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村玛瑙涧路东。
法定代表人:毕宗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珠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仁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六合交通局)、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友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忠、被上诉人六合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被上诉人海门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仁斌、袁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友园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自认“从图片可以看出这条道路有五道涵管,在施工过程中,水并不是只流到原告处,而是通过五道涵管向外流淌的,原告所在的苗圃只是其中一处涵管”,这足以证明有清理河塘的水流到上诉人的苗圃,结合所在地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苗圃当时受淹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增设的涵管,除了施工阶段用于排放塘里的水和泥沙以外,到涵管被封堵时隔一年,一年时间上游的雨水通过涵管全部排放在上诉人的苗圃里了;2.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出具的证明,系上诉人多次拨打12345被上诉人均不予理会的情况下,所在社区协助街道办事处帮助协调处理矛盾纠纷中所了解的客观情况,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出认定错误;3.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判断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苗木被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通过现场查看对比一目了然,无需因果关系鉴定,至于损失程度可以通过与同一区域正常生长的苗木对此鉴定予以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合交通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门路桥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海门路桥公司施工有关联。根据公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的记载,2017年6月15日对水塘进行排淤、清淤、放水,2017年6月22日才进行陆地施工和涵管安装,也就是说海门路桥公司先进行排水,后安装一处通往上诉人苗圃的涵管,再加上水塘流入涵管之前要经过大片沼泽地,水塘的水在涵管安装之前就已经消失殆尽,不可能淹到上诉人的苗圃地;2.上诉人未能提供苗木被水淹的照片,也没有提供淹死苗木的照片,更没有提供专业部门的检测报告证明苗木是被水淹死的。苗木死亡的原因很多,施肥不当、打农药、干旱、田园管理不当行为等都会导致苗木萎缩甚至死亡;3.六合区雄州街道办事处龙虎营社区出具的证明,超出了自己能力范围,龙虎营社区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4.海门路桥公司只是在现有路基上加沥青,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护栏。至于护栏损毁,是因为街道把路边的松树移走,路边土层经过雨水冲刷,造成水土流失,土层坍塌,压坏了土层。这个问题应该要求街道协调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友园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0日,顺友园艺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顺友园艺公司承租该村三山组约100亩土地用于种植树木花卉、食用菌等农业项目,合同期限为12年零6个月。2017年6月12日,海门路桥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六合区农村公路Y1138大三线提档升级工程2017Td-A3标段工程,发包方为六合交通局。施工中需要占用途中的一处水塘(其面积约两亩)的一部分,水塘下游约250米是一条通向山上的公路,海门路桥公司承建的内容正是此段公路的施工任务。公路下方系顺友园艺公司的苗圃地,公路至水塘间为沼泽地和灌木丛,途中有五处排水管道,与山下的排水系统相接。同年6月15日,海门路桥公司对水塘进行排水和清淤,其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均记载了水塘填埋过程。水塘填埋结束后,当月22日进行路基施工和圆管涵的安装,其中一处圆管涵通向顺友园艺公司的苗圃地(此圆管涵在顺友园艺公司向地方政府投诉之后,海门路桥公司已将其堵塞封闭,未再使用)。
另查明,顺友园艺公司提供的地方政府回函载明因街道将路边的松树移走后,土层坍塌压坏了顺友园艺公司设在路边的围栏,这一事实与海门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一审诉讼中,法院应顺友园艺公司的申请就其损失大小、以及与海门路桥公司排水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向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咨询,咨询结果评估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无法作出。
上述事实,有顺友园艺公司承包涉案土地经营苗圃的合同、顺友园艺公司提供的照片、地方政府回复顺友园艺公司投诉的函,海门路桥公司提供的中标合同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其侵权请求权成立与否,应当举证证明:合法权益受侵害;相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方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应具备的事由。本案中,顺友园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苗木存在无法生长或死亡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原因,与海门路桥公司在施工中的排水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而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顺友园艺公司主张的围栏损失,由于涉案路段松树移栽行为不是两原审被告所为,因此,顺友园艺公司主张因移栽松树致其围栏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两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查阅一审卷宗,顺友园艺公司曾就此事向南京市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数次投诉反映苗木死亡一事。南京市12345曾短信回复:“…关于您反映的路段六合区农村公路Y138大三线提档升级工程2017TD-A3标苗木死亡情况:之前因是冬季,无法判定苗木是否死亡及死亡数量。现经现场查看,苗木长势良好,无法看出有苗木死亡情况。我单位建议诉求人找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确定苗木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数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您不同意。护栏损坏情况:由于街道把路边的松树移走,路边的土层经过雨水冲刷不能保持,造成水土流失,土层坍塌,压坏了树木田的护栏。该问题可向街道要求协调处理…”。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顺友园艺公司主张海门路桥公司及六合交通局在施工中的排水行为造成其苗木死亡,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种植的苗木存在无法生长或者死亡的损失、损失的原因以及与海门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其主张护栏损失,从上述南京市12345的回复短信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顺友园艺公司主张的护栏损失系海门路桥公司及六合交通局造成的。综上,顺友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友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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