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811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给付***施工费22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为**公司在红色边疆农场承包的工程施工。当时由***及**联系***为红色边疆农场别墅区滨江小区16号楼维修住宅墙面、地面,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工钱,大概维修了半个月,于当年8月底结束。工程结束后,**公司、***并未给付人工费,***及**为***出具欠据一份。**公司、***至今未给付***施工费,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过任何劳务关系。***未提供任何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以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标准。***自述其是由***、**所雇佣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雇主责任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与**公司无关;2.**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作为雇主拖欠***的劳务费与**公司无关。首先,***、**并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与***之间系个人内部承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自行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公司从未实际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也未赚取工程利润,对***雇佣何人进行施工也完全不清楚,**公司并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次,尚且不论***所述真实与否,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实际承包人***雇佣的农民工或农民工班组,其身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这种受人雇佣从事劳务的农民工及农民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另外,本案也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既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具备突破劳务合同关系相对性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公司亦不是***的雇主,其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最后,**公司也从未授权***、**代理其对外出具欠据,且欠据上也没有**公司的任何公章也不构成表件代理。既然欠据系***、**出具的,无论真实与否,也应由其二位雇主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确实在**公司所承包的红色边疆农场工程中进行了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现场管理人员与***达成口头协议,整个施工费用22000元,因为某种原因欠账是事实。***系**公司职工,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承包农场工程属于内部承包,施工过程中由***参与负主要责任。涉及到资金这块,农场把资金拨到**公司,***才能把施工费给付***。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全费用综合单价分析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一份,证明***在别墅维修过程中施工项目。 2.欠据一份,证明**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开具数额为22000元欠据事实。 3.证人**(红色边疆农场建设工程部副部长)证言,证明***在××号别墅维修过程中维修项目包括:地热混凝土拆除;墙面抹灰拆除及抹灰;地下室地面混凝土拆除及重做;维修材料运输及渣土外运;一、二楼地热拆除。**系红色边疆农场与**公司签署合同的发包方代表。***是雇人施工,但是雇谁**不知道。对***与***之间关系及***给***多少劳务费不清楚。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为**公司提供过劳务,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第二,虽然**公司不清楚***是否提供了劳务以及劳务费是多少,但是,尚且认为***诉状中所述系真实的,***自述其为该份证据中所显示的16号楼进行施工。该16号楼的投标总价仅为47067.18元,结合***曾前往**公司处信访时所述其从事的是墙面、地面抹灰的工作,再根据该组证据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的墙面抹灰综合合价仅为8051.47元,这与***诉请的22000元相差甚远。另外,该施工项目的全部施工报价中除去措施项目费、各项规费、税金后的施工报价仅为36040.45元,其中包含了供热维修的混凝土构件拆除、地下室维修的立面抹灰层拆除、墙面一般抹灰、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垂直运输、余方弃置等多个项目。试问***仅仅一个抹灰工作就能占据整体工程款的61%?这也与案涉项目的综合报价相差甚远,也是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规则和习惯的,也恰好证明了***诉请系不真实的;关于证据2,对《欠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该份欠据上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对该笔人工费完全不知情,**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凭该欠据无法证明***与**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也无法证明为**公司提供过劳务。第二,该份欠据系***、**书写出具的,***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二人系***的雇主,应由其二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公司从未授权过***、**可代**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欠据,无权代理**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承诺。因此,虽然欠据上由二人书写了**公司的字样,但是,对**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与**公司无关。第三,根据***与**公司曾经签署过的合同比对后,肉眼可见的欠据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就连***的“柏”字都书写成了“百”,该欠据根本不存在任何真实性,对该份证据应不予以采信。仅凭该份欠据无法证明***主张的劳务费金额,***还应举示相应劳务合同或其他佐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确定***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关于证据3,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施工地点及具体项目,不能证明***雇佣***时承诺给付的劳务费金额。 ***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和数额以及工程项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证人所述施工项目少了一些,据***所知除了16号楼还有其他项目,但钱还是这些钱。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个人承包合同》1份,证明:**公司(原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系个人内部承包关系,合同5.1约定乙方独立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独立承担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全部法律责任;6.1.8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劳务需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甲方加盖甲方的公章,乙方方可向甲方主张劳务费用,否则,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劳务费。可证明**公司并不参与***所实际承建工程的施工,***系实际承包人,***也系***雇佣的人员,与**公司无关,且**公司仅认可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劳务费,***主张的劳务费无论真实与否均应由***、**个人承担。 2.(2022)黑81民终9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结合证据一可证明***与**公司之间一直系内部承包关系,**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不参与***所实际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在施工期间自行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当庭也自认是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 3.信访约谈笔录1份,证明:***曾于2022年3月18日来到**公司处进行信访,反映***全权负责的案涉施工项目拖欠其人工费的事宜。该信访约谈笔录系***自述并签字捺印确认的,笔录中***索要的人工费金额为16000元,施工的项目为屋里墙面、地面抹灰,不包括铺砖、大白。施工时间为2021年10月份至10月底,半个月的工期。***当时表示没有合同,没有结算,没有任何凭证和收条。通过将这份信访约谈笔录与***起诉状自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比对,可知***的陈述前后矛盾,笔录中说欠人工费16000元,诉请却为22000元;笔录中说施工项目为墙面、地面抹灰,诉状中却说维修墙面、地面;笔录中说施工时间为2021年10月份,诉状中却说6月至8月底;笔录中说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任何凭证和收条,却在本案中出示了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22000元的欠据。这足以证明***诉状中所述及出示的欠据系不真实的,上面所记载的金额也是不真实的,***是否真实的提供了劳务也是存疑的。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是因为当时6000元没做到施工账里。 ***质证意见为:***与**公司是承包关系,***是借用**公司资质。当时***要的是16号楼施工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应该是还有其他工程一起结算是22000元,因当时账目不是很清楚,***就去**公司要钱时只包含一部分劳务费,不是总额。我为***出具的22000是他干活所有费用,***还雇佣其他人一起干,产生的费用***就不管了,有一部分水暖费,但不全是。但钱的总数是22000元。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甲方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现**公司)与乙方***签订《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2018年度个人(内容)承包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单位的现阶段财务状况以目前财务账记载为准。2、承包形式:个人内部承包。3、乙方承包指标3.1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以下费用3.1.1按《总公司2018年经营管理方案》中缴费标准上缴相关费用,并按拟承建工程应上缴费用标准的20%缴纳承包保证金。……4、甲方的责任4.1按规定为乙方办理建筑工程投标和施工的授权委托……”2018年6月,***以黑龙江省农垦北安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中标承包红色边疆农场新型住宅小区维修工程,***为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2021年6月,***将前述维修工程中的红色边疆农场别墅区滨江小区16号别墅维修地热混凝土拆除、墙面抹灰拆除及抹灰、地下室地面混凝土拆除及重做、维修材料运输及渣土外运及一、二楼地热拆除工程等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总计22000元,于当年8月底完工并结算工程款。***施工结束后,***未给付***工程款,***、**于2021年8月25日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手机号码略)、**(手机号码略)欠***人工费贰万贰仟元¥22000元。经办人:***、**。”***未给付***工程款,2022年3月18日,***曾通过信访途径向**公司主张权利。因**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2010年,***曾以**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2022)黑民终9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本案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虽主张双方是个人内部承包关系,但均认可***系借用**公司资质承包红色边疆农场新型住宅小区维修工程,且**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应向**公司缴费,故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前述维修工程中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属违法分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与***系违法分包关系,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施工结束后,***及技术负责人**为***出具欠据,系对***施工量和质量的确认,表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与***建立了挂靠关系,表明被挂靠者**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施工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挂靠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以被挂靠人**公司的名义承包红色边疆农场新型住宅小区维修工程,***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挂靠人***在以被挂靠人**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关系,分包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精神,应当由**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2000元; 二、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黄利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