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13民初1331号
原告: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鸣,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32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601元(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15%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于2018年5月9日达成协议,原告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于抵顶工程款。后被告以资金流转困难、房屋变现太慢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上述协议,原告同意解除并与被告结清了工程款。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或返还现金832010元,如不能按期完成承诺事项,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德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仍以原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烟台恒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