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南区甲二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市桥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泰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676号民事判决,改判通州四建公司支付东方泰洋公司工程款4 575 519.65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州四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庞各庄众美城B 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未成立,故所有的条款未生效。该三方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载明:“本合同……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仅有一方签字盖章,甲方北京众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众美公司)和乙方通州四建公司均未签字盖章。既然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时生效,现只有一方签字盖章,故该三方合同一直未生效。其中的各项条款对于三方当事人亦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不能以此三方合同作为约束我方行使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二、综观全案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明确放弃了向通州四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证据1三方合同未生效,各条款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证据2《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双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现涉案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通州四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 575 519.65元;证据3《合同结算确认书》的签字盖章双方系众美公司和我方,但该文书的目的是确认工程价款数额和结算时点,表明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给付工程价款的法定条件;证据4 众美公司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案涉幕墙工程以及转付工程款的财物凭证及统计表,仅仅证明了工程款在支付上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自然付款顺序,这一点与我方是否放弃向通州四建公司索要工程价款的问题并无直接联系,亦不能直接证明我方放弃了对通州四建公司的给付请求权;证据5《与供应链伙伴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在(2021)京0115民初1634号判决书中已确认未能履行,故该合作协议对三方亦无约束力。
综合全案证据,均不能排除我方对通州四建公司的请求权,不能证明我方放弃了当众美公司公司对通州四建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我方能够向通州四建公司请求支付的权利。本案不存在生效的三方合同,但却存在合法有效并备案的双方合同(通州四建公司-我方),通州四建公司和我方均应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故通州四建公司以第三方众美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向我方行使抗辩权,于法无据。
三、原三方合同经过数次更改,事实上存在多个不同的版本。通州四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三方合同并不是最新版本,其也无法提供三方就三方合同最终达成合意的合同书。就现有证据情况,本案中无法确定众美公司、通州四建公司和我方是否达成了三方关系,即便达成,也无法明确达成的是哪个三方关系。由于具体的权利内容并不清晰,关于我方同意承担在众美公司付款前不得向通州四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一事,没有证据证明三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合意。
四、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逻辑是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顺序,即众美公司先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通州四建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但此逻辑不能证明我方放弃了对通州四建公司的请求权。我方实质上从未放弃对被告通州四建公司给付请求权,也无任何放弃上述请求权的表示,通州四建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我方作为分包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此时向承包方请求价款的权利是分包方的基本权利,也是最为重要的核心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自始没有生效的三方合同判处分包方不得向承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更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通州四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泰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尽管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上仅有东方泰洋公司的签章(众美公司、被辩人未将三方均完成用印的合同文本回传至通州四建公司),但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和众美公司三方就案涉幕墙工程签署了三方合同,该三方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一,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及众美公司签订了《与供应链伙伴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见通州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证据第 120-123页),虽然该《合作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完毕,但该协议所载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并生效。《合作协议》第一段第二句:“鉴于甲方(即众美公司)发包、乙方(即通州四建公司)总包、丙方(即东方泰洋公司)分包对甲方所开发的众美城 B 地块项目成本幕墙工程施工业务,并签订了《庞各庄众美城 B 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现三方正在办理结算手续”,该内容表明东方泰洋公司、通州四建公司和众美公司的确签署了《庞各庄众美城 B 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与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的名称、签订主体完全一致,东方泰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共同签订过其他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合同并非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因此该合同即通州四建公司所提交的三方合同。第二,《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在三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日内,甲方(即众美公司)应将扣除本次抵顶金额及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即通州四建公司),乙方收到工程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汇给丙方(即东方泰洋公司)。丙方按照原三方协议约定向乙方开具正规合同发票,乙方按照原三方协议约定向甲方开具正规合同发票”。前述关于付款和发票开具的约定与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6)项完全一致。该等事实表明,东方泰洋公司、通州四建公司及众美公司实际签署并实际履行了三方合同,且该三方合同就是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第三,众美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签章确认的《发包、总包、分包三方协议项目财务结算》(见通州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证据第119页)中明确记载东方泰洋公司系案涉幕墙工程的“三方协议分包人”,该等事实表明三方签署了三方合同,且东方泰洋公司和众美公司均认可东方泰洋公司系三方合同项下的分包人。第四,在本案关联的(2021)京0115民初1634号案件中,通州四建公司亦提交了该三方合同作为向众美公司主张案涉幕墙工程款的依据,众美公司并未否认该三方合同的真实性,且贵院在该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查明了“通州四建公司经众美公司指定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了东方泰洋公司,并由众美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即本案中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第五,更为重要的是,东方泰洋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也明确认可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众美公司签署了三方合同,也认可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该份三方合同的真实性。第六,2015年9月,通州四建公司与众美公司签订了《众美公司城 B 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见通州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 1,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1.3.3条(见通州四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63页)约定,专业分包工程列入总承包范围时,可签订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两方合同,亦可签订发包人、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三方合同,合同条款由发包人拟定,签署三方协议的,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尚应签署两方合同,两方合同仅限于按北京地方政府要求予以备案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审核之用,合同具体订形式由发包人决定。该等约定也与案涉幕墙工程的合同签署情况相符综上,本案证据均能证明,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和众美公司三方就案涉幕墙工程实际签署了三方合同,该三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东方泰洋公司所提出的三方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无事实依据。
二、案涉三方合同系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三方合同未经通州四建公司及众美公司盖章,亦不影响该三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东方泰洋公司所提出的该三方合同仅有一方签字盖章、不成立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一)案涉三方合同系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第一,从工程款的抵顶主体及相关约定可以看出,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在案涉幕墙工程的结算过程中,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及众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众美公司以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FS00-LX06-0081地块F1 住4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物业(1套96平米户型住宅)抵给东方泰洋公司,以冲抵其在案涉三方合同项下应付的答辩人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工程结算款中的 3 744 000元。该合作协议的签署及该等约定,表明了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众美公司才是案涉幕墙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否则,如果按照两方合同,案涉幕墙工程的分包仅涉及通州四建公司和东方泰洋公司,众美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众美公司并无向东方泰洋公司支付案涉幕墙工程款的义务,在该等情形下,即便众美公司要以物业抵顶所欠工程款,也应该是将物业抵顶给通州四建公司,相反,众美公司直接以物业抵顶给东方泰洋公司即表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上众美公司。第二,从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主体可以看出,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如履行的是两方合同,案涉工程应仅由通州四建公司和东方泰洋公司自行结算,但实际上《合同结算确认书》(见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第119页,该证据的真实性东方泰洋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系东方泰洋公司与众美公司双方自行结算并加盖东方泰洋公司和众美公司的公章,通州四建公司并未参加案涉幕墙工程的结算过程。这与三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2)项(见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5页)以及三方合同第六条第6款(见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07页)所约定的结算主体、程序、方式相符。第三,从《合同结算确认书》列明的结算内容来看,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合同结算确认书》中的汇总表序号6列明了“扣总包服务费”,表明案涉幕墙工程的结算金额扣除了“总包服务费”,该等操作完全符合三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该条款约定总包服务费(又称“总包配合费”)在结算时扣除,由众美公司直接支付给通州四建公司。而两方合同中并未对“总包服务费”作出约定。第四,从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各方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如果履行的是两方合同,合同主体仅有东方泰洋公司和通州四建公司,付款也仅涉及东方泰洋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何时付款、付款的具体金额、付款的流程也应与众美公司无关。然而,从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案涉幕墙工程款付款凭证(见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第1255页-142页)中可以明确看出:首先,案涉幕墙工程款的付款流程为:(1)东方泰洋向通州四建开具发票;(2)通州四建向众美公司开具与前述(1)中的发票相同金额的发票;(3)众美公司向通州四建支付幕墙工程款;(4)通州四建在收到众美公司支付的幕墙工程款的当日或次日将所收到的幕墙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东方泰洋公司。前述流程与三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8)项、第5款第(6)项所约定的案涉幕墙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流程完全一致。其次,案涉幕墙工程的工程款的具体付款金额也直接取决于众美公司的付款情况,众美公司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通州四建公司均在三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转付给了东方泰洋公司,这显然系依据三方合同而来。
(二)合同书的成立并不以合同主体均签字盖章为成立的唯一要件,案涉三方合同系各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合同主体已履行绝大部分义务,相对方对已履行的部分均予以接受,退一步讲,即便未签章,也不影响案涉三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前述规定,即便是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其成立与否也不仅仅取决于是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签字或盖章前,各方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成立并生效。在本案中,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众美公司实际履行该三方合同,故即便通州四建公司和众美公司未盖章,亦并不影响该三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三、虽然东方泰洋公司完成了三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但根据三方合同、合作协议的约定,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案涉款项须以众美公司已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为条件,众美公司尚未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故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6转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
三方合同第六条第3款第(8)项约定:“乙方(即通州四建公司,下同)在合同中除正常履行总包管理及配合服务工作外,分包款项支付约定由甲方(即众美公司,下同)支付给乙方(通州四建公司),乙方收到款项后专用,必须及时(收到款项后的 5 日内)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丙方(即东方泰洋公司,下同)……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三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5)项约定,“甲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任何情况下,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均是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一旦发现丙方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质量义务,则甲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拒绝向丙方(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三方合同第六条第5款第(6)项约定:“款项支付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同时,乙方收到款项后专款专用,及时(不晚于收到款项后的2个工作日)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丙方(乙方出具专款专用承诺函),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乙乙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在三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十五日内,甲方(即众美公司)应将扣除本次抵顶金额及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即通州四建公司,下同),乙方收到工程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汇给丙方(即东方泰洋公司,下同)。丙方按照原三方协议约定向乙方开具正规合同发票,乙方按照原三方协议约定向甲方开具正规合同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就案涉款项,众美公司系实际的付款义务人,通州四建公司仅负有及时转付的义务,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案涉款项的条件是众美已经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2条的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根据该规定,案涉三方合同关于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案涉工程款以众美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为前提的约定应为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现众美公司尚未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案涉款项,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案涉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尚未达到履行条件,通州四建公司有权拒绝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案涉款项。
四、案涉三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符合商事主体在商事合作中风险共担的基本原理以及公平原则,通州四建公司依据该三方合同的约定拒绝转付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东方泰洋公司关于通州四建公司拒绝付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
按照正常的工程承包、分包的商业关系,应由总包人自行分包并从中赚取利润,但是本案不同,本案东方泰洋公司系由众美公司直接指定的分包人,东方泰洋公司直接为众美公司创造价值,东方泰洋公司直接从众美公司处获取收益,通州四建公司并未从工程的分包中获取利润。众美公司支付的幕墙工程款通州四建公司均全部转付给了东方泰洋公司,并未从中赚取利润。也就是说,东方泰洋公司系通过分担收不回工程款的风险(发包方不及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直接从众美公司处获得该分包工程,而通州四建公司以接受一份毫无分包利润可言的三方合同换取东方泰洋公司对前述风险的分担,这完全符合众美公司、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的商业考量,并不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并且在签订三方合同时,东方泰洋公司完全有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签约的自由,甚至签合同之后也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请求司法机关变或撤销该条款,在工程已经根据三方合同完工且据以结算并收取结算价款约72.5%的款项后,否认该条款的约束力,是对契约精神的蔑视,违背了契约信守的原则。
东方泰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州四建公司给付东方泰洋公司工程款4 575 519.65元;2.诉讼费由通州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众美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签订《北京众美城B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由通州四建公司承包北京众美城B区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各种管线预留预埋及配套设施等。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外立面幕墙、装饰铝板施工、铝合金窗供货及施工等系众美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部工程列入总承包范围时,可签订承办人、专业分包人两方合同,亦可签订发包人、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三方合同,合同条款由发包人拟定。签署三方协议的,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尚应签署两方合同,两方合同仅限于按北京市地方政府要求予以备案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检查、审核之用,合同具体签订形式由发包人确定。承包人在合同中除正常履行总包管理及配合服务工作外,款项支付约定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开具等额发票给发包人,承包人收到款项后专款专用,及时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专业分包人。专业分包人开具等额发票给承包人。
东方泰洋公司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4页),显示2016年10月由东方泰洋公司(分包人)与通州四建公司(承包人)签订,鉴于众美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已签订的庞各庄众美城B区幕墙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通州四建公司将庞各庄众美城B区幕墙工程分包给东方泰洋公司,签约合同价款壹仟陆佰伍拾叁万元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合同文件组成包括本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通州四建公司亦提交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4页),与东方泰洋公司提交的封面及落款盖章页一致,中间两页具体内容及排版均有明显差异。两方均未提交协议书中列明的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其他文件。东方泰洋公司称在签署过程中有多个合同版本,其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并主张按照两方合同履行权利义务。通州四建公司称两方合同系用于备案,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且不认可东方泰洋公司提交的两方合同文本。
通州四建公司提交《庞各庄众美城B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合同),显示2016年8月由众美公司(甲方)、通州四建公司(乙方)、东方泰洋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丙方对甲方“庞各庄众美城B区项目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范围为:北京众美大兴庞各庄项目B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涂料、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有框地弹门、雨棚、外墙百叶、玻璃栏板等工程的加工制作与安装。第六条第3款第(8)项约定:乙方在合同中除正常履行总包管理及配合服务工作外,分包款项支付约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专款专用,必须及时(收到款项后的5日内)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丙方。第六条第5款约定:(1)无预付款;(2)进度款:以本幕墙工程为单位,该幕墙工程完成整个工程进度的50%,丙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下月15日支付,支付比例按甲丙双方核算后的完成工程产值的70%支付,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以本幕墙工程为单位,该幕墙工程全部完成,丙方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且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下月15日支付,支付比例按甲丙双方核算后的完成工程产值的70%支付,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产值的70%;(3)结算款: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5%作为保修金(无息),同时丙方需开具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4)质保金:保修金支付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本次合同范围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算,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无息);(5)甲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任何情况下,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均是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一旦发现丙方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质量义务,则甲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拒绝向丙方(乙方)履行付款义务。(6)甲方支付款项的方式,款项支付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同时,乙方收到款项后专款专用,及时(不晚于收到款项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丙方(乙方出具专款专用承诺函),丙方开具等额发票给乙方。第七条第4款约定,丙方参加由甲方、设计、政府主管部门、监理、总包等有关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验收。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通过并与物业公司完成交接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及物业公司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免费修好或更换。该三方合同仅有东方泰洋公司盖章,东方泰洋公司在庭审中对三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我们当时担心甲方(众美公司)钱给了总包(通州四建公司),总包不给我们付款,所以我们签了三方合同。”后在质证谈话中又称三方合同中另两方没有盖章,三方合同没有生效,虽其提交的两方合同对付款没有具体约定,但因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结算,且过了质保期,通州四建公司应当支付全款。通州四建公司称三方合同的三方实际都有盖章,且众美公司在另案中对三方合同效力认可,其他证据可印证案涉工程实际是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履行并进行验收结算。
通州四建公司提交《合同结算确认书》及《与供应链伙伴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公司合作协议》,证明案涉幕墙工程结算价款为16 630 393元,系由众美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进行结算,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合同。上述确认书中所列的工程名称为“庞各庄众美城B区项目幕墙工程”,结算款中“扣总包服务费86 724(原合同价)”;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众美公司)发包、乙方(通州四建公司)总包、丙方(东方泰洋公司)分包对甲方所开发的众美城B地块项目承包幕墙工程施工业务,并签订《庞各庄众美城B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现三方正在办理结算手续。”东方泰洋公、众美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案涉幕墙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其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转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及统计表,证明案涉工程依据三方合同进行结算,众美公司尚未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东方泰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通州四建公司在(2021)京0115民初1634号案件中起诉要求众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涉及的幕墙工程款,众美公司认可本案三方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可本案涉及的幕墙工程款尚未支付给通州四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按照众美公司、通州四建公司、东方泰洋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约定,通州四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众美公司先行向通州四建公司支付款项,而东方泰洋公司依据其与通州四建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要求通州四建公司支付幕墙工程款,但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两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均未体现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相关约定。
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第一,关于案涉幕墙工程,东方泰洋公司认可其系众美公司指定的分包方,并称其因怕总包方通州四建公司不给其结算工程款签订过三方合同;第二,通州四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确认书》系众美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盖章,与三方合同的相关约定相符,并非按照两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三,在东方泰洋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签订的《与供应链伙伴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公司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鉴于甲方(众美公司)发包、乙方(通州四建公司)总包、丙方(东方泰洋公司)分包对甲方所开发的众美城B地块项目承包幕墙工程施工业务,并签订《庞各庄众美城B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称与三方合同一致;第四,东方泰洋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三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五,在另案审理中,通州四建公司与众美公司对三方合同均予以认可。综合以上情形,案涉各方均按照三方协议履行,虽然东方泰洋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进行了备案,但东方泰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各方应当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解决相关争议,通州四建公司应当及时向众美公司主张权利,并在三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及时向东方泰洋公司进行支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东方泰洋公司主张众美公司认为东方泰洋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款项,众美公司仅认可总包方通州四建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款项。工程竣工已近5年,东方泰洋公司一直在追索工程款,但一直没有得到。众美公司只认可通州四建公司向其主张款项,因此通州四建公司应当及时向众美公司主张,及早提出协商,但直至本案诉讼都未能解决,如果其在工程竣工时即向众美公司主张,就不会出现今天的局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方合同中均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于付款流程有明确约定,这与三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等内容并不矛盾。东方泰洋公司作为分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完全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在合作过程中,我公司曾要求通州四建公司、众美公司签署三方合同,但他们不签,因此我公司也不清楚三方合同是否生效。但我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签订了两方合同并且经过备案,我方自始至终都认为是按照两方合同履行的。东方泰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完整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州四建公司对东方泰洋公司二审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页真实性认可,不认可第2、3页真实性,认可5-26页真实性,对于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合同反而证明案涉工程款系按照三方合同约定支付、当事人履行的是三方合同而非两方合同,两方合同仅用于备案。对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记录系众美公司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的记录,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目前工程系由通州四建公司进行单独验收,更不能证明通州四建公司负有直接向东方泰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东方泰洋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要求通州四建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案中,通州四建公司于2015年作为总承包人,从众美公司处承包北京众美城B区总承包工程。东方泰洋公司分包了本案所涉的幕墙工程。上述总承包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完工。现东方泰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已经按照与通州四建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依约完成分包工程,要求通州四建公司支付其分包的幕墙工程款。通州四建公司主张众美公司、通州四建公司及东方泰洋公司关于案涉幕墙工程签订了三方合同,双方实际系按照三方合同履行,三方合同中对于案涉幕墙工程款给付进行了特别约定,现其向东方泰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东方泰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的合同依据是两方合同还是三方合同各执一词。东方泰洋公司主张三方合同并未生效,双方系按照两方合同履行,故依据两方合同中有关条款向通州四建公司主张案涉幕墙工程款;通州四建公司主张系按照三方合同履行,三方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幕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是否存在三方合同问题,第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泰洋公司认可其系由发包人众美公司指定的分包商,其陈述曾签署过三方合同,通州四建公司所提供的三方合同文本中也盖有东方泰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第二,根据通州四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主张,东方泰洋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众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因众美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协议约定房屋未建,而非否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上述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于三方签订合同情况进行了明确描述,且三方均对合作协议进行盖章,可以佐证三方签订本案争议的三方合同的事实。第三,在通州四建公司起诉发包人众美公司索要工程款案件中,(2021)京011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经众美公司指定,众美城B区幕墙工程分包给东方泰洋公司,并由众美公司与通州四建公司及东方泰洋公司等各专业分包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均已竣工交付并经三方做了相应结算。根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此,依据在案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三方合同。
关于双方履行依据是三方合同还是两方合同问题,第一,东方泰洋公司主张当事人系按照两方合同履行,但在案《合同结算确认书》系由东方泰洋公司与众美公司盖章,显与其主张据以履行的两方合同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不相一致,亦与两方合同中有关除合同约定或者通州四建公司同意外,东方泰洋公司不应与发包人众美公司发生直接工作联系的约定不相符。第二,通州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已付案涉工程款支付凭证及记录,可以印证通州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步骤、发票开具等,亦可与其所提交三方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内容形成对应。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当事人系按照三方合同实际履行并无不当。东方泰洋公司上诉所提三方协议中无另外两方签字盖章,据此主张三方合同未成立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方泰洋公司在本案中依据两方合同要求东方泰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各方应当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解决相关争议,通州四建公司应当及时向众美公司主张权利,并在三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及时向东方泰洋公司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东方泰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 404元,由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