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民初2411号
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3201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601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15%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房屋以832010元的价格转让给**,用于抵顶工程款。2018年底,**因生产生活资金流转困难找到原告协商,称顶账房屋变现太慢,请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承诺将顶账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同意了**的请求。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或返还现金832010元,如不能按期完成承诺事项,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经原告了解,二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原名称为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月6日变更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2018年5月9日,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乙方为甲方开发的天境昆嵛·中国院子项目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以烟台云海置业开发的东海城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对于甲方抵顶给乙方的房屋,乙方自愿放弃抵顶房屋的一切追诉权。乙方出售房屋后的款项均归乙方所有,乙方与丙方自行签订转让协议,甲方协助丙方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二、乙方将所抵顶的房屋,具体坐落位于:东海城15#-701精装修,无家具家电,转让价格9500元/平方米,转让面积87.58平方米,转让总额832010元(捌拾叁万贰仟零壹拾元整)自愿转让给丙方。三、对于乙方已出售上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购房方需要以甲方名义与丙方签订购房合同。……”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协商,以东海城15#-701号房屋抵顶欠**的工程款,多退少补,但抵顶协议签署后,**的工人通过建设局索要工资,建设局让原告出面支付工资,在原告将工资支付给工人后,被告**出具了保证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承诺将抵顶的房屋退回或返还现金832010元,原告起诉前了解到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就该房屋与案外人赵甜甜签订了购房合同,该房屋客观上无法返还,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款项832010元。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签署的保证书一份。载明:“由**承包的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牟平昆嵛山中国院子的分项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与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清木工、钢筋、外架、砼工、零工及其他人工工资等工程款,其签订的中国院子项目的分项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各班组保证把工程款发放到工人手中,保证工人不再上访,若出现任何问题上访由**和各班组负责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2、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书写的承诺。载明:“我承诺将恒昌公司在东海城顶账给我的一套公寓(15#楼701)在5至6号退还给恒昌公司。”
3、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鉴于:1、2018年5月9日承诺人与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恒昌公司将位于东海城15号楼701号房屋以832010元转让给承诺人,用于抵顶与承诺人之间的工程款。2、该协议履行后,因承诺人资金流转困难,经承诺人申请,恒昌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向承诺人全款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承诺人理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恒昌公司,但承诺人已将上述房屋用作他途。为妥善处理上述事宜,彰显承诺人诚实信用,现承诺人向恒昌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承诺人于2019年7月30日前返还此楼房(手续办至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或者返还现金832010元。2、如不能按期完成承诺事项,承诺人自愿以8320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恒昌公司支付违约金;3、如延期超过1个月,恒昌公司有权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承诺人负担。”其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在该承诺书的复印件上书写“经双方协商,该房于2020年1月10号返还”,并签名。
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8年5月11日,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赵甜甜就东海城15#-701号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总价70064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已付清全款(工程自转)。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8320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四、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费20000元。
二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0日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原告用东海城15#-701号房屋抵顶欠被告**的工程款;2019年3月25日,被告**签署承诺书,认可原告已向其全款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协商解除2018年5月9日协议,承诺将向原告返还东海城15#-701号房屋或现金83201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协议书》与《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案外人烟台云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甜甜已就东海城15#-701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83201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合同权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就律师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原告以房屋抵顶欠被告**的工程款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320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601.75元、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原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被告**负担1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婷
人民陪审员 王敏杰
人民陪审员 王艳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