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1751号
原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丁访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骞,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祥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陈美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仁洪,公司员工。
第三人:袁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本海,男,1974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利锋,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燕,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肇强,男,1973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艳,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勘院)与被告贵州祥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第三人付肇强、王本海、袁野、倪利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祥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87549.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58754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7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将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工程施工费暂定1500万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于2015年5月动工,2016年6月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和鉴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87549.46元。截止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60万元工程款,除去100万元勘察设计费,尚欠9587549.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康公司辩称: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与祥康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给第三人付肇强,付肇强施工一部分后又将工程转给第三人王本海,后由王本海将工程转给第三人倪利锋,最后由袁野和倪利锋共同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交给业主。因此原告未进行施工,无权请求支付价款及其他费用;2.之前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依据的鉴定资料不真实,是原告工程结束之后补签的,其二,其计算的项目在被告的结算书中已经进行结算,构成重复结算;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鉴定费均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支出是原告维权支出的,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鉴定费是上次诉讼时同为被告的本案原告为了获得非法转包的利润空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本案的被告祥康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计价方式,但实际施工人倪利锋和袁野约定的合同单价低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鉴于原告非法层层转包工程,因此其不能享有该利益空间,被告愿意按照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5.案涉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60万元,其中1460万元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另外400万元是上一次诉讼过程中支付给本案第三人倪利锋和袁野的,经过核算,祥康公司已经付清相关的工程款项。
第三人付肇强述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二勘院,二勘院只是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付肇强,付肇强在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转包给王本海,后据悉王本海又转包给袁野,袁野找倪利锋进行合作。即使认定付肇强、王本海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本案争议款项提出独立请求。
第三人王本海述称,二勘院与祥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随后,王本海与二勘院项目管理人员协商,组建工队参加该项目施工。2015年6月28日,王本海与付肇强、袁野协商,王本海将施工部分转包给袁野,王本海组建的工队退出施工,袁野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倪利锋。上述人员均实际参与施工,应按各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和支付。
第三人倪利锋、袁野述称,本案的事实是祥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二勘院,二勘院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付肇强,付肇强仅施工部分变道工程,又转包给王本海,王本海转包给倪利锋、袁野,请求将祥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全部判决给第三人倪利锋、袁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发包人祥康公司与承包人二勘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祥康公司将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发包给二勘院,合同约定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计价,总下浮8%,竣工验收后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设计变更后,按2004年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据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支付至85%,决算完成审核后付至工程总造价决算款的95%,预留决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通过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
2015年5月15日,二勘院与付肇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二勘院将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山崩塌应急治理工程交由付肇强组织实施。2015年6月28日,该工程经付肇强、王本海转包给倪利锋、袁野。
2016年8月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倪利锋、袁野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在(2019)黔0382民初205号案件中,该案被告二勘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76000元,之后,倪利锋撤回起诉。
2021年03月12日,二勘院起诉祥康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勘院支付律师费23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二勘院、祥康公司核对,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2037万元,祥康公司已经支付给二勘院的工程款1460万元,直接支付给倪利锋、袁野400万元。二勘院同意祥康公司支付给倪利锋、袁野的400万元在总的工程款2037万元内抵扣,二勘院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二勘院与被告祥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祥康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二勘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勘院将工程转包与否,不影响二勘院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祥康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经核对祥康公司尚差欠原告二勘院工程款177万元(2037万元-1460万元-400万元),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并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造价支付至85%,决算完成审核后付至工程总造价决算款的95%,预留决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通过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已验收,但因多种原因未最终决算,之前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也未能采用,本案中双方才最终达成决算,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鉴定费用产生于其他案件,也未能解决具体争议,且系二勘院自愿申请,该费用应由二勘院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是原告为获得他人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的对价,《建设工程合同》未对律师费予以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造成案涉工程纠纷多年未能解决,与原告转包及管理不当均有干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祥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77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47585元,被告贵州祥康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