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4民初749号
原告:开封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1874661N。
法定代表人:陆光明,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财富中心商服综合楼写字楼11层06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磊,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妇幼保健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4670059693T.
法定代表人:朱华。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北段14号楼。
原告开封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妇幼保健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妇幼保健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该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出票收取原告转账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作为原告承接被告装修工程的履约承诺。后因被告致双方签约不能,实际施工无望,原告促请保证金退还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妇幼保健院缺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医院的装修工程,3月22日,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开封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装修工程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进行实际施工,现被告医院已经不再正常经营。被告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付款回单、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履行,现被告医院已经不能正常经营,双方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起诉(2020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妇幼保健院返还原告开封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开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丹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伦振楠
书记员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