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1民初202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赵堤镇梧桐街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王贵朋,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与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王贵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米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路公司、***、王贵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915.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8日至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协议》承包了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KV惠民变等5座变电站视屏监控系统大修项目和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铁厂沟等4座变电站消防应急设施修缮项目以及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021年变电站辅助设施维护项目。《施工协议》约定该3个项目最终造价以塔城电力公司定案价减去17%管理费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塔城供电公司付款时间为准,收到业主付款有甲方在7日内给乙方支付,待工程完工及验收后,甲方除管理费及3%的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经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定价,110KV惠民变等5座变电站视屏监控系统大修项目176,809元,220KV铁厂沟等4座变电站消防应急设施修缮项目136,376元,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021年变电站辅助设施维护项目424,823元,三个项目合计为738,008元。除去原告应当承担17%的管理费125,461.36元和13%的税金79,631.06元以外,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32,915.58元。但是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490,000元,剩余42,915.58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多次,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915.5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鑫路公司、***、王贵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鑫路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协议》,承包被告鑫路公司中标的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KV惠民变等5座变电站视屏监控系统大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铁厂沟等4座变电站消防应急设施修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021年变电站辅助设施维护项目。约定该3个项目最终造价以塔城电力公司定案价减去17%管理费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塔城供电公司付款时间为准,收到业主付款有甲方在7日内给乙方支付,待工程完工及验收后,甲方除管理费及3%的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12月30日,三个项目经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竣工验收,经结算审核110KV惠民变等5座变电站视屏监控系统大修项目176,809元,220KV铁厂沟等4座变电站消防应急设施修缮项目136,376元,2021年变电站辅助设施维护项目424,823元,三个项目合计为738,00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分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鑫路公司将中标的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110KV惠民变等5座变电站视屏监控系统大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20KV铁厂沟等4座变电站消防应急设施修缮项目、国网新疆塔城供电公司2021年变电站辅助设施维护项目发包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属于典型的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鑫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有权根据与被告鑫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鑫路公司主张权利。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亦应无效,不属于合同中独立生效的结算清理条款。如果违法分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履行了管理义务,依照公平原则,可以以工程款为基数、参照合同约定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认承担同意扣除17%的管理费以及13%的税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鑫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2,915.58元,扣减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490,000元,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2,915.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贵朋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915.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88元,减半收取计436.44元,保全申请费449.16元,邮寄费410元,由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永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