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大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洲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委托协议是蓟洲建筑公司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并不在场,蓟洲建筑公司没有通知***且未保留合同原件具有重大过失。(二)蓟洲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签订委托协议知情,法院应主动追加律师所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关于承诺书,因***不知晓风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蓟洲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讨案外人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拖欠施工款系***个人实施,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权限和费用等系***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决定。蓟洲建筑公司在起诉状和委托协议上盖章,但未实际参加诉讼。***预付部分代理费用,接收国能公司交付的施工款,出具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能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后,***存在支付部分代理费用、领取国能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向蓟洲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律师费及其一切费用由***负责偿还”。***主张对签订委托协议及协议内容其不知情,缺乏证据证明。蓟洲建筑公司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德春
代理审判员*爽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