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

刘迟非诉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2执异207号
案外人:刘迟,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区南区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兵。
被执行人: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院1号楼3层3103。
法定代表人:张英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北京市西城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4日,申请人刘迟与颐西公司之间签订了《北京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2005年8月31日,颐西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同时开具了《北广家园回迁房确认书》,回迁人为申请人,回迁房号为XXXX(即涉案执行房屋),同日申请人将房屋价款向颐西公司缴纳完毕,并迁入回迁房内居住,现申请人已于执行房屋中居住17年。因颐西公司长期拒不给申请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申请人在贵院提起诉讼,并取得(2021)京0102民初262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前述事实,并判令颐西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贵院基于(2007)西执字第04944号执行文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冻结。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案涉房屋,符合上述条件,故申请人依法提出本次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方公司称:不同意刘迟的异议请求。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刘迟向本院提交(2021)京0102民初26275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北广家园回迁房确认书、入住时缴纳房款收据及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查明:
东方公司与颐西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9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十七万两千一百零五元四角四分及违约金(其中三十二万二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四分,自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十四万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八角,自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以2007年西执字第04944号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5月10日查封涉案房产。
2021年7月,刘迟向本院起诉要求颐西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262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刘迟的上述请求。
上述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24日,刘迟(乙方、被拆迁人)与颐西公司、北京京海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四公司均作为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居住区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什坊西里XXXX公房壹间,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叁居室壹套,地址为XXXX号,建筑面积暂定为114.03平方米,乙方应交纳购房款42455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助款26297.60元。2005年8月31日,颐西公司为刘迟办理了回迁房的房屋入住手续。2005年8月31日,颐西公司向刘迟开具了《北广家园回迁房确认书》,其中回迁人载明为刘迟,现回迁房号确定为XXXX,协议应交购房款427732.95元,已付房款275050元,实际未交款152682.95元,增加面积补交款43450元,入住时实际应交房款196132.95元,入住时一次性付款,延期入住补助2566元,户门补助1200元,合计3766元在入住时折抵未交款。同日,刘迟向颐西公司缴纳回迁房款192366.95元、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272元。
再查,刘迟户籍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XXX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刘迟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与颐西公司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就地安置刘迟三居室一套,即涉案房屋。刘迟已经依约付清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无证据显示因刘迟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刘迟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刘迟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燕来
审  判  员   杨淑云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