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民申1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大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蓟洲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委托协议是蓟洲建筑公司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并不在场,蓟洲建筑公司没有通知***且未保留合同原件具有重大过失。(二)蓟洲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签订委托协议知情,法院应主动追加律师所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关于承诺书,因***不知晓风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蓟洲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讨案外人国能飞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拖欠施工款系***个人实施,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权限和费用等系***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决定。蓟洲建筑公司在起诉状和委托协议上盖章,但未实际参加诉讼。***预付部分代理费用,接收国能公司交付的施工款,出具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能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后,***存在支付部分代理费用、领取国能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向蓟洲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律师费及其一切费用由***负责偿还”。***主张对签订委托协议及协议内容其不知情,缺乏证据证明。蓟洲建筑公司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德春
代理审判员*爽
代理审判员*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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