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608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MQ3969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35号院1号7层F701-0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EL183F。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8号发展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88212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245.36元;2.判令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1号的市南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弱电及智能化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系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原告施工完毕后,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工程。但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了183.5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工程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82.825万元,通过电子承兑的方式付款55万元,纸质承兑付款55万元,以上合计192.825万元。通过庭审得知原告的老板***收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以上合计222.825万元。另外,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并未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因此,我方实际上是超付了工程款。
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我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13.3条的约定,我方付款方式为:按照形象进度支付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5%,竣工验收合格、市南审计局完成审计,确认结算值后30天付至审计报告确定结算值的94%,留3%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提交3套满足档案馆材料后15***,剩余3%质保金。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方应付款70%,目前完成的产值数额仅为200万元左右,我方实际已经超付。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产生的***等严重损失。若**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则其应当与原告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质量***237902元;2.依法判令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述***的利息,自***支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如涉案工程存在维修项目,应由**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我方发出维修通知。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可知,其自认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由反诉原告及业主实际占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主张维修责任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我方工作人员,我方并未收到相关的质量维修通知。另外,根据我方与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约谈记录一份,证明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还存在签证工程,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负责人***代表**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并由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认可。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13日前支付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的85%,签证工程付至产值的30%-50%。**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人员没有参与,对其内容不知情。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未经我方盖章确认,不能代表公司。假设该证据为真实的,恰好可以证明:(1)**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施工合同外工程量,因为该约谈记录载明“……签证确认完成产值的30%-50%进度款”充分说明如果存在合同外工程量,是通过签证确认的,也按照签证进行结算,这也与我公司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条第(2)项约定的“设计变更、工程量追加(减)等,依据甲乙双方的现场签证,按时调整进入结算”相互印证,但本案历经数次诉讼,**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签证,因此,鉴定报告中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不存在、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的签字,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九年一贯制学校弱电项目一、三标段资料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谈记录要求向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竣工材料,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对相关材料予以签收。**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非我方提供,只是签收单而不是报告单,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验收。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原告应当证明其所谓的签收人系我方人员,且有权代表我方签收该份材料。另外,该证据共3页,仅第一页有签收人签字,无法证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有权代表公司签收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已付款明细一宗,证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8250元,该费用不包括原告私自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的85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市南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目前我方已经超额向**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市南区建筑工务局市南区琴岛学校向青建公司下发的《维修联系单》、《维修完成确认联系单》,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市南区工务局要求维修,**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将核心交换机、模块、防火墙、路由器等设备拿走,一直未送回,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自行完成维修。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向原告送达,原告无法对所涉质量问题进行检查,对证据中提到的***拿走交换机等设备的内容不予认可。**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被告不知情,且***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无论是前期关于施工合同的磋商、签订及后来的实际履行,都是***全权负责,***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本案认为,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五份,证明涉案工程核心交换机等出现故障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向**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并表示若其未按规定时间维修,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自行维修并在其工程款中双倍扣除,但**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完成维修义务。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向原告送达,原告无法对所涉质量问题进行检查。**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挂靠协议《建设工程委托实施合同》第五条“完全承认并执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承包内容,自愿承担并执行甲方在业主方合同中的所有合同约定的内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自愿代替甲方无条件承担”的规定,涉案工程若需要维修或是整改,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6.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货物购销合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因**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核心交换机等故障的维修义务,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委托青岛中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87810元,该费用应当由**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则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委托实施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若果产生相关的***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市南区建筑工务局市南区琴岛学校向青建公司下发的《维修联系单》、《维修完成确认联系单》各两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市南工务局要求对网络、窗帘、防火墙维修,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自行维修完成。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我方不知情,***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前期关于施工合同的磋商、签订以及后来的实际履行,都是***全权负责。本院认为,原告和**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
8.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三份,证明涉案工程网络、窗帘、防火墙出现故障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向**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但其并未完成维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涉案工程若需要维修或者整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9.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劳务(无线WIFI)班组协议》、《劳务(窗帘控制系统)班组协议》、《劳务(系统防火墙)班组协议》各一份,付款凭证五份,证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完成涉案工程,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456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非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0.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市南区建筑工务局市南区琴岛学校向青建公司下发的《维修联系单》两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市南工务局要求对新风自控系统、投影幕布进行维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1.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新风自控系统、投影幕布出现故障以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向**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进行维修,但其未进行维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2.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报价单一份,证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费***用105532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3.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EMS快递邮寄单6份,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其第一时间通知**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修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4.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当是**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方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说明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告知其履行维修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5.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票号为3130005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公司已经支付**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该笔10万元工程款。原告质证称,该笔付款与原告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5万元的纸质承兑,其中2张10万元的纸质承兑被原告的***直接取走,4张合计35万元纸质承兑被***取走。本院认为,原告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6.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货物购销合同书、工商服务统一收费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委托第三方青岛创智盛和科技有限公司维修,为此支出***105532元,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10万元,剩余5532元为质保金。该费用应由**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向原告送达。**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未参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5532元的质保金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支付,其应在支付质保金后再主***。
17.原告提交图纸一宗、涉案工程竣工图纸一宗,证明涉案竣工图纸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由青岛市市南区工务局韩乐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图纸为施工图,而不是竣工图,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增减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最终的工程量,不能成为造价鉴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上有青岛市市南区工务局韩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8.原告提交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质量验收记录一宗、监测系统节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宗,证明施工项目已经经过监理单位验收确认,质量全部合格。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施工项目质量全部合格,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青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南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市南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弱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459164.22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并按规范及规程的要求返工、维修,由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及返工、修改,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损失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照乙方完成形象进度产值的70%拨付,如当月形象进度未按计划完成或验收不合格,则不予拨付,待下月形象进度同时完成时给予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南区审计局完成项目审计,确定审定结算值后30天内拨付至审计报告最终确定的结算值的94%,留3%的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待承包人提供建设单位三套满足市城建档案馆要求的竣工档案资料后15日付清,剩余3%留作质量保修金。市南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做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一日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甲方无法联系到乙方或乙方接到通知不予维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维修,发生的费用按2倍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
二、2019年1月,**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实施合同》,工程名称为市南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市南区九年一贯制学校弱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336206元。甲方收到业主方每笔进度款项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每笔扣除款项的5%作为施工质保金,施工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业主方验收报告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9年7月19日,***与***等人形成约谈记录一份,内容为:北京**银河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承诺:1)2019年8月15日前完成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现场弱电及智能化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并保证满足学校使用要求及国家相关验收规范。2)在2019年7月25日前上报项目结算资料(包含:结算书、竣工图及相关验收资料等。)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中秋节前向北京**银河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确认完成产值的85%进度款,签证确认完成产值的30%-50%进度款。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的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1号的市南区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弱电及智能化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2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汇所司鉴字(2022)第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63245.36元(按照一标段475773.59元、三标段1218849.47元、变更增加582477.33元,共计2277100.38元的95%计算)。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变更增加部分,原告未提交任何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施工,现场存在不代表是由原告施工完成。青岛汇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复称:我公司认为变更增加部分图纸上有列示且现场确已实施,故计入鉴定造价是合理的。鉴定费用47947.3元,由原告支付。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向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付款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88.5万元、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55万元、通过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5万元,其中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通过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领取35万元,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持**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据领取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另外10万元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共付款228.5万元。
**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78250元。其主张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从其处直接收取的纸质承兑汇票55万元及***向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付款的3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付的工程款。
四、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邮寄、微信通知等多种方式通知**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但**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维修,共花费***用23237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二、***应当由谁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分包的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弱电及智能化工程转包给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实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和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250元,加上原告直接从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通过纸质承兑汇票领取的工程款及***通过***领取的工程款,**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8245.36元并要求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二者均怠于履行义务,故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花费应当由施工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单位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用232370元应当由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用的利息,考虑到双方工程价款未实际结算,本院酌情支持反诉原告自提起反诉之日的2021年9月1日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以232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232370元;
二、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用的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2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青岛万信易联科技有限公司及**银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用4794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