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181民初949号
申请人:河南阳之光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盛大街2号院12号楼5层501-12。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南阳之光幕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0,898.62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河南阳之光幕墙有限公司的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0,898.62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二年、三年,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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