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9905号
原告: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华山路东中晟银泰国际中心B座13F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86467790。
法定代表人:王素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河南恒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灯谷大道传承实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83472348X。
法定代表人:施智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姗姗,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货款927932.9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暂定10299元(从2021年12月17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河南信阳固始风电”项目提供所需的物资清单及价格、运输费用、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两份购销合同涉及的物资金额总共为2727932.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及收款单确认,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92793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的价款以及欠款数额同诉状,欠款未付是因为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拨付到位。被告非恶意拖欠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两份购销合同。2、双方往来的催款函件,证明被告在对账单之后支付了50万货款,下欠货款927932.96元。3、四份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另80万元被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4、原告通过快递物流发货后被告接受货物的部分单据。
被告质证,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与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购货方)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和2021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物资:电力金具、光缆金具等,合同价款共计2724215元,运输方式:含运费到固始,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付订金全款30%生产,五天(十天)全款发货,实际结算以实际发货量和所开发票为准。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质保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确认合同总价款2727932.96元,尚欠货款1427932.96元。被告收到函件后于2021年9月12日回复认可欠款数额。后支付货款500000元,现下欠货款927932.9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款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于下欠货款数额927932.96元予以对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21年5月份前已收到全部货物,从此时起被告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经发函催要货款未果,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27932.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达盛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7932.9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927932.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履行方式:将执行款汇入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76********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3元,减半收取计6591.5元,由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