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工贸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183号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判令:1.判令建工公司清偿工贸公司工程款44950元;2.判令建工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76125元;3.判令建工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占用材料款65080元;4.判令建工公司向工贸公司支付设备租赁安装费2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贸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签订干燥塔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贸公司于3月23日正式进场材料于3月25日进场,共计施工310平方,于4月25日左右建工公司拒绝工贸公司继续施工至今该项目已经完工但仍未让工贸公司进场,后未经工贸公司同意建工公司擅自将工贸公司存放在施工地点的相关材料自行清除。建工公司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干燥塔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为此,工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建工公司辩称,工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且工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占用材料以及设备租赁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本案案涉工程并没有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工贸公司进场后高空作业吊篮设备及安装存在问题,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经项目工程监理发现后要求整改,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施工要求,此外工贸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其施工的部分保温墙面因施工不合格,导致大面积脱落,工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发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工贸公司部分墙面因不符合施工标准,已由建工公司自行铲除并重新施工。对于工贸公司主张的占用材料问题,因工贸公司施工极不专业,建工公司通知工贸公司撤场,并清理现场,经多次催促仍不清理,故不存在材料占用的问题。 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干燥塔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拟证明工贸公司与建工公司就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二组、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工贸公司已进场施工;第三组、销货清单,拟证明工贸公司为施工采购物品;第四组、通话录音,拟证明工贸公司在尚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建工公司不允许工贸公司进场施工。总工程量为3500平米,总造价为507500元,工贸公司已施工量为310平米,工程款应当为44950元,工贸公司进场的货物、设备均留在施工现场,由建工公司处置了;第五组、干燥塔项目明细报价,拟证明工贸公司损失情况。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工贸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施工极不专业,构成根本违约;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3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工贸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建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证据4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确认结算;证据5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贸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工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中,本院对双方电话沟通中建工公司答应给工贸公司报损的材料,即砂浆20吨16000元、保温钉16800套5624元予以认定,75平方复合岩棉板双方未确定是已经上墙材料还是现场损失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建工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照片和聊天记录,拟证明工贸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施工极不专业,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工贸公司质证意见为:工贸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建工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产生于2023年8月。工贸公司于2023年3月进场施工,仅施工一个月,就无法进场施工,建工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然针对的不是工贸公司,与工贸公司无关。建工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时间及照片不在工贸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2日,建工公司(甲方)与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干燥塔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蒙古溢多利年产7000吨生物酶制剂生产线升级改造项目2500型干燥塔主体工程;工程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工业园区;分包承包范围:所承接的干燥塔项目外墙保温涂料所有的制作与安装;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施工所需的主材,辅料、机械等;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单价145元/平米,含主料岩棉复合板,涂料等。辅料水泥沙浆,锚钉等以及机械费,人工费;付款方式:本分包项目完工后付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的20%。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乙方延误工期,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承诺:合同无论何故解除,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无条件将施工现场交由甲方接手(或交至甲方另行安排第三人)施工人员全部撤场。施工现场剩余材料、机械设备等,甲方同意利用的均由甲方直接占有、使用(双方另行结算)。甲方不同意利用的,乙方必须于3日内搬离。如逾期未搬离的乙方授权甲方另行直接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甲乙双方自愿下签署,如若其中一方毁约,按本合同的15%赔付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工贸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于2024年4月25日退出案涉工地。之后,工贸公司与建工公司就已施工工程量及损失材料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贸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干燥塔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贸公司已退出案涉工程场地,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建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工贸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进度款。通过双方电话聊天记录中载明,工贸公司称已完成工程量310平方米,建工公司称已完成工程量有300多平米,综合双方协商意见,本院酌定案涉工程量为300㎡,工程款总价为43500元。建工公司应向工贸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元。工贸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工贸公司中途退场,案涉工程未完工必然会造成材料损失,建工公司应向工贸公司给付砂浆损失16000元、保温钉损失5624元。工贸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21624元; 三、驳回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计2220元,由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元。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14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