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3民终9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石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正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发,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畔山林语小区(公园道1号)A01楼015室。
法定代表人:张超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保,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费林松,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
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作全,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口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一审被告费林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将建安公司和***列为共同原告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龙潮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现建安公司和***作为共同原告向龙潮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查明***与建安公司之间系转包、挂靠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而确定本案当事人的各自诉讼主体地位。2.一审判决认定《欠条》《还款协议书》应对龙潮公司发生效力证据不足。费林松与***以龙潮公司费林松、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欠条》《还款协议书》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且签订时,龙潮公司已经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费林松已不是龙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时,费林松称其受***胁迫而签订《欠条》《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审查双方签订《欠条》《还款协议》时,费林松的行为在外观上是否存在使
***相信费林松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称其对龙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知晓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费林松称其受***胁迫是否有证据证实,是否依法行使了撤销权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进而认定费林松签订《欠条》《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是否应对龙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经查,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投入使用,***提交的《欠条》仅载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已付价款、剩余价款,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已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建安公司与龙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工程现场实地查看,对案涉工程项目完成情况、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等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另,一审判决认定费林松已经向建安公司、***给付4450000元工程款,与《欠条》载明已付工程款4456716元不符,需进一步核实确认。4.一审判决认定费林松对龙潮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费林松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进一步审查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7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鸡西市龙潮石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管霜梅
审判员  于广江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