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5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畔山林语小区(公园道1号)A01号楼015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黑龙江省德顺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管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宝、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顺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黑1025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恢复(2021)黑1025执471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天吊、小型烘干机、大型烘干机、循环水电设备、缠绕机属于生产必备设备。据此案涉设备属于(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所确定的八条生产管线及相关设施的附属设备中的相关附属设备”缺乏事实依据。通过拍卖公告及组成部分的价格议价协议书,可以明确,拍卖标的不包括案涉财产。拍卖公告的第一项确定了拍卖标的范围,拍卖公告起拍价为18065543元,该数额是根据2020年8月28日两份议价协议书确定的各项财产价格之和。两份协议书在生产设备的设施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标的物及其价格,而所列举的标的物均是单项、单独的财产并且价格明确,这种价格的确定性和单一性,能够判断出拍卖标的物具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案涉财产不在拍卖范围。在议价协议书未进行列明案涉财产的情况下,将案涉财产的总体价值与拍卖公告和议价协议书中的设备价格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设备的价格也不符合交易目的。拍卖公告中的标的物详情拍卖标的物调查表(4)特殊说明:生产设备包括8条生产线设备:1、塑料挤出机(SJ90*33SJ-75*33L)、2、塑料挤出机(SJ90*33SJ-75*33L)、3、塑料挤出机(SJ120*33SJ90*33)、4、单螺杆挤出机JWS90/33、5、单螺杆挤出机JWS75/33、6、单螺杆挤出机JWS120/36、7、单螺杆挤出机(JWS65/33、JWS45/33)、8、单螺杆挤出机(JWS65/33、JWS45/33)。该特殊说明是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所作的特别约定,限定了8条生产线的设备范围,一审判决对8条生产线设备范围进行扩大范围的推断案涉设备属于生产线内的附属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价格合理的组成,违背特殊说明的范围。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住院治疗期间已提前向法庭递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但一审并未在开庭前告知未获准批准的通知,缺席审理。由于本案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上诉人未到庭参与庭审活动,导致案件事实审理不清,同时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将案涉财产定性为拍卖财产范围属于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且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公正裁判。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依据存在整体性错误。一、上诉人在上诉状理由部分强调拍卖标的物采用列举的方式,标的物是“单项、单独的财产”。这种说法明显是对拍卖公告事实的歪曲。因为公告明确标明设备是以“套”作为出售标的物的计量单位,而不算以能够直接单件划分的“台”或“个”等为计量单位。二、案涉标的物不仅得到了原所有人及拍卖机构的认可及确认,而且标的物原所有人与竞买方在法院组织下办理了交接清单,由竞买人用于成套设备的生产线生产中。对于交易标的物之外的设备,交接清单采取了排除列举的方式予以标明。三、案涉标的物属于成套设备范围内,应满足专业产品生产的标准,从交接清单的内容可以清楚的判定,冷却水池显然包括置于冷却水池中完成冷却循环水电设备。作为成套的设备,必须要达到将原材料转化为成品的全过程设备系统,包括动力的保证设备,原料运送提举的喂料设备、加工设备部分、保证加工设备运行的冷却设备,保证产品连续的天吊机及关线缠绕机部分,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实现设备生产功能。另外,水利水电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包括厂房及场院内全部不动产,作为厂房的一部分,天吊的延展轨道与厂房不可分离,否则损害厂房的完整性,从财产附和的添附方式上讲,天吊设备已经成为了厂房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德顺管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案涉项目为生产线构成的必备设备,如缺少案涉设备则无法称为完整的生产线,亦无法达到生产标准。案涉小型烘干机、大型烘干机实际名称为烘干拌料机,功能为烘干并搅拌原材料。在达到标准时,通过管线抽送至加工设备内进行生产,是必备设备案涉循环水电设备一套,实际为冷却水池的必备构成要件。循环水电设备实际为水泵机组,为加工设备及半成品提供水冷用水,如果没有循环水设备,冷却水池就只能称为“水池”,而非“冷却水池”,没有冷却系统,无法完成生产。案涉天吊3台,实际名称为起重机,用于吊起移动加工设备,吊起加工完成的管材,即生产完成的大型管材人力无法完成抽取装卸移动,只能使用起重机,同时,生产加工设备由震动位移,也需要起重机恢复其位置,是生产的必备设备。案涉缠绕机,是小型管材生产完成时,由其对小型管材进行缠绕打捆,同样属于必备设备。二、水利水电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8条生产线,包含上述设备。2021年2月20日,水利水电公司接收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案涉8条生产线设备,在交接清单中已经列明交接设备,并注明生产车间内热熔机、压力泵、管材、办公桌椅、电脑、实验设备、变压器不在交接范围内,其中并未列明案涉查封设备,由此可知,通过排除法反推水利水电公司购买的生产线必然包括案涉查封设备,水利水电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德顺管业公司至今仍在存续期间,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德顺管业公司未解散、破产或注销,建安公司应当向德顺管业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查封或执行已经属于水利水电公司的生产设备、建安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峰为德顺管业公司的大股东,却代表建安公司参与诉讼活动,违背常理及规定。综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
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水利水电公司对林口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下列设备: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1套、缠绕机1台具有所有权;2.中止执行林口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7日作出的(2021)黑1025执471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建安公司与德顺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黑1025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顺管业公司偿还建安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728000元,本息合计20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2020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1%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顺管业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黑1025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德顺管业公司所有现存于水利水电公司(原德顺管业公司院内、车间内、楼内)的如下财产天吊3台、激光打号机2台、餐桌4套、冰箱1个、拖拉机及挂车1台、档案钢柜6套、更衣柜4组、复印机3台。查封期间由所有人负责保管,不准买卖、抵押、转让、赠予。查封期为一年。同日,又作出(2021)黑1025执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一审法院(2020)黑1025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下列财产至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指定场所,由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负责保管,扣押财产:1、库存所有25PE管至710PE管材;2、库存所有再生PE高低压材料;3、库存托盘;4、630箱式变压器1台;5、1000至500型热熔机1台;6、110至500型所有的热熔机;7、锤式检测仪1台;8、压力检测机1台;9、熔质检测仪1台;10、库存所有管材;11、变电柜6个;12、破碎机1台;13、会议桌椅一套;14、所有办公桌椅;15、米重仪2台;16、小型烘干机6台;17、大型烘干机1台;18、缠绕机1台;19、地牛机2台;20、监控设备1套;21、电视机3台;22、餐桌(椅子、餐具)4套;23、循环水电设备1套;24、化验设备、热熔机2套;25、电焊机2台;26、切割机4台;27、篮球架1个。上述财产异地扣押至林口县广维粉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水利水电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黑102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水利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二)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德顺管业公司、李延锦、关贤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7)黑102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德顺管业公司、李延锦、关贤睿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黑龙江省诚泰融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10时至1月7日10时在淘宝网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德顺管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的工业用房、土地、机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买受人水利水电公司以1797.5215万元竞得。(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德顺管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内的1960.6平方米办公楼(林房权证林口县字第**)、4500平方米钢构车间(林房房权证林口县字第**)22.75平方米收发室(林房权房权证林口县字第**)其附属的在建库房二处(位于被执行人厂区内,面积分别为1500平方米、2688平方米)、位于被执行人厂区内的变电所及内部设备(包括10KV高压柜、低压开关柜、干式变压器、直流屏)、厂区围墙、空压机房及空压机设备、电动大门、冷却水池、锅炉房、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公司门前的门碑石、公司院内旗杆、院内所有树木、八条生产管线:1、塑料挤出机(SJ90*33SJ-75*33L)、2、塑料挤出机(SJ90*33SJ-75*33L)、3、塑料挤出机(SJ120*33SJ90*33)、4、单螺杆挤出机JWS90/33、5、单螺杆挤出机JWS75/33、6、单螺杆挤出机JWS120/36、7、单螺杆挤出机(JWS65/33、JWS45/33)、8、单螺杆挤出机(JWS65/33、JWS45/33)、位于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的67100平方米土地(林国用2014第0243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水利水电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水利水电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2月20日,德顺管业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关于(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交接,交接财产明细:1、办公楼一栋;2.生产车间1栋;3.仓库2栋;4.收发室一栋;5.生产线8条及相关生产设备;6.变电所及变电设备;7.空压机房及空压机设备;8.锅炉房及其附属设备;9.电动大门、冷却水池、门碑石、院墙、树木、旗杆等。注:生产车间内热熔机2台,压力泵1台、所有管材不在交接范围内。办公楼内办公桌椅、电脑、试验设备不在交接范围内。淘汰500KA变压器不在交接范围。移交人:郭立彬(代理人)接交人:丁希伟(代理人)2021年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利水电公司对案涉的设备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应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案涉财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以1797.5215万元竞拍取得位于林口县振西工业园区内德顺管业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等。拍卖未包括的财产在水利水电公司与德顺管业公司在交接单中已注明:生产车间内热熔机2台,压力泵1台、所有管材、不在交接范围内。办公楼内办公桌椅、电脑、试验设备不在交接范围内。淘汰500KA变压器不在交接范围。案涉的财产未包括在“不在交接范围内财产”。而案涉的天吊、小型烘干机、大型烘干机、循环水电设备、缠绕机属于生产必备设备。据此,案涉的设备应属于(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所确认的八条生产管线及相关设施的附属设备中的相关附属设备。且交接单中不在交接范围的注明内亦未对此有所记录,交接单明确注明的不在交接范围的物品是对拍卖的一个排除约定,只有排除的不交接物品归属于德顺管业公司,原属于德顺管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均由水利水电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取得,包含本案案涉财产: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1套、缠绕机1台。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案涉财产的所有权,故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水利水电公司对天吊3台、小型烘干机6台、大型烘干机1台、循环水电设备1套、缠绕机1台具有所有权;二、中止执行(2021)黑1025执4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财产天吊3台及(2021)黑1025执4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扣押财产:16、小型烘干机6台;17、大型烘干机1台;18、缠绕机1台;23、循环水电设备1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在卷佐证材料,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水利水电公司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水利水电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相关拍卖标的物,在拍卖标的物较多的情况下,水利水电公司与德顺管业公司以排除个别不在拍卖范围的财产方式确定最终接收拍卖标的物的范围符合常理。水利水电公司与标的物原所有人德顺管业公司签订交接单,交接财产明细中第五项写明生产线8条及相关生产设备,并注明:生产车间内热熔机2台,压力泵1台、所有管材、办公楼内办公桌椅、电脑、试验设备、淘汰500KA变压器不在交接范围内。而案涉的财产未包括在“不在交接范围内财产”。结合德顺管业公司关于案涉财产功能的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应属于(2018)黑1025执93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所确认的八条生产管线及相关设施的附属设备中的相关附属设备并无不当。故水利水电公司在案涉财产被查封之前,通过法院拍卖的形式受让案涉财产,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期间申请了本案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未告知不同意其延期申请,剥夺其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建安公司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邮寄了开庭传票,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本院核实,建安公司自认一审期间由李维峰申请延期审理,但法院已经书面通知不同意延期审理,因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仲斌
审 判 员 贾海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浩然
书 记 员 伊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