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挺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添,江西律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赣州商会大厦)**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22539762X。
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全南县老车站东路**(南海大道)混合第**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MA37P96D4C。
负责人:李亮。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明,江西瀛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进公司)、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添、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程、赖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6064号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一归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04000元,判令被上诉人二归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00000元,被上诉人一对被上诉人二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一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赣0702民初6064号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转给上诉人的306000元系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的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代替被上诉人一或天高集团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慰金,因此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一借款。上诉人仅系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即认定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参与《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所涉抚慰金的洽谈,也未代表任何一方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补偿协议》上约定同意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慰金的,是与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均毫无关系、恰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天高集团”,因而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任何义务自掏腰包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慰金。既然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慰金,上诉人也就根本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一借款。再者说,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关系,被上诉人一怎么可能向上诉人提供306000元的无任何抵押及担保的借款呢?因此,被上诉人一转给上诉人的306000元款项的性质,必然是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抚慰金。从该笔306000元资金的流向(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同日即转给被上诉人员工糜某,当天糜某又将该款转给了死者家属张文成)亦可得出前述结论。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的借款,依据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出具的《个人借支申请》及《借条》,但一审法院并未查实该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也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进行审查,故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事实是,因死者家属并未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2018年1月10日前)收到约定的抚慰金,其遂于2018年1月12日至项目工地索款。因上诉人与死者相识,本着死者为大及告慰亡灵、宽慰家属的朴素心理,为了让被上诉人一尽快向死者家属付清抚慰金,上诉人无奈同意了被上诉人一要求上诉人出具《个人借支申请》方肯付款的无理要求,但2018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一并未按约付清抚慰金。2018年1月15日,死者家属再次到项目工地索款后,上诉人迫于死者家属和被上诉人的压力,再次无奈同意了被上诉人一“通过上诉人账户将抚慰金转给死者家属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出具《借条》”的无理要求。可以看出,无论是《个人借支申请》还是《借条》,均是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尽快付清抚慰金而屈服于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个人并无向被上诉人请求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构成借贷的合同关系。很明显地,被上诉人若不是为了付清抚慰金,又怎么可能向上诉人转账306000元呢?因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转账的306000元款根本不是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再次,若认定被上诉人一转给上诉人的306000元款项是借款,则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补偿协议》,而上诉人及糜某又没有义务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慰金,那么,上诉人得要求糜某返还306000元,糜某得要求死者家属返还306000元,而死者家属得依据《补偿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慰金。如此一来,因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又将增加四起诉讼(上诉人起诉糜某、糜某起诉死者家属张文成、死者家属张文成起诉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一起诉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
被上诉人挺进公司、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为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一)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自述被上诉人挺进公司承建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后,以全南分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为浩东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二)从全南县公安局大吉山派出所对因张志伟煤气中毒死亡,而向工地管理人员赖菲建、陈鑫所作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实际施工人(老板)为***;陈鑫为***聘请的大吉山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工地施工安排和工资结算;赖菲建系***聘请的大吉山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的管理人,负责协调人手做事;张志伟系经赖菲建介绍受***聘用在全南县***的污水处理厂工地做事的工人。(三)根据大吉山镇政府提供的会议记录簿,上诉人本人及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赖菲建参与了2017年12月12日的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的协商会议,上诉人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陈鑫参与了2017年12月18日的调解会议,并作为施工方代表,在《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中的协议人处签字按印。从上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两次参与《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的洽谈并作为施工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也可以反映出***系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二、张志伟系受上诉人招用的工人,张志伟非因工死亡待遇依法应由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最终由上诉人承担。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施工,而张志伟系经赖菲建介绍,由上诉人聘请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张志伟非因工死亡,在其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上诉人作为张志伟的实际招用人,支付张志伟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义务最终将由上诉人承担。三、张志伟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其死亡亦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将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张志伟虽在大吉山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工作,但其系上诉人招用的工人,并非被上诉人的员工,招用张志伟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江西省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二)经全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大吉山派出所调查认定,张志伟是在下班后在出租屋内洗澡时,煤气中毒意外死亡。张志伟使用的出租屋及热水器设备为***提供。张志伟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签订《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没有授权任何人作为代表签订该协议,也没有承诺过给张志伟家属补偿,无需向张志伟家属支付抚慰金、丧葬费等补偿款。四、诉争款项为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并非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一)关于诉争的两笔款项性质,即上诉人于2018年7月31日转款给挺进环保公司全南分公司1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转款给挺进环保公司10.4万元的两笔款项,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其应被上诉人挺进环保公司对306000元借款的财务平账要求而转还给两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也一直主张为上诉人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15日出借给上诉人306000元的款项。因此,就诉争两笔款项的用途及性质,双方虽说法不同,但均对两笔转款系还款的性质无异议。(二)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挺进环保公司借支306000元,用于大吉山意外事故补偿金,并向挺进环保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挺进公司也按约将借款306000元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归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其向答辩人归还的借款204000元为不当得利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主张其出具《个人借支申请书》、《借条》系迫于死者家属及被上诉人的压力,为了让被上诉人尽快付清抚慰金而屈服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但上诉人该主张明显逻辑存在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并非付款义务人,其次上诉人如认为借款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完全可以在之后提起撤销之诉,但上诉人至今未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借贷合同,其主张明显与其行为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五、如上诉人认为其多付或没有义务支付抚慰金,可另案向其他付款义务主体追偿,而非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还款。《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义务主体“天高集团”,广州市天高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及张志伟无任何关系,广州市天高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在补偿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所谓“天高集团”实际为虚拟的责任承担主体,补偿责任应由在该补偿协议中协议人(天高集团代表、施工方代表)处签字按印的各方按过错责任来承担。而上诉人作为协议人之一(上诉人聘用的项目工地负责人陈鑫代表上诉人在协议人处签字按印),对外有义务将全部306000元抚慰金支付给张志伟家属,如上诉人在付清全部抚慰金后认为其多付或不应支付该抚慰金,可以对内向其他协议人追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挺进公司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4000元;2.判令被告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元,被告挺进公司对被告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挺进公司支付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挺进公司承建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后,被告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浩东公司,原告***系案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2月10日,原告***聘请的工人张志伟下班后在出租房内使用液化气洗澡时导致一氧化碳中毒。2017年12月18日,死者张志伟的家属与天高集团代表糜某、施工方代表陈鑫和李称勇在大吉山镇人民政府、大吉山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约定由天高集团支付家属抚慰金(含丧葬费)306000元,该款项转入张志伟父亲张文成账户,并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到位;签订协议后,死者家属及代表不再就此事要求任何赔偿或请求。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挺进公司出具《个人借支申请》,载明“大吉山项目出现意外事故,且工期紧张,前期尚未支付工程款,本人以个人名义向挺进公司借支306000元,用于大吉山意外事故补偿金。”2018年1月15日,被告挺进公司向原告***账户转入306000元,并注明汇款用途为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挺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挺进公司款项306000元,由挺进公司基本账户打到我个人账户,所借款项已全部收到。”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案外人糜某账户分别转入6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6000元。随后,案外人糜某将306000元抚慰金转入死者张志伟父亲张文成账户。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账户转入100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挺进公司账户转入104000元。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4000元款项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挺进公司的大股东为广州市九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6.5%),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李平。案外人广州市天高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也为自然人李平。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挺进公司转给原告的304000元是被告挺进公司支付张志伟的死亡补偿金,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个人借支申请、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挺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出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挺进公司因财务平账需要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将306000元款项转还被告挺进公司,由被告挺进公司以报销的形式将资金转给糜某,再由糜某将306000元还给原告”,故原告将204000元转至被告挺进公司账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204000元转至被告挺进公司账户是为了被告挺进公司财务平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亦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转至二被告账户的204000元系归还的借款,且二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糜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挺进公司向上诉人转账的306000元系被上诉人支付给死者家属张文成的补偿款项,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挺进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糜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糜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存在利害关系,其在二审中所作证言内容是在离职后对离职补偿心怀不满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其在一审所作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因此,证人在二审中所作证言虚假,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糜某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挺进公司、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南县公安局大吉山派出所对陈鑫、赖菲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全南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陈鑫为***聘请的大吉山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工地施工安排和工资结算;赖菲建系***聘请的大吉山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工地的管理人,负责协调人手做事;张志伟系经赖菲建介绍受***聘用在全南县***的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做事的工人。证据二、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的协商会议记录簿,以证明上诉人本人及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赖菲建参与了2017年12月12日的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的协商会议,上诉人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陈鑫参与了2017年12月18日的调解会议,此外陈鑫也作为施工方代表,在《关于张志伟意外死亡的补偿协议》中的协议人处签字按印。证据三、糜某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糜某于2016年3月1日与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20年1月9日,现已经从公司离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多方主体和死者家属签订的是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已经对支付补偿金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什么意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三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不当得利应当满足以下四个基本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挺进公司出具《个人借支申请》、《借条》借支306000元用于大吉山意外事故补偿金,被上诉人挺进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将306000元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挺进公司借支306000元用于大吉山意外事故补偿及通过糜某向张志伟家属支付补偿金均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下的财产变动,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认识错误的情形,双方已对该笔款项达成了合意,因此,被上诉人挺进公司、挺进公司全南分公司收取案涉的204000元有基础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个人借支申请》、《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将案涉204000元转给被上诉人是为了平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姗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天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