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蓬莱区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紫荆山街道三里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女儿。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审被告:蓬莱市登州鑫庆源电力安装处。经营场所:蓬莱市北关路南职校东。 经营者:***,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登州鑫庆源电力安装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当天***系工作领班,中午吃饭时明知***系司机,不能喝酒,却放任***喝酒,未作劝阻,又放任***开车,乘坐***驾驶的车。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司机,酒后驾车,导致单方肇事,事后逃逸,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法院划分***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事发前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无用药合理性证明,不应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17483.09元,一审只认定108915.36元。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同一审意见,我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实际驾驶人是谁。 原审被告***、蓬莱市登州鑫庆源电力安装处、***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40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在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外出务工返回途中遭受伤害,与原告同出务工的乘车人**出庭证明原告与自己、被告***同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同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且原告所发的工作服印有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字,故法院认定原告、**、被告***均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 2、2013年12月13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为乘车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乘车人**、**到交警队反映实际驾驶人为被告***,***否认,庭审中,证人**出庭证明事发时的实际驾驶员为被告***,在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认可事发时自己驾驶肇事车辆,故法院认定被告***系2013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 3、在2013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中***认可事发中午自己饮酒,因本次事故系单方肇事,法院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4、被告***系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法院认定系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的就餐费500元,应予扣除。 5、原告提供的退休证载明其退休前工作单位为蓬莱市光明电力服务公司,原告退休后被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 6、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法院予以认定。 7、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2012年8-9月、2013年5-6月、2013年6-7月工资单,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3433.33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被告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应当与雇主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蓬莱市登州鑫庆源电力安装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义齿需要花费的数额,原告更换义齿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判决:一、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7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蓬莱市登州鑫庆源电力安装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原告***负担696元,由被告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门诊费用的单据,***称不清楚门诊费用的具体数额,单子没有给他。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事发当日中午喝了白酒一杯,**喝了白酒一杯,记不清***是否喝酒,证人**称没有看见其他人是否喝酒、事发时系***驾驶车辆。除**称***系***的领班之外,尚无充足证据证实***对***负有监督管理或者领导责任,上诉人要求***对事故承担责任,证据尚不充分。 一审中***否认事发时系其驾驶车辆,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驾驶人为***,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称***到其处反映系***驾车,当时乘车人**、**也反映肇事时驾车人系***。一审庭审中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蓬莱市登州鑫庆源电力安装处、***提交了提交***写的保证书,以证实当时***系酒后开车,还提交***与***、***的录音,以证实事发当天中午***、**、***三人喝了一瓶白酒。***质证称不确定保证书系***签署,不确定是否喝酒,光盘中的录音经过剪辑、不完整。***质证称,无法确定保证书系***书写及盖手印,光盘录音不能显示录音的载体,录音经过剪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生事故后,***召开所有职工会议,强调安全问题,每个职工都签字,***在安全条例上签了两个字,对具体内容没有看,保证书上的签名是***签的,对方让***在安全条例上签两份字,是用安全条例挡住保证书,***误以为是在安全条例上签字,***从未看过保证书,也从未在与***的对话中承认是***开车。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受伤,应当与***的雇主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系在工作途中受伤,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二次手术费合理与否,无需另外提交用药合理性证明,亦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无关,上诉人未对医疗费的各个项目及费用标准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一审判决支持了应由侵权人负担的该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蓬莱市益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