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5486号
原告:苏州鼎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5幢3-1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西世纪(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路8号院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郑喻天。
被告: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区南区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郑卫兵。
原告苏州鼎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鼎诺公司)与被告京西世纪(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世纪公司)、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鼎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立即向苏州鼎诺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83348.4元整人民币。2.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自2020年7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计算进行主张;3、由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东方泰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苏州鼎诺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于2020年1月初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苏州鼎诺公司开始于2020年1月6日和1月10日向东方泰洋公司指定送货点(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送货,东方泰洋公司向苏州鼎诺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0元,苏州鼎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之后苏州鼎诺公司陆续向指定送货点送货,东方泰洋公司未付款。东方泰洋公司与京西世纪公司同属北京东方泰洋集团,东方泰洋公司是京西世纪公司的控股股东,2020年6月12日东方泰洋公司指定其实际控制的京西世纪公司来履行付款义务,京西世纪公司与苏州鼎诺公司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京西世纪公司收到货且苏州鼎诺公司向东方泰洋公司开具发票后于次月的25日前付款”,苏州鼎诺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京西世纪公司开具发票,京西世纪公司收到发票后一直未付款。苏州鼎诺公司多次催款,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拒不履行还款承诺。苏州鼎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苏州鼎诺公司认为东方泰洋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和京西世纪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本案与京西世纪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关系,对京西世纪公司的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清楚,请法院依法维护苏州鼎诺公司的合法权益。
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苏州鼎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苏州鼎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鼎诺公司提交仅有其一方盖章的其与东方泰洋公司的合同,载明苏州鼎诺公司就蚌埠淮上万达为东方泰洋公司进行供货,金额252000元,供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4号门,胡林运。苏州鼎诺公司称当时其盖章后将合同原件给东方泰洋公司进行盖章,后续东方泰洋公司并未将相应合同返回苏州鼎诺公司,并要求苏州鼎诺公司与东方泰洋公司的控股公司京西世纪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苏州鼎诺公司提交其为东方泰洋公司送货单两张,均有现场员工郑超的签字和东方泰洋公司蚌埠淮上万达广场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主张其向东方泰洋公司进行了送货,且东方泰洋公司已经就送货单载明的货物进行了付款并苏州鼎诺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
2020年6月12日,苏州鼎诺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与京西世纪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合计金额691000元,供货地点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4号门,甲方联系人胡林运。甲方收到货且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次月25日前支付全额货款。该合同加盖有苏州鼎诺公司与京西世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苏州鼎诺公司提交其2020年3月10日至6月26日向京西世纪公司发货的送货单8张,均有京西世纪公司方现场员工郑超的签字和东方泰洋公司蚌埠淮上万达广场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章。
苏州鼎诺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京西世纪公司开具5张发票合计金额439590元,2020年12月26日向京西世纪公司开具1张发票金额43750元,以上合计483340元。苏州鼎诺公司称经查询上述6张发票均已经抵扣了。
2021年4月25日苏州鼎诺公司根据2020年3月10日至6月26日向京西世纪公司发货的送货单及发票制作“对账单”载明合计欠款金额483348.4元。苏州鼎诺公司称其将该对账单邮寄给京西世纪公司后,京西世纪公司未进行回应。
另查,东方泰洋公司系京西世纪公司持股81%的股东。
再查,苏州鼎诺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由“苏州普若米斯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鼎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苏州鼎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苏州鼎诺公司与京西世纪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合同章,故苏州鼎诺公司与京西世纪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苏州鼎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京西世纪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京西世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收到货其收到全部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苏州鼎诺公司提交其向京西世纪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开具的发票,以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送货单和发票制作的对账单,上述证据均可相对应并互为佐证。故对于苏州鼎诺公司要求京西世纪公司支付货款4833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苏州鼎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开具全部发票之日2021年12月26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苏州鼎诺公司要求东方泰洋公司承担着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苏州鼎诺公司亦认为其主张的8份送货单的合同相对方系京西世纪公司,东方泰洋公司虽系京西世纪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持股份额系81%,故苏州鼎诺公司要求东方泰洋公司承担着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京西世纪(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鼎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3340元;
二、京西世纪(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鼎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83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鼎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23元、公告费26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京西世纪(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