止继续施工,缓建。截止目前,感温光纤报警设备施工量只完成10%,由于施工未完成,所以感温光纤主机没有拆封,也没有进行设备调试,未施工的感温光纤及主机一直在库房存放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东富公司与光格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纤温度监控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富公司提供了设备,并按照东富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设备存放在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库房内。虽合同约定“每批货到甲方指定的现场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验收单据到甲方财务室结算该批次货款的50%,5个工作日内付清”,但合同2.3.3条同时约定“甲乙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方三方在合同项下光纤成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后签署验收文件”现东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因“特殊情况”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停工缓建,至2019年8月22日,仅完成了设备施工量的10%,感温主机没有拆封,也没有进行设备调试。据此,可以认定系非因光格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向东富公司供应的设备未能拆封、未能完成设备调试及未能签收签署验收文件;同时,东富公司在收到设备近6年的时间内未能向光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以设备未完成验收光格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富公司辩解对于剩余的20%因合同约定应在设备完成投产运行168小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设备尚未安装调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节,因东富公司第七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截至2019年8月22日,仅完成了设备施工量的10%,也就是说在光格公司供货至指定地点后的近6年时间内东富公司仅完成了设备施工量的10%,这使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设备完成投产运行168小时后五个工作日”无法预期,且导致出现施工延期并非光格公司的原因,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光格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才能主张货款显失公平,故对东富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东富公司收到设备后应当向光格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光格公司主张东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6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考虑光格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东富公司从光格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格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减半收取5980元,由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保全费4720元,由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供货义务一节,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虽未提供有上诉人签章的签收单据证明自己的履约情况。但按上诉人一审庭审自述、其对被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现上诉人在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否定自己的一审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案涉合同履行时间为2013年,货物送达后应由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看管,货物丢失、转移等事实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故本案无法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确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合同总价款的发票,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7.1条约定质保期,但该期限“从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自备电厂投产运行168小时后12个月”,因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一直处于缓建状态,完全执行上述约定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容,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应在收到货物的两年内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供货质、量的认可。 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依涉案设备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验收、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一节,上诉人主张系因第三方原因致使其未能同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安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方的原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据涉案合同而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同时,按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其已于2019年4月开始续建,但截止目前上诉人仍未对其认可的没有拆封的仍存放在库房的设备按约定同被上诉人共同验收。故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结算材料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王冬雨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