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号4-17#。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70号澳洋顺昌大厦3C、3D。
法定代表人:姜明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军,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格公司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光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光格公司交付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所采用的主机不能直接与消防气体灭火控制系统联动。光格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开发针对重庆地铁电阻吸收室光纤探测设备。光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协议模块,造成国家地铁建设严重受阻,造成国家及渝捷公司巨大损失。付款条件不成立,渝捷公司将另案追究光格公司损失赔偿。
光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捷公司主张光格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按约定开发光纤探测设备以及协议模块,但渝捷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在光格公司交付货物两三年内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由。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光格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本案中渝捷公司已经支付了两笔货款,两笔货款支付时间分别是2017年和2019年。
光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渝捷公司支付光格公司货款5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渝捷公司支付光格公司律师费损失5368元;3.判令渝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光格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7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光格公司(乙方、供方)与渝捷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供货清单为光纤测温仪、光纤传感器、系统控制软件、操作面板及附属配件,总金额为144000元(重庆市到货价,包含17%增值税、运费),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32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60%即86400元,所余10%即14400元为调试款,甲方需在调试前3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付清,乙方有权不与甲方调试,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到本合同预付款后45天交货,乙方送货至重庆市,甲方指定收货人,本合同货物运抵后,甲方人员应在合理时间内安排人员卸货、确认、验收,并签收送货单、出具货物验收单。现场具备本合同货物调试工作条件后,依照甲方要求,乙方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1次调试及人员培训工作,货物正常运行后调试工作结束,调试结束后,甲方应立即组织调试验收。货物质量保修期为调试验收通过后2年。如甲方任一笔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甲方应从逾期付款7日后,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相应款项支付时止。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渝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章,吴小华在甲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名。
2017年12月18日,渝捷公司转账支付光格公司43200元;2019年4月23日,渝捷公司转账支付光格公司43000元,以上合计86200元。
光格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一组,证实其已向渝捷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渝捷公司合同代理人吴小华于2018年1月6日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8月15日,其向渝捷公司开具了1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光格公司因与渝捷公司货款纠纷委托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光格公司与渝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光格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渝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光格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显示货物总价款为144000元,渝捷公司已支付货款86200元,尚结欠金额57800元,渝捷公司未到庭就买卖事实、款项支付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故对光格公司诉请渝捷公司支付货款57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现光格公司诉请渝捷公司自起诉之日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另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光格公司因本案支持律师费5368元,并起诉渝捷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渝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渝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格公司货款57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7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渝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光格公司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368元。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渝捷公司负担,公告费690元,由渝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渝捷公司与光格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渝捷公司已于2018年1月6日签收案涉货物,一审认定光格公司完成交货义务并无不当。渝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光格公司交货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0%的到货款,但渝捷公司并未按约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支持光格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渝捷公司主张光格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且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光格公司交付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渝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一审据此支持光格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渝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张嘉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