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有、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1民初607号 原告:**有,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妻子),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通渭县。 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泰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白塔西路(玺星广场)16号楼207室、208室、209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有与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施达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在线庭审方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施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元、伙食费10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通公路由**派出所往**街道方向行驶至定通公路53km+85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前方小羚羊”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损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定西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慢支肺气肿;4.脑震荡。原告在病情稳住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留院观察,必要时手术治疗;休息叁月,并门诊再继续治疗。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号车辆系中施达电力公司(曾用名江西泰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权人,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888.59元已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主张相关赔偿费用。 中施达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赔偿,其他诉求数额过高,比如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过高,具体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辩称,1.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负有相应的事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法院重新判定。2.原告门诊病历及医嘱建议休息3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务工收入证据材料,根据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据查2021年度为36187元/年,约99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910元。3.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未产生内固定手术,不存在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若有相关复查费用应以医院发票及复查病历为准核算。4.其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交通费80元较为合理,同意赔付。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通公路由**派出所往**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定通公路53km+850m处时与前方**有驾驶的“前方小羚羊”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有损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有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诊断处理意见:1.留院观察,必要时手术治疗;2.建议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3.门诊随诊复查(7天后);4.肺部功能锻炼。2021年7月26日,通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无责任。该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一节载明,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清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存在,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垫付。 另查明,江西泰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施达电力有限公司。***驾驶的×××号车辆登记在中施达电力公司名下,该车于2021年5月14日在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时被保险人为江西泰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22年6月8日(执行时间2022年6月8日起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发布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载明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62699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有虽然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有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故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辩称**有负有相应事故责任请求重新判定责任比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余江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有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有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172元计算为1548元。2.交通费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按9天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按172元/天计算180天为30960元。以上共计33488元。 关于**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有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各项损失共33488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汇入下列账户,户名:通渭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渭襄玉支行,账号:2708530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施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