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3民初578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克烈,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95828645G。
法定代表人:郭志凯,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涛,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铁中,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涛,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建设公司)、陈铁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克烈、被告鑫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涛、被告陈铁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3月,被告陈铁中挂靠鑫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商水县大武乡高标准良田十一标段建设项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施工,施工地点:商水县大武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500000元货款。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路建设公司、陈铁中辩称:二被告因原告的提供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不能通过质量验收,付款结点不到,而己现在的款项不能支付,也没有开具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一份;证据:被告购买原告的提供混凝土,2022年3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现金50万元,实际是欠货款50万元。二、微信聊天一张;证明:被告在该标段组建一个群,证明在2022年1月3日,原告己全部供混凝土完毕,发包方已经将原告准备结算第二、第三批工程款。三、原告供货证明;证明:原告供的混凝土合格。
被告鑫路建设公司、陈铁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必须为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承担维修、返工、赔偿等各种费用。2、证明被告还不到支付给原告剩余20%的材料款的时间。二、1、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不合格项目通知单1张。2、质量问题照片20张。证明:因为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更谈不上拿到第二次计量款了。三、修复质量问题中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正在积极修补有质量问题的工程,争取早日通过验收,拿到第二次计量款,待修补好后,算出实际费用再和原告清算结帐。四、和安群商混站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在不扣除返工费用的情况下,只欠原告三十九万元而不是四十万元,而且最主要的是原告还没有给被告开具正规的发票,综合说明了被告还不到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的时间结点。五、图片四张;1、在有质量问题的地方取样2处,发现混凝土大料过少,没有按合同的标准比例提供产品,所以造成了质量问题。2、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地方1处取样,发现混凝土大料和细料比例合格达到标准所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周口安群商砼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红艳,原告***与杨红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铁中2021年挂靠被告鑫路建设公司承建大武乡高标准农田十一标段建设项目。2021年11月21日,陈铁中作为“需方”,周口安群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名称:商水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大武乡境内;三、供应混凝土量(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四、供货期由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五、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六、七、八、九约定了供货量的确认、质量标准要求、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十、结算方式:乙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先预付给甲方货款,甲方根据预付货款发货给乙方,需方将所需用砼货款80%付给供方,剩余20%待工程进行第二次计量室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被告陈铁中作为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双方进行了混凝土的买卖交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铁中拖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于2022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陈铁中身份证号:412701196812××××2022.3.1”。借条出具后,被告陈铁中又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铁中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陈铁中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40万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混凝土的供货人,被告陈铁中作为混凝土的购买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陈铁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铁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拖欠的货款,被告陈铁中应当就其拖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铁中支付货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路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出具后陈铁中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因原告认可借条出具后收取陈铁中货款10万元,被告陈铁中虽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拖欠原告货款39万元,不是4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出具后的转账凭证计30万元,但因其对上述转款原因及性质未作出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其拖欠39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铁中辩称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质量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铁中辩称的不到支付节点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铁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10070元,由被告陈铁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自强
审判员  李广真
审判员  曾照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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