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3892号
原告: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
法定代表人:毕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门市海门街道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仁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乃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六合交通局)、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起租赁六合区雄州街道约100亩土地从事树木花卉种植等农业开发。2017年,被告对途径原告租赁的农业用地的道路进行施工,其施工中因需要占用途中的一处水塘,被告将水塘的水和泥沙排入了原告的苗木田,造成苗木区域的沟渠堵塞,苗木因积水原因无法生长,且有大面积死亡。另,原告路旁的围栏因原告的施工行为而损坏。事后,原告多次向地方政府投诉要求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讼。
被告海门路桥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中涉及的水塘因道路施工需要占用一部分,但水塘排水、开挖在先,原告苗圃路段的排水涵管铺设在后,即在水塘排水排泥时,原告苗圃路段的排水涵管尚不存在,水塘的水和泥沙是通过沿途的五处排水管道排放,并没有流经原告的苗圃区域,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主张的围栏损失,因主体有误,也应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交通局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海门路桥公司中标承建,该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监理日志载明,案涉水塘距离原告苗圃有近250米,两者之间还有大片的沼泽地,水塘面积较小,水量不多,所排放的水和泥流经沼泽地的杂草和灌木丛后,即使有少量的水流入原告的苗圃区域,也是有限的,其苗圃区域本身建有排水沟渠,因此,不会对原告苗圃里的树苗造成损害;2、影响苗木生长和存活的因素有很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损失大小,以及损失产生的原因,其与被告海门路桥公司在施工中的排水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顺友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虎营社区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顺友公司承租该村约100亩土地用于种植树木花卉、食用菌等农业项目,合同期限为12年零6个月。2017年6月12日,海门路桥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承接了六合区农村公路Y1138大三线提档升级工程2017Td-A3标段工程,发包方为六合交通局。施工中需要占用途中的一处水塘(其面积约两亩)的一部分,水塘下游约250米是一条通向山上的公路,海门路桥公司承建的内容正是此段公路的施工任务。公路下方系原告的苗圃地,公路至水塘间为沼泽地和灌木丛,途中有五处排水管道,与山下的排水系统相接。同年6月15日,海门路桥公司对水塘进行排水和清淤,其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均记载了水塘填埋过程。水塘填埋结束后,当月22日进行路基施工和圆管涵的安装,其中一处圆管涵通向原告的苗圃地(此圆管涵在原告向地方政府投诉之后,被告已将其堵塞封闭,未再使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地方政府回函载明因街道将路边的松树移走后,土层坍塌压坏了原告设在路边的围栏,这一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就原告的损失大小、以及与被告排水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向相关评估机构进行了咨询,咨询结果评估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因此,本案鉴定无法作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经营苗圃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照片、地方政府回复原告投诉的函,被告提供的中标合同书、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请求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方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其侵权请求权成立与否,应当举证证明:合法权益受侵害;相对方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方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应具备的事由。本案中,原告顺友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的苗木存在无法生长或死亡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原因,与海门路桥公司在施工中的排水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而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讼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围栏损失,由于涉案路段松树移栽行为不是被告所为,因此,原告主张因移栽松树致其围栏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南京顺友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
审 判 长  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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