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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与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高军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9062号
原告:**将,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赵堤镇梧桐街6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戈,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5828645G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民,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5号楼北段西侧。
负责人:康志超,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MA45F7LJ9H。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红盼,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将与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高军民、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齐红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开,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被告高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段永生,被告齐红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619.55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佳一公司承包了被告优创公司滑县分公司的线路工程劳务项目,施工项目包括更换线杆。被告佳一公司安排被告高军民施工。因原告所在单位(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的线路影响一、二被告更换线杆,原告作为公司牛屯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配合佳一公司及高军民施工。2019年4月4日下午,一、二被告更换位于牛屯镇××一个线杆时将线杆弄断,导致原告被线杆砸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赔偿,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承接的是优创公司的工程,施工中设了围挡,原告在施工中未避开施工区域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涉及的拔线杆部分我公司承包给了齐红盼,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机械发生事故的责任已进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且其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高军民辩解意见与佳一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在配合施工中受伤,应属工伤范畴,本案不应作为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2、对于涉案线路劳务工程我公司发包给了佳一公司,佳一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不存在过错;3、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也不是佳一公司的雇员,其损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4、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5、原告在吊车危险作业区域内受伤,其未注意自身安全,本身存在过错;我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原告诉请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同时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齐红盼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优创公司将涉案线路工程劳务项目发包给佳一公司,佳一公司雇用高军民,高军民又雇用答辩人进行施工,高军民派人员配合吊线杆负责现场安全,线杆在吊起过程中突然断开,答辩人不知原告在吊车附近站着,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站在与施工吊车保持安全距离的地方而受伤是本案的真实情况;二、我是受雇于高军民吊线杆,高军民按期给我发工资。我吊线杆的行为也是在高军民派来负责现场安全监护的人员指示下进行的。我在此次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高军民和佳一公司之间也属于雇佣关系,最终应由佳一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四、优创公司与佳一公司是承包关系,优创公司对佳一公司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答辩人的吊车上前、后方都贴有:“警告禁止人员在车体前后近方向的附近停留或通过”的警示标识。原告在吊车进行吊线杆的情形下还停留在吊车附近,没有注意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六、如果如佳一公司所述,其与答辩人属于租赁关系,其所主张的协议由仲裁委依法进行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与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滑县2018年配网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劳务安全施工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项目:1、滑县2018年配网工程(中心村),10千伏线路、10千伏配电台区及附带的10千伏配电线路、0.4千伏配电线路和10千伏配出线路等工程劳务;2、工程地点:滑县境内。优创公司系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履行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责任、权利和义务,负有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佳一公司加强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等,佳一公司法人为工程的安全第一负责人,对工程全过程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合同签订后,佳一公司安排被告高军民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佳一公司安排高军民租赁被告齐红盼的吊车对牛屯镇王村的优创公司的废弃线杆进行清除。高军民与齐红盼于2019年4月4日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高军民每日给付齐红盼租赁费800元,齐红盼每日保证8小时安全吊运。齐红盼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由于滑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公司”)的部分线路架设在优创公司废弃的线杆上,在线杆清除时需要移除,广播电视公司便安排本公司牛屯服务站工作人员**将配合佳一公司及高军民进行施工。2019年4月4日下午,齐红盼在王村用吊车吊拔废弃线杆时,由于施工操作不当,被吊拔线杆突然从上端三分之一处折断,遭成在现场吊车吊臂半径范围内的**将被折断的线杆砸撞受伤,**将受伤后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8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外伤.3、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4、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5、腰椎横突骨折.6、胸骨骨折.7、颈椎棘突骨折.8、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将支出医疗费62519.27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970.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将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将误工期拟定为270日,营养期拟定为12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将支出鉴定费用4139.6元。
另查明,原告**将系滑县广播电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滑县××邢行村,其家庭成员有:父亲王法景,1956年2月15日生,母亲申瑞彩,1956年2月15日生,配偶龙金鹤,1985年9月8日生,儿子王新硕,2007年6月26日生,女儿王新诺,2010年3月24日生,兄长**帅,1983年11月6日生,姐姐**娟,1980年4月10日生。**将的其他合理损失护理费18521.08元(45677元/年÷365×14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22.96元(13830.74年/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0.43元{[(10392.01元/年×9年)+(10392.01元/年×16年÷3)]×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将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20066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优创公司与佳一公司签的《劳务合同》、《安全施工协议》,2、事故现场照片,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6、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7、**将社保证明、信息查询单、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户口本等;被告佳一公司和高军民提供的《吊车租赁协议》;被告齐红盼提供的证据:1、齐红盼岗位能力工作证,建设机械施工操作证;2、涉案吊车照片;3通话录音光盘和笔录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优创公司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有现场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其没有尽到此责任,致涉案事故发生,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受害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佳一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安排被告高军民进行施工,但其对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致涉案事故发生,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受害人3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红盼将吊车出租进行施工,其与佳一公司和高军民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其在吊除线杆的高度危险的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应承担受害人30%的赔偿责任。原告**将作为被侵权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配合施工过程中,对自己处于吊车吊臂半径范围内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应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安全,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尽到充分的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身受到损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原告**将虽系广播电视公司职工,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且其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佳一公司和优创公司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齐红盼辩称的先行仲裁因其不是与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发生的争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664.21元的30%即60199.26元;
二、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664.21元的20%即40128.84元;
三、被告齐红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664.21元的30%即60199.26元;
四、驳回原告**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齐红盼负担1100元,原告**将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索忠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鹏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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