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隅某某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置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1717号

原告:河北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东侧、神威环岛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9466795XX。

法定代表人:牛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开平城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8230380W。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市北新东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E03132457H。

法定代表人:董毅,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铜,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洇溜镇大街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104289849R。

法定代表人:刘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710929674D。

法定代表人:高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隅公司”)与被告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第三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蓟洲公司”)、第三人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付胜满,被告中冶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铜、许俊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蓟洲公司、建研地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951095.0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328.52元,以上合计1236423.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原告河北金隅公司、第三人天津蓟洲公司、建研地基公司与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了《**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污染土壤处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北金隅公司及第三人共同作为乙方对**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污染土壤进行无害化集中焚烧处理,合同总价款8500万元,其中河北金隅公司承担的工程价款为51568031.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了验收。二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合同价款,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二被告仅支付了50617205.96元,尚欠原告951095.0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验收的方法为:1.定位放线工作报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验收;2.基坑支护、土方回填报监理单位验收;3.中间过程的污染土的检测报检测机构进行验收。至今河北金隅公司未提供上述验收报告,河北金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具有主张相应付款的权利。二、涉案项目未经政府结算,合同亦未经三方结算,不具有支付合同款的基础。涉案**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项目为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需要经过政府财政投资评审才可以办理结算,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政府最终评审结算,**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冶置业公司也无法与原告结算。三、涉案项目概算未经政府调整,中冶置业公司未获得政府付款,中冶置业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委托代建方,所有费用都由政府最终支付,涉案项目概算在立项之初并未包含涉案合同部分。目前,政府正在协调,在政府概算未做最终调整的情况下,**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冶置业公司不具有付款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辩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付款义务。涉案工程为委托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所有资金由中冶置业公司支付。**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仅承担监管义务和向中冶置业公司支付结算价款的义务,阶段性付款、单项工程付款均不属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开发建设所有合同均应由中冶置业公司签署,**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署本案合同时仅为履行监管职责的体现,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二、涉案工程经过政府审计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总额已经超审计支付,依法不具有付款义务。三、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数额未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中冶置业公司确认。四、因原告与中冶置业公司尚未进行完毕财务核算,并未确定最终的付款数额,故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况。综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津蓟洲公司、建研地基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4月9日,原告河北金隅公司、第三人天津蓟洲公司、第三人建研地基公司(乙方)与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被告中冶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污染土壤处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项目区域内的污染土壤进行无害化集中焚烧处置。本项目合同总价8500万元,原告河北金隅公司负责与合同发包人联系,接受发包人指令,承担整个工程组织、实施、管理、污染土焚烧处置工作,其工程总价51568301.03元。质保金为支护和回填合同的5%,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2014年2月21日,**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污染场项目达到验收要求,通过验收。2017年11月30日,原告河北金隅公司与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共同签署了《对账函》,被告中冶置业公司认可的欠款金额为939959.07元。原告另提交了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的《开发票及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数额为951095.07元。庭审中,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交了其与中冶置业公司签订的《**市原焦化厂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及其相应《补充协议》,证明中冶置业公司受其委托开发建设**市原焦化厂区保障性住房项目,负责目标项目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地质勘查、五通一平、地下障碍物处理、地基处理、小区住宅、配套公寓、小区道路、绿化、景观建设、实行目标项目采购、施工的交钥匙委托开发,并先行筹措、支付上述相关费用。目标地块开发建设所涉合同等,能单独以中冶置业公司名义签署的,由其自行签署,不能单独签署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配合,双方共同与第三方签署。本案被告中冶置业公司系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开发建设原焦化厂区保障性住房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河北金隅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的《对账函》和2020年8月10日的《开发票及欠款明细》,前者经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对账,中冶置业公司确认金额为939959.07元,后者载明欠款数额为951095.07。2017年11月30日的《对账函》中,被告中冶置业公司核减了少量款项,而原告河北金隅公司在庭审前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中冶置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该《对账函》的法律效力,故欠款金额应当以939959.07元确定。2.关于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否向原告河北金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在**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保障性住房项目上是委托方,被告中冶置业公司系受托方即开发建设商,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先行筹措资金支付开发建设费用。《**龙华里·和顺园(原焦化厂)污染土壤处置合同》中,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名义上与被告中冶置业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其他各方签订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其法律地位并非权利义务承担者,仅起到了监督、见证作用,原告河北金隅公司亦仅与中冶置业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及进行对账,故被告**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河北金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保函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合同款939959.0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8元,减半收取7964元,由原告河北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0元,由被告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立峰

书 记 员 郝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