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8民初527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龙山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5828645G。
被告:***,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
原告***诉被告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的2018年10月15日止),本息共计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因在濮阳市××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中进行投标急需缴纳保证金,向***借款12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按照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建设银行濮阳振兴支行将款汇至给了***的银行账号内。后经多次向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催要,河南佳一建设有限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中的被告“***”,经调查核实,长垣县蒲西辖区内没有***的户籍信息,且***没有提供***的身份信息,***的户籍信息及个人基本情况无法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