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1922号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口县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口县。
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理由系法定代表人住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林口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下列设备: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1套、缠绕机1台具有所有权;2.中止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7日出作的(2021)黑1025执471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林口县人民法院对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执行程序中,林口县人民法院却将原告通过林口县人民法院拍卖竞购并完成交付的整套生产线范围内的资产,包括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一套、缠绕机1台予以查封。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黑102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因案涉设备是原告通过合法途径竞拍取得,原告对案涉设备的所有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林口县人民法院对案涉设备采取执行措施直接影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损害后果是极其严重的。故起诉。
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查封裁定中列明的小型烘干机、大型烘干机实际名称为烘干拌料机,功能为烘干并搅拌原材料。在达到标准时,通过管线抽送至加工设备内进行生产,是必备设备。2.查封裁定中列明的循环水电设备一套,实际为冷却水池的必备构成要件。循环水电设备实际为
水泵机组。为加工设备及半成品提供水冷用水,如果没有循环水设备,冷却水池就只能称为“水池”,而非“冷却水池”,是生产加工的必备设备设施,没有冷却系统,无法完成生产。3.查封裁定中列明的天吊3台,实际名称为起重机,用于吊起移动加工设备,吊起加工完成的管材,即生产完成的大型管材人力无法完成抽取装卸移动,只能使用起重机,同时,生产加工设备由震动位移,也需要起重机恢复其位置,是生产的必备设备。4.关于缠绕机,是小型管材生产完成时,由其对小型管材进行缠绕打捆,同样属于必备设备。综上,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购得全部生产设备包括8条生产线,上述设备均属于生产线的必备设备设施,没有任何一个设备就不能称为完整的生产线,更不能完成生产。所以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查封上述设备缺少事实依据,皆属于原告设备。
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有悖,被告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林口县人民法院(2020)黑1025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执471号执行裁定书,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10月5日),两份裁定书都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之诉,充分说明执行裁定的事实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辩人出示两份《议价协议书》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执行时,也没有体现本案原告主张的执行查封的标的物品,是归原告所有,(2018)黑1025执93号,林口县人民法院公告拍卖时,也没有体现查封的标的物与原告有关联,也能够证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查封的物品与原告异议人没有因果关系。三,本案
被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延锦于2016年8月18日选举兼任执行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19年8月18日就已经免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此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锦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异议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国有大型企业,其资产为全资国有。购买案涉设备是在林口县设立生产给、排水PE、HDPE管材的经营企业,是林口县招商引资企业。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并且该组证据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阿里拍卖司法网页,标的物介绍、照片、竞买公告、竞买结果确认书、移交协议书、交接单、情况说明(计13页)。证明原告通过林口县人民法院拍卖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及动产包括诉争标的物设备法律文件,由此原告对诉争标的物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包括案涉不动产及动产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没有异议。这是县法院发布的司法公告,标的物介绍当中特殊说明生产设备包括8条生产线设备,涉
案的设备均属于8条生产线当中的必有设备,所以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关于交接单,经本院与(2018)黑1025执93号卷宗第17页交接单核对无异,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照片(计16页)。证明原告竞买的8条管材生产线的设备系统是由于原料烘干拌料干燥设备系统,管道吸料设备系统,高温挤出设备系统,循环冷却定型设备系统,索引设备系统,管材切割设备系统,产成品回收设备系统,配电控制设备系统连贯组成的整体生产线,整条生产线上的各系统相互配套缺一不可。也证明了诉争的设备属于8条生产线的必有设备。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照片当中所体现涉案设备都属于生产线的配套设备,是生产线的有机组成部分,缺少任何一项都无法完成生产。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21)黑1025执471号之一和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黑102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我们要求撤销471号执行裁定书中之一和之二我们诉请的部分。之一中的天吊三台,之二的16项、17项、18项、23项所标明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并且该组证据系法院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黑10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28000元,本息合计20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20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黑1025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现存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原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车间内、楼内)的如下财产天吊3台、激光打号机2台、餐桌4套、冰箱1个、拖拉机及挂车1台、档案钢柜6套、更衣柜4组、复印机3台。查封期间由所有人负责保管,不准买卖、抵押、转让、赠予。查封期为一年。同日,又作出(2021)黑1025执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本院(2020)黑1025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下列财产至申请执行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指定场所,由申请执行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保管,扣押财产:1、库存所有25PE管至710PE管材;2、库存所有再生PE高低压材料;3、库存托盘;4、630箱式变压器1台;5、1000至500型热熔机1台;6、110至500型所有的热熔机;7、锤式检测仪1台;8、压力检测机1台;9、熔质检测仪1台;10、库存所有管材;11、变电柜6个;12、破碎机1台;13、会议桌椅一套;14、所有办公桌椅;15、米重仪2台;16、小型烘干机6台;17、大型烘干机1台;18、缠绕机1台;19、地牛机
2台;20、监控设备1套;21、电视机3台;22、餐桌(椅子、餐具)4套;23、循环水电设备1套;24、化验设备、热熔机2套;25、电焊机2台;26、切割机4台;27、篮球架1个。上述财产异地扣押至林口县广维粉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1)黑102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延锦、关贤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7)黑102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10时至1月7日10时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林口县的工业用房、土地、机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买受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1797.5215万元竟得。(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林口县内的1960.6平方米办公楼(林房权证林口县字第**)、4500平方米钢构车间(林房房权证林口县字第**)22.75平方米收发室(林房权房权证林口县字第**)其附属的在建库房二处(位于被执行人厂区内,面积分别为1500平方米、2688平方米)、位于被执行人厂区内的变电所及内部设备(包括10KV高压柜、低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直流屏)、厂区围墙、空压机房及空压机设备、电动大门、冷却水池、锅炉房、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公司门前的门碑石、公司院内旗杆、院内所有树木、八条生产管线:1、塑料
挤出机(SJ9033SJ-7533L)、2、塑料挤出机(SJ9033SJ-7533L)、3、塑料挤出机(SJ12033SJ9033)、4、单螺杆挤出机JWS90/33、5、单螺杆挤出机JWS75/33、6、单螺杆挤出机JWS120/36、7、单螺杆挤出机(JWS65/33、JWS45/33)、8、单螺杆挤出机(JWS65/33、JWS45/33)、位于林口县的67100平方米土地(林国用2014第0243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1年2月20日,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交接,交接财产明细:1、办公楼一栋;2.生产车间1栋;3.仓库2栋;4.收发室一栋;5.生产线8条及相关生产设备;6.变电所及变电设备;7.空压机房及空压机设备;8.锅炉房及其附属设备;9.电动大门、冷却水池、门碑石、院墙、树木、旗杆等。
注:生产车间内热熔机2台,压力泵1台、所有管材不在交接范围内。办公楼内办公桌椅、电脑、试验设备不在交接范围内。淘汰500KA变压器不在交接范围。移交人:郭立彬(代理人)接交人:丁希伟(代理人)2021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设备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应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涉财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1797.5215万元竟拍取得位于林口县内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等。拍卖未包括的财产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交接单中已注明:生产车间内热熔机2台,压力泵1台、所
有管材、不在交接范围内。办公楼内办公桌椅、电脑、试验设备不在交接范围内。淘汰500KA变压器不在交接范围。案涉的财产未包括在“不在交接范围内财产”。而案涉的天吊、小型烘干机、大型烘干机、循环水电设备、缠绕机属于生产必备设备。据此,案涉的设备应属于(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所确认的八条生产管线及相关设施的附属设备中的相关附属设备。且交接单中不在交接范围的注明内亦未对此有所记录,交接单明确注明的不在交接范围的物品是对拍卖的一个排除约定,只有排除的不交接物品归属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属于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均由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取得,包含本案案涉财产: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1套、缠绕机1台。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案涉财产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1套、缠绕机1台具有所有权;
二、中止执行(2021)黑1025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
查封的财产天吊3台及(2021)黑1025执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扣押财产:16、小型烘干机6台;17、大型烘干机1台;18、缠绕机1台;23、循环水电设备1套。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发
人民陪审员  赵连鸿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