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6536983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珠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华,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635.4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医疗费104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误工费28500元(19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费用)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从海门康民全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海门区地段,因路面不平整,导致原告在避让对面车辆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海门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于2020年10月4日出院。案涉事故地段因被告维修施工导致路面不平整,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存在较大距离的高度悬殊,两车道间有较大的凹槽,且被告在该事故路段未设置隔离护栏,也未提醒行人绕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不予认可。其已经按照管理方案设置安全措施,即使发生事故,其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9日下午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地段时,因该路段一侧在修路,故原告行驶在另一侧未修路地段,在行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地段并未设置一定数量的安全桩、警示柱,也未在事故地段设置隔离带或防护栏。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海门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两肺小结节、多处软组织伤等,于同年10月4日出院。
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10287.40元(其中救护车使用费128元从中予以扣除,该款按交通费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为4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和银行汇款记录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酌定误工标准按照1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元/天×150天)、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使用费128元),以上合计43587.4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5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事故地段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在事故地段未放置一定数量的安全桩、警示柱等足以达到警示效果的提醒措施,也未在施工地段设置隔离带或防护栏,在管理上存在缺陷,现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及能见度尚可,原告应能清楚看见事故地段路面有不平整,只要注意观察,控制车速,安全驾驶,应当可以发现,避免碰撞,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15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南通市海门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388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
审 判 员 施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 鹏
书 记 员 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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