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唐权,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泗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良,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有,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珠玑集团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夕轩,总经理。
原告***、**和唐权诉被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熙公司)、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良与被告德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唐权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齐有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2269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688.6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德熙公司和建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中,三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109690元。事实和理由: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烟台毅德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一期工程由被告建锟公司承包,被告建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德熙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齐有并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齐有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2015年9月4日,被告齐有与德熙公司在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齐有承包毅德城A区1号2号楼所有的木工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施工,并约定按砼接触面积为准计算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被告齐有和三原告亦按该合同施工面积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和标准。2015年9月13日,三原告带领工程队进入工地,并于2015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三原告另依据被告齐有的安排施工了部分零工工程。2016年2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齐有按约定核对工程款并扣除借支部分,确认被告齐有尚欠三原告10969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A区A1A2号楼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零工工资清单。被告德熙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齐有,应对被告齐有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建锟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德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齐有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德熙公司辩称,1.烟台毅德城项目系被告建锟公司总承包,其中劳务工程由被告德熙公司施工,上述项目已竣工,且被告德熙公司与建锟公司已结算完毕;2.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木工班组签订了包括毅德城A区1号楼、2号楼在内的多份劳务合同,经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核算,被告齐有班组的工程量共计2002048元,被告德熙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19579元,已超付工程款;3.据被告德熙公司了解,三原告系被告齐有木工班组的工人,被告齐有曾指示被告德熙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因被告德熙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被告德熙公司确实不清楚三原告与被告齐有之间的相关约定,对被告齐有出具给三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劳务费结算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4.近年来,被告齐有班组工人多人多次持被告齐有签字确认的单据通过信访和诉讼方式索要劳务费,已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经多次联系被告齐有未果。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锟公司缺席,其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1.烟台毅德城项目由被告建锟工程总承包,并将其中的劳务公司交由被告德熙公司施工,该公司与被告齐有签订了劳务合同,现毅德城项目已竣工,被告建锟公司与德熙公司亦已结算完毕;2.被告建锟公司对被告齐有与三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了解,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建锟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载明甲方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乙方为被告齐有木工施工队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毅德城A区1#、2#楼,承包内容及单价为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楼梯、二次结构及辅材,工程量以砼接触面积为准,施工机具自备;地下车库及地上二层和三层:33元/m2,一层35元/m2,楼梯增加10元/m2;因从B区倒运材料,车库面积增加150元/m2;工程结算方式:施工现场经监理、甲方有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和相应工程量,然后顺应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全部封顶后付款70%;乙方必须给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并由劳务人员本人签收,甲方有权监督工资发放;在工地会议室由甲方人员监督发放,保留影像资料;工程款在本年底付至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鲍红祝”签名字样,乙方处有“齐有”签名字样。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德熙公司均认可“鲍红祝”系被告德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德熙公司签订该合同。
2016年2月1日,被告齐有在出具的《A区A1A2号楼工程量结算清单》中载明:车库共计10423.50m2×20.5元=213681.75元,扣除10423.5×1.2=12508.20元;一层共4677m2×20.5=95878.5元,扣除4677×1.2=5612.40元;A2二层1914m2×20.5=39237元,扣除1914×2.5=4785元;A1二层1681m2×20.5=34460.50元,扣除1681×1.2=2017.20元;A1三层1032m2×20.5=21156元,扣除1032×2.5=2580元;共计木板工程款:404412.75元,共计扣除14502.8元,余共389909.95元,另扣除借支78800元。
同日,被告齐有在出具的零工工资清单中载明:***零工共计102×240=24480元,孙建零工5×240=1200元,唐权7×240=1680元,零工补运料计30×240=7200元,共计34560元;补搭架:260m2×27=7020元;齐有2016.2.1。
庭审中,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2月23日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向原告唐权转账80000元,该公司加入被告齐有对三原告的债务。
2.2020年9月25日、10月10日及2021年1月19日“鲍红祝”与三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其中“鲍红祝”在2020年9月25日电话中称“我们应该有一次调解机会”;在2020年10月10日电话中称“我5月份辞职了,老板说等协调……我和他们反映了,我说在没收到传票前可以私下解决解决;账不会错,不同意可以对对账;他知道,光知道答应了”。证明被告德熙公司认可欠付三原告工程款。
被告德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非被告德熙公司直接向原告唐权转账,而是向其开具了转账支票,由原告唐权自行存入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加入被告齐有对三原告的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三原告到建设局信访,建设局要求被告德熙公司协调此事,但因未找到被告齐有,故双方协调未果,也不能确定三原告持有的工程量清单真实性。
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缺席,均未予质证。
被告德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施工队签订的关于毅德城项目分包劳务合同三份,其中包括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4日合同,证明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针对毅德城项目存在多份劳务合同,双方亦系按照上述三份合同进行结算,被告齐有与被告建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2.被告齐有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其保证领取工人工资后按时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
3.被告德熙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齐有支付工程款2219579元,被告齐有实际的工程量为2002045元,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
4.2016年2月5日被告齐有及原告***、唐权签字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包括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80000元,原告***和唐权亦在上述汇票和支票上签字确认。
5.2016年2月5日被告齐有及原告***签字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中标注为木工人工费,证明被告德熙公司是按照被告齐有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三原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中与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一致的合同无异议,其他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保证书不能免除被告德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3系被告德熙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被告齐有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与被告齐有已结算工程款;证据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德熙公司付款是受被告齐有的指示。
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缺席,均未予质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款项109690元。三原告称,2016年2月1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工程扣款数额为“14502.80元”,但该清单中每项扣款数额累加后应为“27502.80元”;依据2016年2月1日被告齐有向三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被告齐有应支付三原告款项418489.95元(404412.75元-27502.80元+34560元+7020元),扣除被告齐有支付的劳务费50000元及生活费20700元、被告德熙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80000元及生活费58100元,即欠付三原告109689.95元(418489.95元-50000元-20700元-180000元-58100元);三原告同意自行分配上述款项。
关于三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三原告称毅德商贸城项目由被告建锟公司承揽,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德熙公司,其又将部分工程交付给被告齐有施工;三原告与其他十八名工友针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范围即A区1、2号楼的木工工程;施工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12月26日。被告德熙公司称毅德商贸城项目由被告建锟公司承揽属实,并将其中的劳务工程交由被告德熙公司施工,后被告德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齐有施工,三原告系被告齐有施工队的施工工人;对三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不了解。
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德熙公司及建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三原告称其与上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三原告履行的是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而且在被告齐有无力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下,被告德熙公司项目负责人“鲍红祝”承诺由被告德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故在被告德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生活费的情况下,三原告才继续施工,可以说明被告德熙公司同意加入到被告齐有的债务中;被告建锟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德熙公司,被告德熙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齐有,故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熙公司则称三原告与被告齐有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一)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齐有与被告德熙公司针对毅德城项目A区1#、2#楼木工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三原告在上述合同所涉的工程范围内提供劳务,被告齐有亦在2016年2月1日向三原告出具了两份结算清单的事实清楚。三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齐有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依据三原告的施工内容及结算清单所载内容,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现三原告请求被告齐有支付劳务费10969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688.6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齐有支付劳务费109690元及上述期间的利息18742.5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关于被告德熙公司及建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以被告德熙公司的转账记录以及三份录音为由主张被告德熙公司同意加入被告齐有对三原告的债务及认可欠付三原告劳务费,被告德熙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被告齐有签字的收据,三原告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主张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要求被告德熙公司及建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有和建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唐权支付劳务费109690元及利息18742.52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和唐权对被告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和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齐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小  飞
人民陪审员 于  淑  荷
人民陪审员 岳  风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