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840号
原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50号五环花苑8号楼2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44376H。
法定代表人:赵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北园大街210号历山吉第小区12号楼3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QYH171D。
法定代表人:徐文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26812397619。
法定代表人:谢孝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天公司)与被告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禾锦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世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被告北京嘉禾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楼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世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连带支付山东世天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济南楼川公司向山东世天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30万元,票面号码230810000530120200115566341475。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山东世天公司,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山东世天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现山东世天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
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辩称,应驳回山东世天公司的起诉。1.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为涉案的出票人是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的控股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根据最高院规定应集中管辖。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职权移送。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1条规定,买卖票据的行为无效,山东世天公司基于买卖票据而不享有票据的所有权以及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山东世天公司仅为占有票据,应当诉请前手济南楼川公司票款互还。3.山东世天公司不具有追索权。因其在六个月的追索期内没有进行权利保全,已经丧失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山东世天公司的追索权自拒付之日起6个月失效。本案票据系承兑人于2021年1月26日拒付,据此计算6个月截止日为2021年7月25日。但山东世天公司迄今为止没有通过ECDS系统发出追索通知,按照法定的形式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追索权进行权利保全。该权利经过而消灭,应当驳回其起诉。4.山东世天公司没有在拒付后的三日内通知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并且因此赔偿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参加本案应诉的全部费用。5.山东世天公司的诉讼行为不能代替电子票据的追索行为,其没有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进行权利保全,已经丧失该实体权利。6.山东世天公司没有在线上(ECDS系统)行使追索权,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提示过任何的证券(汇票)主张其追索权利,也不符票据的提示证券的要求。
济南楼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山东世天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8x,票据金额为30万元整。该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怀来幸福基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收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济南楼川公司。同日,济南楼川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东世天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4月9日,山东世天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涉汇票到期后,山东世天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第一次提示付款,2021年1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山东世天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前手线上行使票据追索权。
山东世天公司为证实其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提交了其与济南楼川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13万元,价款支付形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北京嘉禾锦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山东世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世天公司提交了该销售合同的原件,能够印证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指引》一份,拟证实山东世天公司没有通过ECDS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其追索权已丧失和消灭。山东世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网络下载的格式文本,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楼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山东世天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嘉禾锦业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集中管辖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山东世天公司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完备,其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山东世天公司合法取得的票据经提示付款未获支付,且山东世天公司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向济南楼川公司、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山东世天公司要求该两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认为山东世天公司未在六个月的追索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发出追索通知而丧失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系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山东世天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北京嘉禾锦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嘉禾锦业公司还辩称山东世天公司基于买卖票据而不享有票据所有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山东世天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世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世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案件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济南楼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嘉禾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海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鹏磊
书 记 员 李锦瑶