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祥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8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古城东路118号。
负责人:施铁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38号东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古城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2019)冀01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祥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商场红星美凯龙古城店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润鑫公司,上诉人受润鑫公司委托对该商场进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鹏祥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虽然确为上诉人实际接受了相关的广告物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了鹏祥公司,本案承揽关系相对方为润鑫公司,同时也要求鹏翔公司开具润鑫公司为排头的发票,更说明鹏祥公司知晓其合同相对方和付款方为润鑫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发票,上面清楚记载着购货方为被上诉人润鑫公司,一审法院应当以发票记载的内容来确定本案承揽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二、即便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鑫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那么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鹏祥公司本案委托人是润鑫公司。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鹏祥公司委托人是润鑫公司,本案承揽关系应在鹏祥公司和润鑫公司之间生效。所以要求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鹏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与鹏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鹏祥公司长期为美凯龙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美凯龙公司也正常向我方支付结算,详见一审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二、鹏祥公司对美凯龙公司与润鑫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知情,鹏祥公司只是按照美凯龙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润鑫公司台头的发票,在经营实践中收款方应出款方要求出具第三方为台头的发票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能证明鹏祥公司知晓美凯龙公司与润鑫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润鑫公司答辩称,1、润鑫公司与美凯龙公司系委托经营关系,设计广告制作等事宜全部由美凯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鹏祥公司一审提供的发票以及单据上均有美凯龙公司员工谭晓轩签字,均证实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美凯龙公司,是美凯龙公司与鹏祥公司具有相对合同关系。鹏祥公司还提供了2014年左右鹏祥公司与美凯龙公司合作期间的发票以及主张凭证表明了鹏祥公司与美凯龙公司长期合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美凯龙公司都是以自己名义对外履行合同的,这在发票以及单据上都是美凯龙公司员工谭晓轩签字,我方并没有参与。双方系隐名代理关系,鹏祥公司选择美凯龙公司承担责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且鹏祥公司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审判决美凯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法合理。
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凯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380178.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9799.57元(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润鑫公司对在上述广告服务费288075元范围内对上述全部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美凯龙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美凯龙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等用品。原告提交的10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为“红星古城”,开票金额共计44600元,2015年12月23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1011429)载明广告费44600元;11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为“红星古城店”,开票金额共计18800元,2015年12月23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1011430)显示,广告费18800元;11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店”,开票金额共计6480元,2015年12月23日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1011431)显示,广告费6480元;12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为“红星古城企划”,开票金额共计860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1011433)显示,广告费860元;11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开票金额共计11280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1011459)显示,广告费11280元;12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店”,开票金额47491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1)显示,服务费47491元;1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企划”,开票金额9110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2)显示,服务费9110元;4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店”,开票金额15042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3)显示,服务费15042元;2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企划”,开票金额8977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4)显示,服务费8977元;3月份制作明细显示,购货单位“红星古城家博会”,开票金额125435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7)显示,服务费25435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8)显示,服务费50000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08822669)显示,服务费50000元。以上制作明细及发票均有被告美凯龙公司员工谭晓轩签字确认,被告美凯龙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其签收了上述制作成果及发票,以上12张发票均显示购买方为被告润鑫公司,原告称其系按被告美凯龙的指令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润鑫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月份制作明细显示合计金额为3806.72元,无被告签字确认。另,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0日“精神堡垒”项目金额为88297元的单据,被告美凯龙公司员工谭晓轩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金额共计376372元的制作明细及相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2017年7月10日单据均有被告美凯龙公司员工谭晓轩签字,故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的广告费3806.72元,该份制作明细为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美凯龙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费用该院不予确认。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称其系受被告润鑫公司的委托进行商场日常管理,原告开具的发票亦是向被告润鑫公司开具,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润鑫公司支付;被告润鑫公司称其与被告美凯龙公司系委托经营关系,涉及广告制作等事情全部由被告美凯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美凯龙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相对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并交付广告、宣传制品的义务,故被告美凯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用376372元,被告美凯龙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润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3763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9799.57元(2018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288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鹏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显示购买方名称为: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广告费用数额为376372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美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和被上诉人润鑫公司二者谁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本案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被上诉人鹏祥公司长期与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和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广告制作相关合同,故被上诉人鹏祥公司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上诉称系受被上诉人润鑫公司委托与鹏祥公司进行的业务合作,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润鑫公司和鹏祥公司。根据一审庭审答辩和陈述,被上诉人润鑫公司对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主张双方系委托经营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人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鹏祥公司作为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在与受托人美凯龙公司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润鑫公司为该合同的委托人,是确定付款责任主体的关键条件。对此事实,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和润鑫公司陈述不一、并持相反意见。因此,不能仅凭单方陈述认定这一事实,还需要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一审查明及各方认可事实,鹏祥公司依美凯龙公司指示向润鑫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中明确写明:购买方为润鑫公司。故在开具发票之时鹏祥公司应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方系润鑫公司。之后,润鑫公司也接收了该发票并予以入账,作为结算凭证。同时,鹏祥公司在起诉状中虽主张润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本意显然该公司亦为债务人,且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也将发票作为诉求依据。在一般商事经营交易活动中,发票是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的,发票是反映当事人之间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环节。从事商事经营交易活动主体应依法开具发票,用票人发生非经营性业务时不得开具发票,不得虚开或者代理开具发票,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结合发票载明内容,鹏祥公司依美凯龙公司指示向润鑫公司开具发票,润鑫公司接受发票并作为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凭证,故发票记载内容对鹏祥公司与润鑫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润鑫公司应向鹏祥公司履行给付发票记载数额的广告费288075元。
被上诉人鹏祥公司诉求主张欠付广告费用共计380178.72元,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为376372元,被上诉人鹏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欠付款项总金额应为376372元予以确认。据此,剩余未开具发票的欠付广告费用为88297元。该笔款项系2017年7月10日“精神堡垒”项目费用,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员工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故鹏祥公司已履行其制作广告的合同义务。因就该笔费用被上诉人润鑫公司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不能证明就该项目合同已向被上诉人鹏祥公司披露其系受润鑫公司委托履行的事实。而鹏祥公司现选择向美凯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根据鹏祥公司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转款凭证,证明美凯龙公司亦曾以其名义向鹏祥公司付款和开具发票。因此,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应就88297元欠款向鹏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880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9799.75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288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88297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北鹏祥展示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共计1550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88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东古城分公司负担3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张国顺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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