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罗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5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缔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仅建立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原计划共同出资承包涉案工程,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退出了合伙关系,转为上诉人聘请其管理工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建立了劳务关系,而未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清单不是不是真实的工程结算凭证,而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迫使业主支付工程款,而书写用于信访之用。如果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总价款2402400元是真实的工程价款总额,那么扣除上诉人支付的1095000元,就不应该是1505000元,而应是1307400元。在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下,一审仅凭一张结算单就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存在证据严重不足。 二、原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认定严重不足。本案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尚存在争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是指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不适用支付工程款而应当承担利息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二勘院、祥康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报酬和机械费用合计1505000元(其中被告***、二勘院承担付款责任,发包方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以15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祥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勘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二)》,约定祥康公司将其位于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山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项目发包给二勘院。2015年6月28日,该工程经***、***转包给***、***。***、***又与***、***等人合伙施工。因放炮施工需改为破碎施工,2015年9月22日,***作甲方、***作乙方、***作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有“一、因按主合同签订放炮施工不能进行,现改为破碎施工,破碎施工的部分,甲方按每立方65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甲方所支付单价其中的62元每立方支付给丙方施工。二、防护桩施工因不能放炮施工,改为水磨钻,甲方与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追加十万元支付丙方,甲乙双方各承担五万元,丙方保证在20日完成,如到期未能完成,甲方按每天5000元处罚丙方,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施工进程,施工期限顺延,因不能因素至施工停滞,甲乙丙方有共同义务承担处理。三、其余施工条款按主合同签订的不变。”为此,***将涉案工程交由三个班组施工,其中两个班组为***班组和***班组,两个班组完工后,***与之结算清楚。对剩余一个班组的施工,即本案中***与***争议的内容,***主张该班组所涉工程系***分包给***的,***抗辩该班组所涉工程系其本人完工的,***仅作为其管理人员参与该工程。2016年7月30日,***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茅台龙井危岩治理工程结算,***,破碎方量42900立方,单价56元。合计2402400元,预支款802400元,下欠款1600000元。结算人:***,2016年7月30日。”2016年11月29日,***、***(***雇请的员工)、***(***雇请的员工)到贵州省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上访。对此,***自认上访后获得工程款95000元,而***陈述该笔款***去领取的,但***把钱给了我,我只分了30000元给***。另查明,***、***、***、***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因故退出合伙,***与之结算,并支付其退伙费用;***因未直接参与合伙工程的对接、管理事宜,***与之商议以支付固定金额的形式分配其合伙利润。***、***一直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505000元。被告***认可《结算单》系本人出具,但抗辩该结算单出具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上访,追讨工程款,并不差欠***工程款;且***仅系其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在施工初期的确系合伙关系,***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等事宜,后期***、***在合伙中的关系明确作了了结。关于***与***是合伙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均不影响***与***已经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的事实,无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分包关系抑或几种关系相互交叉,***向***出具《结算单》后,在无充分证据能够反驳该《结算单》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150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15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以15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150500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勘院承担付款责任,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其与***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约束的主体仅系***与***,原告***要求二勘院、祥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500元,合计165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将涉案破碎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18974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工程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上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向***出具的一份结算单,载明:“茅台龙井危岩治理工程结算,***,破碎方量42900立方,单价56元,合计2402400元,预支款802400元,下欠1600000元。结算***,2016年7月30日。”,该结算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是雇佣关系,由于其是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载明内容没有欠付工程款的计付标准,因此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在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4024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897400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5000元,并以50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承担5750元,由***承担1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负担13100元,***负担5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