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执3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唐华津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华,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州区洇溜镇。
法定代表人:刘国祥,经理。
被告:***,男,196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唐华津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津0114民初106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津0114执35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唐华津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金额20万元,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证券、公司信息、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公司信息、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处扣划了44566.9元,该款项已经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公司信息、不动产、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对实现债权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蒋继军
审判员 牟泽良
审判员 曹小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石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