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4919号
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澳洋顺昌大厦3C,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4649549N。
法定代表人:姜明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军,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4-17,现主要办事机构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高新园金星科技发展中心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59387。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光格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光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智军、被告重庆渝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光格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苏州光格公司向重庆渝捷公司供货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为苏州光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生产了全部产品。后因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参加选择,故本院对苏州光格公司按照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2000元及违约金(以55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以万分之五的标准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99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针对重庆地铁电阻制动室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纤测温设备,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144000元、120000元及288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渝捷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在同一个案件中解除三份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每一份合同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只能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2.假定原告的诉请成立,其损失也不存在。因为违约方和受损方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原告不能开发符合地铁运行的相关设备及其软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满足轻轨公司即被告所要求的产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设备需要根据被告提出具体的尺寸进行生产,由于原告之前交付的设备根本不能满足需求,轻轨公司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继续生产。为了解决问题,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联系另外的生产厂家来进行替代生产,另一个替代的产品的价款我们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最开始交付的产品,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原告之前在苏州起诉,现在又在重庆法院起诉,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苏州光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成立,举示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产品销售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被告付款以及产生争议相关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
第二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组:《说明函》,拟证明:该函中被告明确解除三份合同,同时也证明被告有从其他企业采购原被告合同项下产品;2018年3月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从未将原告产品所谓的问题告知原告,显然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恶意,如果原告产品如被告所述不符合要求,被告应该及时告知原告而不是在原告起诉后再提供这份说明。
第四组:2019年10月25日苏州光格公司出具的说明:与重庆渝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产品主要是特为重庆渝捷生产的产品,如光纤测温仪、光纤传感器、管理软件等。公司为此项目特别研发,且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无法销售到其他项目。截止目前,已在仓库存放近2年,占用公司仓库货架。并附光盘视频一张,以及光纤测温仪23套,配电箱23个,光格光纤传感网络管理软件23套,光纤传感器69支的图片。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已经产生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该产品存于原告仓库。
第五组:苏州光格公司出具的《说明》、生产通知单、生产的信息和物料信息,拟证明:原告为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材料备料以及生产;《说明》载明原告内部生产流程为技术部按照合同要求分解合同,提供项目清单,并将其发送给管理部,管理部根据合同时间节点形成生产通知单,生产部接到通知单后组织生产。
第六组:2017年11月29日苏州光格公司和重庆渝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和货物签收单,拟证明:双方在2017年11月29日已经就重庆地铁项目签署过一份合同,合同所供货物与涉案3份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被告基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只是尾款没有支付,双方也正是因为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建立了信任关系,才于2018年3月8日签订了相同的合同;被告说的原告产品不符合地铁要求是不存在的,该份合同关于光纤传感器的长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交货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长度交付的,光纤传感器的长度是地铁项目施工前就明确设计好的,除非设计方案发生变化,否则其长度不会变更的,所以被告说的没有实际确定长度是不能生产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签署后原告就已经在积极组织生产。
第七组:(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中的“清点记录”和“工作记录”描述的内容和产品销售合同中“供货清单”的内容一致;公证书中的“光纤测温仪”为合同中的“光纤测温仪”,光纤测温仪内部含“操作面板”和“固定支架”;公证书中的“配电箱”为合同中的“壁挂式箱”,内部含“协议模块”和“通讯面板”;公证书中的“金属线缆”为合同中的“光纤传感器”;公证书的“配套连接线”为合同中的“连接线”;公证书的“电缆线”为合同中的“通讯线”,公证书“工作记录”第5条描述的内容是指合同中的“光格光纤传感网络管理软件V3.0”,公证处清点视频中光纤传感器型号ATS-200实际是合同中光纤传感器ATS-100的升级版,考虑到对产品性能的可靠性及耐高温的要求,苏州光格公司对ATS-100进行免费升级,2017年11月双方所签合同实际供货的也是ATS-200;以上说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的生产。
第八组:(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3106号公证,拟证明:内部生产系统中的生产通知单是原告内部生产流程,原告已如实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生产。
重庆渝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没有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也未实际交付,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原告的诉请本身不成立,其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说明函是复印件,假定说明函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原告因其产品不符合甲方的要求,而没有交付产品,因其产品没有生产,不可能有损失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552000元损失的证据。对第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表格是自己制作的,原告不可能在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原告没有对实际现场进行测量,无法了解生产所需的长度,也就无法生产;合同中约定的米数是高度不是长度,协议上的括弧中说明了长度是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来定,根据施工到一定程度才能确定每支光纤传感器的长度,每支的长度不一样,在没有获得现场施工的具体长度的指定是不能生产的,就是生产了也没有办法使用;同时,双方的合同是2018年3月8日签订的,原告提交的生产通知单上写的单据日期是2018年3月14日,供货时间在2018年4月24日,这是不合常理的,因为地铁的施工都没有完成,不可能在一个月内要求原告交付货物,有可能原告生产的这批产品是在履行双方在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份合同虽然已经履行,但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协议模块和光纤系统控制软件,不能达到地铁项目的运行要求;此前被告也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提供产品合格书,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产品的相关合格证,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出现上述问题,原告的销售人员另外找了一家相同的替代厂家生产货物,并已向地铁公司交付;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吴小华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对第七、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原件用于核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四、五、七、八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重庆渝捷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苏州光格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重庆渝捷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针对重庆地铁电阻制动室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光纤测温设备,主要条款如下:1.供货清单:第一份销售合同价为288000元,包括型号为AT501D-3的光纤测温仪12台,总价60000元;型号为ATS-100的光纤传感器36支,总价为72000元(12支8米,12支10米,12支12米,能测300度,长度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来定,甲方需在生产前三天把实际需求长度给到乙方,如有延误,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型号为V3.0的光格光纤传感网络管理软件12套,总价为156000元,型号为AT501P的操作面板12面,型号为AT501P-AT501D的连接线12根,型号为485线的通讯线12根,固定支架12个,壁挂式箱12台,协议模块12台;第二份销售合同价为144000元,包括型号为AT501D-3的光纤测温仪6台,总价30000元;型号为ATS-100的光纤传感器18支(6支8米,6支10米,6支12米,能测300度,长度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来定,甲方需在生产前三天把实际需求长度给到乙方,如有延误,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总价为36000元;型号为V3.0的光格光纤传感网络管理软件6套,总价为78000元;型号为AT501P的操作面板6面,型号为AT501P-AT501D的连接线6根,型号为485线的通讯线6根,固定支架6个,壁挂式箱6台,协议模块6台;第三份销售合同价为120000元,包括型号为AT501D-3的光纤测温仪5台,总价25000元;型号为ATS-100的光纤传感器15支(1支6米,3支8米,4支10米,4支12米,3支15米,能测300度,长度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来定,甲方需在生产前三天把实际需求长度给到乙方,如有延误,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总价为30000元;型号为V3.0的光格光纤传感网络管理软件5套,总价为65000元;型号为AT501P的操作面板5面,型号为AT501P-AT501D的连接线5根,型号为485线的通讯线5根,固定支架5个,壁挂式箱5台,协议模块5台。2.付款方式: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乙方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到货款。所余10%为调试款,甲方需在调试前3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付清,乙方有权不予甲方调试,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3.交货期限:三份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收到本合同第2.1款约定的全部预付款后45天交货。4.合同修改、解除和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修改本合同内容……除遭遇不可抗力外,本合同解除、终止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就有关事项、损失赔偿等进行妥善处理后,方可解除或终止本合同。5.违约责任:如甲方任一笔货款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则甲方应从超过规定付款期限的七天后起,每日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相应款项支付时止,并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6.争议解决: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落款处有甲方重庆渝捷公司盖章及授权代理人吴小华签字,有乙方苏州光格公司盖章及授权代理人周建伟签字。
2018年3月12日,苏州光格公司在内部生产系统发出项目清单和生产通知单,进行备料生产。
2019年4月25日,苏州光格公司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鲁兵律师代理与重庆渝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29980元。
2019年7月8日,重庆渝捷公司向苏州光格公司发出说明函,主要内容为:致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在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重庆地铁电阻制动室项目点式感温光纤传感设备采购合同共计3份,由于贵公司的产品未能满足轨道公司技术要求,贵司未能按签订合同时提出的开发针对地铁电阻吸收室光纤探测设备,目前贵司是找其他设备替代贵司承诺开发专用设备进行替换,不能满足我司和轨道运营部门要求,现我司将贵司供货安装的几个电阻吸收室感温光纤探测设备移交轨道运营公司,轨道运营公司提出异议不予接收,具体原因如下几点:1.所采用的主机不能直接与消防气体灭火控制系统联动,还需要再加协议模块,未能按合同签订时提出的开发针对重庆地铁电阻吸收室感温光纤探测设备,贵司擅自找替代设备替换,导致接口中间转换以及信号输出的不稳定性,增加隐患点致使业主不予认可,要求整改后方可移交。2.所采用的主机不自带触摸显示屏,操作不便,轨道运营公司提出要求必须采用自带触摸屏主机,要求整改后方可移交。3.该设备调试复杂,必须由贵司专用软件进行编程调试,对后期使用带来不便,轨道运营不同意再使用该设备,故取消其他地铁线未施工站点,不得使用该感温光纤探测设备。综合以上原因,我司决定对与贵司已签订未执行的2018年3月8日签订的3份重庆地铁电阻制动室项目点式感温光纤传感设备采购合同不予执行,即日起终止该合同。重庆渝捷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根据(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和(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苏州光格公司已经生产完成与重庆渝捷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现存放于苏州光格公司仓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二、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重庆渝捷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苏州光格公司发出说明函,明确表示不予执行合同,构成预期明示违约,苏州光格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苏州光格公司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状副本送达重庆渝捷公司即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重庆渝捷公司,故,自起诉状副本送到给重庆渝捷公司之日即201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解除。
二、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苏州光格公司认为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产品是定制化的,由于重庆渝捷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重庆渝捷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违约金及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三份合同的货款总额552000元。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产品是否为定制化产品。苏州光格公司主张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产品是为重庆渝捷公司生产的定制产品,无法再销售给其他客户。重庆渝捷公司认为其没有向苏州光格公司提供定制的规格、尺寸、要求,苏州光格公司不可能为重庆渝捷公司生产定制化产品。本院认为,定制化产品是卖方根据买方的具体要求来制作,为买方专门生产的产品。在本案中,《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没有表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是为重庆渝捷公司生产的定制产品,虽然合同对光纤传感器的长度做了具体约定,并规定实际长度根据重庆渝捷公司的需求来确定,苏州光格公司提前将光纤传感器生产好,按照重庆渝捷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切割,只是改变长度,并不是定制化。在公证机构对案涉货物的清单记录中也无法看出光纤测温仪、光纤传感器、光格光纤传感网络管理软件等产品是为重庆渝捷公司定制的产品。苏州光格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也表明,部分货物所需的原材料不是为涉案的《产品销售合同》而进,也可以用于生产其他货物。故,本院认为,苏州光格公司并未证明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定制化产品。
其次,关于损失的认定。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重庆渝捷公司向苏州光格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三份销售合同均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3月13日前,重庆渝捷公司应向乙方苏州光格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5600元作为预付款,但重庆渝捷公司到期后未按约支付。虽然被告重庆渝捷公司在说明函中抗辩是由于乙方苏州光格公司生产的产品不能满足重庆渝捷公司以及上家轨道运营公司的要求,但说明函是重庆渝捷公司单方制作,在距合同签订已经超过一年后的2019年7月8日才发出,且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苏州光格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对重庆渝捷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关于重庆渝捷公司认为光纤传感器的长度需要根据实际现场情况来定,重庆渝捷公司需要在生产前3天把实际需求长度给苏州光格公司,在重庆渝捷公司并未向将实际需求长度告知给苏州光格公司的情况下,苏州光格公司不可能生产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三份合同对光纤传感器均约定了长度,苏州光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长度生产光纤传感器,再根据被告提供的实际长度进行切割,符合交易常理。故,重庆渝捷公司应当向苏州光格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结合公证书的意见,本院认为,苏州光格公司已经生产出三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有产品,但该产品损失不完全是由重庆渝捷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
但同一违约事实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苏州光格公司如果其违约金不能弥补其损失,可以主张实际损失。重庆渝捷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直到原告起诉前,也未向原告发出停产的通知,且苏州光格公司已完成了合同全部产品的生产,其货款已包括生产成本、可得利益、期待利益等全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重庆渝捷公司先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苏州光格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天交货,货到现场后重庆渝捷公司再支付合同金额的60%作为到货款,苏州光格公司安装调试后,重庆渝捷公司再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调试款。双方的生产、发货、付款义务是相互配合,交织进行。在重庆渝捷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苏州光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其进行催要,仍继续组织生产,造成损失扩大。另,苏州光格公司向重庆渝捷公司提供货物外,还应提供远程安装技术指导、现场调试及调试人员培训至货物正常运行等义务,而设备未现场安装调试,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此外,苏州光格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所采购的原材料存在部分系通用型材的情形,其生产经营能力,具备将可通用原材料调剂使用从而减少损失的条件。综上,考虑到上述原因,本院酌定按照货款的70%计算违约损失,即552000元×70%=386400元。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11.2条,一方违约导致诉讼,守约方因提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重庆渝捷公司承担应承担苏州光格公司因其违约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9980元,保全费40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于2019年10月1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386400元;
三、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998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重庆渝捷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青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谭燕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