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30民初2710号
原告:贵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街道杉王大道14号,现办公地点西城区习水县电力局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J3749X。
法定代表人:袁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东皇街道矿中路社区秦岭东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GXC304H(1-1)。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3日,该公司行政助理。
被告:**,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习水县。
原告贵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达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维、被告震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子货款4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贵州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的电子办公设备一批,共计49000元,设备于5月安装完毕,承诺安装完毕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震达劳务公司辩称,公司交购物事宜交给被告**,已经将款全部支付给了**。
被告**辩称,东西是我去给震达劳务公司代购的,公司已经将款付给我了,我承诺把该款付给原告。在2019年6月31日已经付了2万,剩余的29000元我现在无能力进行支付。我认可在2019年12月30日待我收到款的时候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受被告震达劳务公司安排为公司购买电子器材,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电子器材。原告按照约定将组装机、监控系统、复印机、联想笔记本电脑、传真机、针式打印机、网线、电话机、路由器、打印纸、交换机、打印纸、交换机等为被告震达劳务公司安装完毕。被告震达劳务公司在报价表上盖章确认货款为49000元,同时被告**在该报价表上签字。2019年6月3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维账户转账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震达劳务设备报价表予以证实,该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震达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震达劳务公司的安排为该公司购买电子设备,不是其个人购买行为,而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自然是被告震达劳务公司,责任主体也应是震达劳务公司。被告震达劳务公司辩称该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货款。由于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为被告震达劳务公司,该款就应由该公司支付给出卖人原告贵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震达劳务自称已将款付给被告**,该行为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震达劳务公司辩称由被告**单独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对已经支付了2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震达劳务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当庭明确认可货款被告震达劳务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自己,故在本案中自愿承担该欠款的支付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尊重其愿,对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贵州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小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