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226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31号(赣州商会大厦)9-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筱鸿。
被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道天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漆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永东,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雅馨,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挺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进公司)、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公司”)、赖永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被告天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张文斌,被告挺进公司、天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强,被告赖永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钟雅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7699元;增加重新鉴定费用2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临塘(一)小流域稀土尾水收集处理站建设工程正常上班时,因2米多高的脚手架坍塌致原告坠落至水泥池底受伤,后由工友及公司派车送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全瘫;2、两肺下叶轻度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后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全部由天高公司及赖永东支付。根据建设公示牌显示,该稀土尾水收集处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挺进公司,根据分包合同该工程系被告天高公司转分包给被告赖永东承担本工程包含的所有模板分项工程,原告正是在该模板工程中由于脚手架坍塌而坠落受到损害的,虽然住院时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其他损害虽经协商却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作为家庭的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今受伤致残,无疑给家庭带来巨大灾难,无奈,为维护原告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审理裁决支持原告之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公示牌、企业信息、户籍信息、分包合同,证明稀土尾水收集处理工作站工程施工单位、承包、分包人相关情况。
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稀土尾水收集处理工作站工程受伤的事实。
4、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00元。
6、被抚养人何佳琪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女儿何佳琪就读于龙南县实验中学。
7、被抚养人谢彩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生育八个子女,现与原告居住在临××乡××村(临江圩上)。
8、居住登记,证明原告一家居住生活××××塘乡远水小区。
9、工资流水及广东省居住证、胸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广东务工,有工资收入,不再依靠农村耕种劳作来维持家庭。
10、购房票据、选定入住临塘圩镇房屋的日子的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临塘圩镇上购买了一套房屋,原告居住于圩镇上,不再依靠农村耕种劳作来维持家庭。
11、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妻子在临塘上班,其妻子及家庭不再依靠农村耕种劳作来维持家庭。
12、重新鉴定往返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288.6元。
被告挺进公司辩称,我方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由赖永东雇请的工人。挺进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挺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高公司辩称,天高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由赖永东雇请的工人。且***在此次受伤事件中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即使要确定赔偿金额,***本人也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这部分责任,我们认为这个损失,应当由被告赖永东及原告承担。
被告天高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模板分包合同》。
被告赖永东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不对的,是原告自己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而摔伤的。在损失方面,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在责任分配上,我方已在用工时做到了注意安全生产义务,被告赖永东无需承担责任,应当由挺进公司、天高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因自己不慎从高处坠,自己负有一部分责任。被告赖永东与被告天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在岗位上的工作由被告天高公司承担,所以我方认为责任应当由天高公司承担。
被告赖永东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建设工程模板分包合同》以及证人赖某心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挺进公司承包临塘(一)小流域稀土尾水处理站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天高公司。2019年4月8日,被告天高公司(甲方)与被告赖永东(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模板分包合同》,天高公司将该工程中所有模板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赖永东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内容及范围2、与该作业范围相关工作:搭设支模架、操作架,场地清洁、模板上的清扫、板缝贴胶布,模板内杂物、渣滓清理等一切与该班组相关联的工作所需付出劳动时间均属于乙方工作,在合同价款中体现。合同第七条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1、乙方人员进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对甲方提供的安全措施和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如发现隐患必须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后方能进行操作。2、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工艺,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创无安全事故工程。……4、所有进场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外架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绳。……11、安全帽、安全带(绳)由乙方自备,且必须是国家检测的合格产品。12、乙方每周一自行组织该班组人员开班会前,讲质量安全工作,并做好书面记录,交项目部备案。
2019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临塘(一)小流域稀土尾水处理站,原告在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该脚手架利用天高公司基础台,由赖永东雇请的工人搭建,未完全固定)上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时未戴安全帽,无安全绳、安全网。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不全瘫;2、两肺下叶轻度肺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6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1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出院后每三个月复查一次,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酌情拆除腰椎钉棒内固定系统(再次住院总费用约7千元);2、如有不适,请随诊。产生治疗费用37358.13元,该费用由被告天高公司垫付了2000元,其余35358.13元由被告赖永东垫付。(被告天高公司提出出借给被告赖永东26000元,因双方借贷款项未明确在本案中核算,故此款项由双方另行处理)
原告出院后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承担、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215号《关于***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10000.00);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包含后续治疗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天高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遂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1316号《关于***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3、***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天高公司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交通费118.6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谢彩娣(1939年9月出生)育有五子三女,居住于龙南县××塘乡圩镇上的远水小区。原告***和妻子李晓芳育有一女取名何佳琪(2004年3月出生),现就读于龙南县实验中学。原告提出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并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购房票据、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作胸牌、银行流水、妻子李晓芳工作证明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高公司将其承包的临塘(一)小流域稀土尾水处理站工程中的模板项目分包给被告赖永东,被告赖永东雇佣原告在有安全隐患的脚手架上进行模板作业时受到损害,其损失如何分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高公司将模板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赖永东施工,未对分包的模板项目工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存在选人与监管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赖永东雇佣进行模板作业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赖永东管理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现场也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该脚手架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被告赖永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进行模板作业时,其与地面距离有2米多高,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而未尽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天高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赖永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挺进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挺进公司对其损伤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挺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一致,该鉴定意见是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出具的,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7358.1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住院68天×5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12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
5、护理费: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
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2013年购房票据、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工作胸牌、银行流水、妻子李晓芳工作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农,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5276元(33819元/年×20年×20%)。
9、司法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时由原告妻子李晓芳陪护,产生交通费118.6元,伙食补助及务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因两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为2168.6元(1900元+118.6元+150元)。(被告天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900元,鉴于两次鉴定结果一致,该费用由被告天高公司自行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谢彩娣(1939年9月出生)生活费计算为2595元(5年×20760元/年÷8人×20%);被抚养人原告女儿何佳琪(2004年3月出生)生活费计算为6228元(3年×20760元/年÷2人×20%)。以上合计为8823元。
以上1-11项合计为242425.73元,由原告自负20%损失,由被告天高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8485.15元(242425.73元×20%),核减天高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天高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6485.15元(48485.15元-2000元)。由被告赖永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5455.44元(242425.73元×60%),核减赖永东已支付的35358.13元,被告赖永东仍应赔偿原告110097.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46485.15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赖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10097.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442元,由被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2元,由被告赖永东承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飞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