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82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9)黔038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终67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勘院、祥康公司给付工程劳务报酬和机械费用合计1505000元(其中被告***、二勘院承担付款责任,发包方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以15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祥康公司将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勘院治理施工,发包人祥康公司代表人***、***与承包方二勘院代表人***、***双方签订正式《龙井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合同》。当时合同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后工程增加实际造价为22000000元。两被告之间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勘院签订合同人***于同年6月28日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人工和机械进场破碎施工。原告于7月份组织挖机、铲车、运输车辆和人工进场全面破碎石方,装载运输碎石。从2015年7月起至2016年7月,原告按照要求全面的完成破碎工程。于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破碎运输工程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载明:“茅台龙井山危岩治理工程结算,***,破碎方量42900立方,单价56元,合计2402400元,预支款802400元,下欠款1600000元。”2017年元月下旬,由于民工工资未付,经仁怀市政府督促被告祥康公司拨款95000元给原告施工队,被告还实欠原告款1505000元。祥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报酬、机械费,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4日《建设工程合同二》,拟证明祥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二勘院,***代表二勘院与祥康公司签订合同;
2.2016年7月30日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了详细的方量、单价、总价款、尚欠款项;
3.信访事项传送告知单,拟证明因原告施工后未得到工程款,原告上访讨要工程款的事实;
4.2015年7月20日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案外人***处租赁装载机和铲车在涉案的工程中施工;
5.2015年12月31日汇款单据、2016年1月1日转款凭证,拟证明***向原告的妻子汇款100万元的工程款,该100万元原告用于支付挖机租赁费的事实,其中付给***10万元(流水号15100018,交易时间2016年1月1日,办理网点2290151,操作员015113)、***10万元(流水号15100017,交易时间2016年1月1日,办理网点2290151,操作员015113)、***15万元、***2万(流水号15100015,交易时间2016年1月1日,办理网点2290151,操作员015113)、***10万元(流水号15100021,交易时间2016年1月1日,办理网点2290151,操作员015113)、***4万元、***10万元(流水号15100016,交易时间2016年1月1日,办理网点2290151,操作员015113)等等;
6.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的事实;
7.2017年2月24日、9月10日转款给***律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7年向法院起诉二勘院、祥康公司追要工程款时,***要求原告对诉讼费和律师费进行均摊;
8.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双方之间先是合伙关系,后因爆破原因,***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陈述: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后面涉案工程分包成三个班组,其中原告负责一个班组,当时是我和***等合伙人叫原告自己带一个班组。后面2015年我就退伙了,与***结算完毕,***也将退伙的钱支付给我。退伙之后,***与***是否继续合伙不清楚,但是工程没有完工应该都是继续合伙关系);
9.2015年9月2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将爆破施工转为破碎施工作了详细说明,就印证了***将破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建工合同上,***签字并非代表二勘院,添名字是因为后期工程需要办理炸药而添加的;
2.对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的用途是为了***下面的班组追讨工资,***与原告***之间并非分包的关系;
3.对证据三信访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行政机关处理事情的来往信件,它所载明的事实,并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对证据四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是代表***签订合同,是***的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在合同上载明的是二勘院,但二勘院已经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了***;
5.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状载明,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80多万元,现在又举证收到100万元的工程款,前后是相互矛盾的,且扣除该100万元,原告应得的金额为140万元,与原告陈述其还应得款项150万多元也是矛盾的。该证据恰好印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证明原告的确是我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我方将该100万元转给原告妻子***,由原告去代***支付租赁挖机款;
6.对证据七转款凭证,因为原告在大方县给我做工程的管理,费用也是他在管理,我要求原告将费用转给我,由我支付律师费,且在起诉的时候,原告***没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7.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始是合伙关系,因原告并未出资,所以后来发生矛盾,***退伙,原告是作为有意向的合伙人,但并未出资,所以才后期安排原告去管理一个班组;
8.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反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原告明知***是转包人,但原告在诉状中又诉称***是二勘院的代表,原告在故意回避客观事实,真实的客观事实系***和***伪造了结算,目的是为了上访有依据,事实上***是***的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祥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建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也证明祥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关系,而且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二勘院不允许将工程转包分包;
2.对证据二结算单,***陈述是其书写,但目的是为了让***到政府上访而促使二勘院支付工程款的事情,并不能就此说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该证据比较孤立,若存在分包关系,应该提交相关的施工日志来佐证;
3.对证据三关于信访材料,也就证明了***向政府部门反映过其欠款的事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方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对证据四合同,恰好证明是二勘院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破碎,而原告的诉请事实有破碎、开挖、运输,范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对证据五、六,仅仅从证据本身看,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机械费用,也存在被告***所说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工程管理,包括转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仅仅收到80多万元的事实,再结合转款金额为100万元,可以印证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
6.对证据七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律师费支付给***,但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应该再补充提交证据证明;
7.对证据八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8.对证据九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协议只能证明***将工程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但三者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关系,因此不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二勘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建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该合同时,***并未作为二勘院代表,二勘院对此不知情,是***后期自行签名的;
2.对证据二结算单,该结算书不能够排除***所述的出具结算书是为讨要工程款进行上访的合理解释,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依据工程量和双方的约定计算出总工程价格,以及实际收取了多少工程款,实际剩余价款为结算书上的载明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对证据三关于信访材料,该证据印证了***的答辩和质证意见,该结算数据的信访人除了原告外还有罗某,均是***亲戚,受***雇请,参与项目管理。如该凭条载明***欠原告款项,***亲戚不会与原告共同去上访,因为他们与原告应收取的款项没有利益关系,反而能印证,***为了获得工程款要求管理人员作为民工向有关部门上访;
4.对证据四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在工程开始时形成合伙关系,之后代理合伙人与第三方建立了相关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退伙之后分包了***转包的工程才与第三方签订上述合同,从他们合伙时间节点上能够印证这一点;
5.对证据五,***在原审中陈述,处理本案涉案工程聘请原告参与管理,其他工程原告也参与管理,因此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反,如原告在***处转包了工程形成自己流动关系,应是***向原告支付款项以及原告向机械出租房和土石方承运方支付款项的关系。而不会导致***反而向原告的妻子汇款数额较大的资金。
6.对其余证据不知情,综合原告所举证的其余证据以及原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确系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终止后,他们之间是否进行了合伙清算并不清楚。因此,即使原告与***之间因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债务没有了结,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业主祥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最多原告在合伙期间与其他合伙人针对合伙期间工程款项向业主结算。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建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是自己加上去的;
2.对证据二结算单不清楚,我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结算事由,但***是参与了该工程项目,至于什么身份不清楚;
3.对证据三关于信访材料三性不持异议;
4.对证据四、五、七、八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5.对证据九补充协议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建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我在二勘院复印的,当时是交给***,上面只有***代表二勘院签字的,后面***是怎么补签上去的我不清楚;
2.对证据二结算清单不清楚;
3.对证据三关于信访材料,我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和一个姓马的人;
4.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5.对证据九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我参与签订的。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实际是我方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为了让原告代***到政府上访追讨民工工资出具的,当时一共出具两张这样的欠条,还有一张是出具给***的,目的是一致的。3.***和***之间是合伙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4日《建设工程合同二》,拟证明祥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二勘院的事实;
2.2015年6月28日《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山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外人***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
3.2015年9月22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4.2016年4月28日《协议》,拟证明祥康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2015年9月23日《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山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将工程分包出去都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所以原告与***之间并非分包关系,而是管理人员;
6.证人罗某、倪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系***的管理人员,同时原告手里持有的结算单是为了上访才出具的;
7.茅台祥康酒业地质整治工程的会计凭证,拟证明茅台龙井危岩体整治工程是由被告***实际施工,从***的工资表、现场经办签单、管理人员复核的凭证可以反映,原告***是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另***是***的小名;
8.***诉***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起诉资料,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是代表***签订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和***,所有款项均为***向***支付,原告仅是***的现场管理人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在委托代理人上的签字,原告方有理由相信***是代表二勘院与祥康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并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二勘院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对证据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在劳务分包关系中,并非一定要求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本案中是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对证据三,该协议印证了我方提交的协议,是因为无法爆破的情况下才进行了分包,所以推定原告和***之间是存在分包关系的;
4.对证据四没有意见;
5.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并非一定要求签订书面合同;
6.对证人证言,因罗某与***是亲妹弟关系,所作的证词可信度低,证词前后矛盾,罗某陈述一同上访,手里也有结算单,但在相关部门,他又未提交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和原告手中的条子也有明显的差异,在日期上有很大的笔误,无法核实出具的日期,显然作的是伪证。罗某和倪某的证词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对***不利的部分,二人都陈述记不清了,而有利的部分都能说出,显然是有所准备的;
7.对证据七会计凭证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法庭审查,对工资表,***在答辩时陈述工资没有按月给付,随意支付,现在又举证工资表,可以看出***有故意隐瞒的行为;且工资表是单方制作,没有领取人的签字。证据中有一个银行取款交易记录2万元,可以看出是支付***工资,但书写是***个人书写;复核的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即使是原告书写的,在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既是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工程的合伙人,享有复核的权利,所以有些票据由原告签字复核。关于***列举支付***工资金额的票据不足20万元,庭审时***陈述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工资,但这些证据加起来均不足20万元;
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祥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建工合同无异议,但说明原告和祥康之间没有关系;
2.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3.对证据五协议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若原告与***之间存在高达200多万元的工程量,双方之间应该有书面的合同;
4.对罗某和倪某的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是***的现场管理人员,也能说明原告手中的结算单是为了追讨工程款才出具,原告质疑2张结算单时间上有差异,我方认为可以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关于两人在证词中的描述有不一致的地方,恳请法院综合审查后认定。
5.对证据七会计凭证三性无异议,但我方作为业主,从证据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为***;
6.对证据八三性持异议,证明原告证据四其分包了劳务因机械租赁产生凭条结算是属实的,如原告陈述的是事实,那么***应向原告主张,但是***是单独向***主张,实际是他们是合伙租赁,基于他们终止合伙了,原告才单独起诉***。
被告二勘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法表述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该合同并没有***的签字;
2.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与***、***并不存在工程转包也未签订任何合同;
3.对证据三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从补充协议来看只是破碎工程转包给***,并对单价进行调整,而并非全部工程;
4.对证据四、五、六、七、八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签字是后面补签的;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是***在祥康公司追款发生纠纷,我知道这个事情;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祥康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祥康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勘院没有组织施工,并将工程转包给***。***承包工程仅进行了施工变道的修建,然后又工程整体转包给***,***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祥康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合同,基本上绝大多数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完工的,因此我方认为同意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业主祥康公司发生结算关系。2.本案原告作为***的管理人员,其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法律上所界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管其是否有劳务费应向***收取,均无权要求作为业主的祥康公司支付,因为他们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之间,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业主承担。3.至本案原审判决前,祥康公司通过二勘院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1460万元,由于实际施工人***尚未与祥康公司最终结算,因为是否还有应付工程价款不明确,即使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也无权要求业主付款,因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与业主结算。4.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中,其法律关系是混乱的,如主张业主承担支付责任,转包人系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如主张转包人承担支付责任,就不应把业主列为被告,因此,应当是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请不相匹配,属于不明确。5.原告主张的机械费和劳务费并非实际存在,根据了解的情况,系工程完工后,祥康酒业没有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余款部分,***为了以追讨民工工资的方式向祥康公司施加压力形成的,因此原告应举证结算价款所对应产生的工程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祥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建工合同、支付凭证、承诺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关系;我公司对工程已经支付了1460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二勘院违法转包,现在工程未结算,原告不能对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未得工程款;同时承诺书证明了二勘院收到款项后应全部用于工程建设,如本案原告确系实际施工人,且还有款项没有收到,也应当有非法转包工程方进行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祥康公司和二勘院均认可***补签字是为了方便办事,至于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对支付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承诺书三性均持异议,仅是二勘院个人承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持无异议。
被告二勘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工合同不持异议;对支付凭证无异议,其中有一百万是设计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建工合同三性无异议,该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工程款没有结算是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支付凭证是真是的,其中有一百万是设计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二勘院辩称,1.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中和祥康公司法人签订合同不清楚。2.没有看到***与原告之间是否签订协议,但从施工现场来看,原告属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庭审中,二勘院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并未向***主张任何权利。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追加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故***参加本案诉讼应作为第三人。原告诉请事实部分不真实,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和施工方为二勘院,由***负责进行内部管理施工,后***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进行部分施工后将部分工程施工转包给***,而并非是***,签订合同时,***与***确定***所施工附属工程部分折算价为49万元,土石方部分1346800元,同时***对***所施工的总工程量中享有3元每立方米的利润。***承担3万元的水电费用和安全责任施工风险,当日***与***、***以所签订合同价差的方式对上述协商内容进行明确,此后,***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1300多万元。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实际施工人***、***、***、***另案查明,就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各自应得的工程价款尚不确定,并由此引发纠纷和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8日***与***签订的《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签订的《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2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从***处承包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山危岩智力的部分工程后,自行进行了部分施工,又于2015年6月28日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与***签订合同时经双方协商确认,***附属工程施工部分折算为49万原,土石方部分1346800元,并经协商确定后***与***、***当天签订合同中体现的事实;***承担该工程涉案部分水电费用3万元,并承担安全责任风险的事实;***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2.***出具的收条六张、***代写承诺书一份、***结算清单一份、***经***同意向其班组负责人***等支付工资款借条及结算收条、(2019)黔0382民初205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第五次庭前会议笔录,拟证明***已向***及工队支付工程款1306.41万元。后经各方核实并达成共识,确定***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298.91万元;***代为支付437.5万元(以***支付依据为准);***代付钢筋款、水泥、压路机租赁费29.11万元;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并引发纠纷,***与***等就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分配等尚不明确;
3.***、***收条各一张、***压路机租金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代为支付钢材款99800元、压路机租赁费128100元、水泥款63200元,合计29.11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本工程的存在;对证据二、三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从***与***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无法体现***附属工程折算为49万元,土石方为1346800元,这种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应依法认定无效;对第三个证明目的不清楚。对证据二***出具的收条无异议,总共收到***支付的款项800多万,代付的300多万,合计1160万元。但是***代付的300多万至今未向***和***提供已经代付的证据。对庭前会议笔录核实的金额持异议,金额仅是大家对账,还未拿相关票据核实,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祥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除了同***、***意见外,补充:1.根据***与***签订协议,以及***与***签订的协议,***代付工程产生费用等证据足以证明二勘院承包涉案工程后进行了非法的主体转包,因此上述协议均是无效协议;2.***和***之间支付金额的数量及其真实性是***和***之间转包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与祥康公司作为业主在本案中没有关联性;3.***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祥康公司主张其与***合同项下建设工程款项,对于***收到通过二勘院和***支付的工程款后,如有克扣应由***承担。
被告二勘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持异议,该项目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的;对证据二金额有待核实;对证据三,待提供原件核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我支付给***13225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本案虽存在利害关系,但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仅起诉了***、二勘院、祥康公司,据此答辩人仅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祥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二勘院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二)》,约定祥康公司将其位于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龙井山危岩体应急治理工程项目发包给二勘院。2015年6月28日,该工程经***、***转包给***、***。***、***又与***、***等人合伙施工。因放炮施工需改为破碎施工,2015年9月22日,***作甲方、***作乙方、***作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有“一、因按主合同签订放炮施工不能进行,现改为破碎施工,破碎施工的部分,甲方按每立方65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甲方所支付单价其中的62元每立方支付给丙方施工。二、防护桩施工因不能放炮施工,改为水磨钻,甲方与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条款上追加十万元支付丙方,甲乙双方各承担五万元,丙方保证在20日完成,如到期未能完成,甲方按每天5000元处罚丙方,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施工进程,施工期限顺延,因不能因素至施工停滞,甲乙丙方有共同义务承担处理。三、其余施工条款按主合同签订的不变。”为此,***将涉案工程交由三个班组施工,其中两个班组为***班组和***班组,两个班组完工后,***与之结算清楚。对剩余一个班组的施工,即本案中***与***争议的内容,***主张该班组所涉工程系***分包给***的,***抗辩该班组所涉工程系其本人完工的,***仅作为其管理人员参与该工程。
2016年7月30日,***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茅台龙井危岩治理工程结算,***,破碎方量42900立方,单价56元。合计2402400元,预支款802400元,下欠款1600000元。结算人:***,2016年7月30日。”
2016年11月29日,***、倪某(***雇请的员工)、罗某(***雇请的员工)到贵州省人民群众来访接待中心上访。对此,***自认上访后获得工程款95000元,而***陈述该笔款***去领取的,但***把钱给了我,我只分了30000元给***。
另查明,***、***、***、***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因故退出合伙,***与之结算,并支付其退伙费用;***因未直接参与合伙工程的对接、管理事宜,***与之商议以支付固定金额的形式分配其合伙利润。***、***一直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至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505000元。被告***认可《结算单》系本人出具,但抗辩该结算单出具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上访,追讨工程款,并不差欠***工程款;且***仅系其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在施工初期的确系合伙关系,***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等事宜,后期***、***在合伙中的关系明确作了了结。关于***与***是合伙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均不影响***与***已经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的事实,无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分包关系抑或几种关系相互交叉,***向***出具《结算单》后,在无充分证据能够反驳该《结算单》的情况下,应当对该《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150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15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以15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即150500元给原告***。
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勘院承担付款责任,祥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其与***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约束的主体仅系***与***,原告***要求二勘院、祥康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0500元,合计165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